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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鉴定和保护贝壳资源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案例:最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发现有人非法采挖贝壳。经调查,贝壳所在地块在规划上属于基本农田,1996年由于海水入浸,土地盐渍化。当地村委会在开发整理土地时挖出了大量贝壳,并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和出卖。执法人员对此予以制止,但遭到采挖者的抗议。他们的理由是,《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法律并没有说贝壳是矿产资源。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配套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将贝壳列为矿产资源,致使我们缺乏处罚违法行为的必要依据。
贝壳资源属不属于矿产资源,应由哪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来鉴定,挖贝壳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北京崇学律师所杨四龙律师分析: 

我们知道,贝壳是贝类软体动物的硬壳,可以用作饰品、建筑材料和饲料添加剂,是一种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我们通常在陆地上或海洋潮间带见到的贝壳是贝类动物的遗体,海洋潮间带聚集的贝壳是在波浪作用下被推到高潮线附近形成的,内陆地区聚集大量贝壳,则说明这个地区历史上可能被海洋冲刷过。
    1999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这一规定,矿产资源应该具有三个特征,即一是自然资源,二是由地质作用形成,三是具有利用价值。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特征,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应当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详细列举了我国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没有将贝壳列为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按照这一规定,将贝壳作为矿产资源来管理,必须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部的认定。目前,国土资源部没有正式认定贝壳是矿产资源。
    现代贝类动物死后遗留下来的贝壳,没有经过一定的地质作用,不能称之为矿产资源。经过一定的海洋地质作用形成的古贝壳,如果达到一定的储量规模,实践中,也有一些地方将其作为矿产资源来管理。原地质矿产部就贝壳砂是否是矿产资源曾给原天津地矿局《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4]204号),该复函中称,“……贝壳砂,属钙质砂;古牡蛎是尚未硬结成岩的现代海洋生物遗骸,均为第四纪海洋地质作用的产物,可用于建筑材料、矿物饲料等方面,属于非金属矿产,按国务院第150号令规定征收资源补偿费。”
    近年来在我国发现的古贝壳聚集区,如河北省黄骅古贝壳堤、山东无棣贝壳堤岛、天津古贝壳堤等,是第四纪海洋地质作用的产物,经过海浪搬运、地质筛选作用聚集而成,是海岸变迁和海平面变化的忠实纪录,对研究古海洋变迁、古环境变化、古气候变化、古地理具有重大的科学价值,同时具有较高的观赏价值,一旦破坏,不能再生,必须加以保护。
    理论界有人认为,古贝壳应该作为古生物化石来保护。古生物化石是古生物死后,通过地质沉积作用将其迅速埋藏起来,在一定的时间内,经过固结、充填、换质等石化作用形成的动物、植物等的遗体化石和遗迹化石。目前,我国尚无古生物化石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2002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根据这一规定,我个人认为,大部分古贝壳没有经过石化作用,也不是赋存于岩层中,不是古生物化石,不能作为古生物化石来保护。
     1995年原地质矿产部发布了《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原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对地质遗迹的保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第七条又规定:“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按照这一规定,我认为,可将大量聚集的古贝壳作为海洋地质遗迹加以保护,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以“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加以保护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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