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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02年2月11日,A公司经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了该市一小型石膏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2005年12月27日,A公司向该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材料,申请延续登记,但申请延续的矿区范围较原采矿证标明的矿区范围大0.25平方公里。该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石膏矿目前不再以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采矿权,应当进行招拍挂,决定不再为A公司办理延续登记,但未通知A公司。2006年3月16日,该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要以挂牌的方式出让该石膏矿的采矿权。A公司得知后,认为其仍是该石膏矿的采矿权人,A市国土资源局不能处置其采矿权,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问题:

A公司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是否为延续登记申请?A公司采矿权是否已经灭失?该市国土资源局能否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以停止行政审批方式授予采矿权为由,不予办理延续登记?

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杨四龙律师解答分析: 
关于A公司在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能否扩大矿区范围,这涉及到采矿权延续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7条对采矿权延续登记进行了原则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对延续登记的条件,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精神,采矿权延续登记是对行政许可的延续,采矿权人只能申请延续原采矿证标明矿区的采矿权,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矿区范围。但本着保护采矿权人利益的原则,在符合规划且不影响相邻采矿权人或探矿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调整矿区范围,但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申请延续登记前要首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A公司是否仍拥有该石膏矿矿的采矿权。这要看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A公司是否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了延续登记申请;二是登记机关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准予其延续登记。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至采矿许可证届满之日,是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时间;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时间。但是,要提前多长时间申请,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在原采矿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任一天都可以提出延续登记申请。
A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应于2006年2月11日到期,A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延续登记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提出了延续登记申请。尽管其申请延续登记的矿区范围较原来的矿区范围适当扩大,但登记机关有业务告知其应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的时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没有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法》第50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根据这一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应于2006年2月11日前作出是否准予A公司延续登记的决定。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查中认为不应再准予A公司延续登记,但未书面通知A公司,应视为准予延续登记。因此,2006年2月11日后,A公司仍拥有该石膏矿的采矿权,但矿区范围仍是其原采矿证标明的范围。
关于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延续登记的理由是否成立。《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受侵犯。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新设采矿权符合规定条件的,要以招拍挂的方式授予。200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是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是对新设采矿权进行的规定。延续登记是否要以招拍挂的方式授予,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受侵犯,这是为了保护采矿权的稳定性,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A公司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了延续登记申请,如果矿权没有纠纷、矿界没有争议、A公司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虽有违纪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符合规定开采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准予以办理延续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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