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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案例:2004年10月,冯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工人在A市已关闭的小煤井内非法开采煤矿资源。2005年3月5日, 该市国土资源局向冯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冯某停止了开采。2005年6月,冯某禁不住利益诱惑又开始非法开采。2005年7月21日,该市国土资源局又向冯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冯某开始采用昼停夜干的方式拒不停止开采。10月15日,市国土资源局将冯某案件移送到A市公安局处理。之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该省地质测量大队对冯某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了测量,计算出冯某开采出的煤炭和造成破坏的煤炭资源共5000吨,测量结果在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
    A市公安局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认定冯某采出和造成破坏的矿产价值为48万元,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遂将其移送至A市检察院,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冯某获得了四年有期徒刑及10万元罚金。冯某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
问题:A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省地质测量大队进行测量并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杨四龙律师分析:
  根据《刑法》第343条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6条又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冯某的行为属于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关键要看是否构成两个要件:一是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的,二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要在5万元以上。因A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向冯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冯某拒不停止开采,第一个要件已经具备。第二个要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要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鉴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要有相应的权限并按照严格的程序。根据2005年8月2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4、5、7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如果A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冯某非法采矿证据确凿,鉴定技术不复杂,可以自行委托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省地质测量大队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必须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并由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鉴定结论。本案中,省地质测量大队仅对冯某采出和造成破坏的资源储量进行了测量,在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A市公安局依据地质测量大队测量的储量,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得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即认定冯某非法开采造成破坏的矿产资源的价值,不是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笔者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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