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贤飞
诉华东地勘院等擅将采矿权发包致其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要求
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案
【案情】
原告:蔡贤飞,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村民。
被告:华东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华东地勘院)。
被告:尤溪县中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仙乡政府)。
被告华东地勘院拥有福建省地质矿产厅颁发的龙溪东华金矿和银矿的《探矿权证》和《采矿许可证》,该矿点位于中仙乡境内。1999年12月2日,华东地勘院和中仙乡政府下属的非独立法人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作为甲方,对东华灵山寺银矿矿点探采矿权予以招标发包,原告以人民币69.3万元中标,双方签订了《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取得此处银矿的探采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给付了承包款69.3万元和押金5万元,合计74.3万元。该经营部收款后,将其中的承包款269670元和押金2.5万元交给了华东地勘院的代表,其余款项除自留承包款279670元和押金2.5万元外,还分给东华村村民委员会65300元和施发研个人78360元,并由领款单位和个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交款后即动工进行开采。1999年12月21日和2000年1月6日,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尤溪县地质矿产局分别行文责令原告停止采矿。此后,华东地勘院东华地质项目组也于2000年1月16日作出《关于对东华灵山寺金银矿点要求立即整改的意见》,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通知原告立即整改。但原告没有停止,继续采矿至2000年12月下旬。停采后,原告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采矿权及其经营权发包,导致其在探采过程中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由两被告返还承包款及押金74.3万元,赔偿其修建厂房、公路,架设高压线、挖矿隧道以及购买设备等的经济损失65.1万元。
被告华东地勘院答辩称:尤溪县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和我方代表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他收款单位和个人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方没有收取原告的承包款和押金,不承担向原告返还的责任,承包款应予以收缴。还应查明原告的非法采矿的收益,并收归国库。
被告中仙乡政府答辩称: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仙乡矿产经营开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人承受,我方不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不是中仙乡矿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下属机构,而是中仙乡政府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经尤溪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鉴定,原告在2000年1月17日前的投入有搭建临时工棚、建造及维修公路、架设高压电线路的费用,以及支付的补偿费、矿山管理费、见证费等共计51313元。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所采的金银矿矿量、矿石品位及价值进行鉴定,该局复函无法鉴定,故对原告采矿非法所得无法认定。
尤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系以招投标发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华东地勘院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和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将采矿权发包,原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2000年1月17日,华东地勘院书面通知原告立即整改后,原告仍继续探采,此后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该日之前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是中仙乡政府的下属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仙乡政府承受。华东地勘院要求收缴原告交纳的承包款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华东地勘院、中仙乡政府应返还原告承包款69.3万元和押金5万元。
三、原告在2000年1月17日前的经济损失513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656.50元,两被告负担25656.50元。
四、驳回原告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华东地勘院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返还蔡贤飞74.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取得承包款和押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且原审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蔡贤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仙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办公室从蔡贤飞处领走承包款269670元和押金25万元,并向蔡贤飞出具了收据,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华东地勘院和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以招标的方式将东华银矿探采矿权进行发包,并与中标者蔡贤飞签订了《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华东地勘院的院长及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而后其代表在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领走承包款和押金,并出具收据,其代表的行为是上诉人代理人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现因承包合同无效,当事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承包款及押金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承担返还承包款及押金的责任,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认定,2000年1月16日,上诉人之华东地质项目组根据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和尤溪县地质矿产局的文件,书面作出《关于对东华灵山寺金银矿点要求立即整改的意见》,并于次日将该书面意见送给蔡贤飞,通知其立即整改,足以证明蔡贤飞此时已明知自己的行为属非法采矿,应停止开采,故损失只能认定至2001年1月17日止,损失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承担。因此,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以招投标发承包的方式非法转让探采矿权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2)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3)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缴纳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和押金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4)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是否应予收缴的问题;(5)关于原告非法采矿所得应否收缴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案《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发包方为华东地勘院、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经庭审查实,中仙乡政府有其下属的“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这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事实上不存在“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这一法人单位。所以,华东地勘院要求追加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华东地勘院的代表不是合同的主体,对该合同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其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其他单位和个人虽然领取了承包款,但这些单位和个人是向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领取,而不是从原告手中领取,原告没有支付这些单位和个人款项的法律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这些单位和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仙乡矿产经营开发公司(该单位名称多了“经营”两字)的下属机构,中仙乡矿产经营开发公司没有分支机构。因此,中仙乡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华东地勘院未经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和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共同将东华金银矿的采矿权进行发包,原告蔡贤飞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参与投标,进行承包。双方所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以招投标发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
三、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缴纳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和押金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
华东地勘院和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为《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的连带债权人,原告蔡贤飞可以向任一债权人履行缴纳承包款和押金的义务。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分两次将承包款人民币69万元和押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合同主体之一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即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于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将收款分配给相应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领款人直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系其自主处分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应认定两被告已收到原告缴纳的承包款和押金人民币共计74.3万元。
四、关于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是否应予收缴的问题
(1)原告所缴纳的承包款是其自行筹集的,资金来源合法。原告在缴纳该承包款时,尚未着手进行非法开采,非法活动尚未实施。被告方取得该承包款,不是非活动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非法活动所使用的财产。(2)华东地勘院领取有东华金矿和银矿《采矿许可证》。其虽未经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采矿权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原告,但不是将该采矿权出卖给原告。其行为系属擅自发包采矿权,并非将采矿权倒卖给原告牟利,其标的物不属于法院收缴的范畴。(3)《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故收缴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有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象是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是在参加公开招投标后订立合同,原告参与投标是善意的行为,并非与被告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里的“收缴”意思是指非法活动所取得的财产,或者是进行非法活动所使用的财产。这种民事制裁措施,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严重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5)从公平的角度看,如果将原告的承包款收缴,势必造成只重处原告,而轻处被告。因为,法院对被告单位罚款的民事制裁,法律没有规定,即使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罚款也只能在2000元以下的范围,这就出现显失公平。故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不属收缴的范畴,不应收缴。
五、关于原告非法采矿所得应否收缴的问题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而开采矿山的行为,系属非法开采,其采矿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收归国有。法院已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所采的金银矿量、矿石品位及价值进行鉴定,但该厅复函,对原告所采的金银矿量、矿石品位及价值无法鉴定。故对原告的非法采矿所得无法认定。收缴非法采矿所得属民事制裁措施,可待查清事实后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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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依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同时,依照该法第三条的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那么,本案华东地勘院是取得争议矿点探、采矿权的企业,其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将争议矿点的探、采矿经营权发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个人(发包的另一方中仙乡政府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也参与发包,可以说是基于争议矿点在其境内,有许多问题不是拥有探、采矿权的企业有权处理的问题,故其参与发包所代表的就是中仙乡政府拥有的一些利益),是否属于转让探、采矿权的行为,原告作为承包人是否也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这就是本案的关键性实质问题。
关于如何转让,《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其“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其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转让者还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及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实质在于规避“经依法批准”才能转让的条件。所谓依法批准,即转让人应当向该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应为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说谁审批发证谁审批转让)提出转让申请,在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得到确认后,由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持批准通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在缴纳规费后,领取新的许可证而成为新的权利人。可见,国家采取非常严格的程序和条件来办理探、采矿权的转让,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限的矿产资源不受到破坏性探采,其关乎国家利益重大。故规避“经依法批准”条件的所谓承包是有损国家利益的,这种承包合同即应依法确认无效。
关于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在本案中,转让人华东地勘院具备转让的资质条件应该是没什么问题的,而原告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主体,其作为受让人需要什么样的资质条件呢?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而按照该两办法中所规定的申请人在申请时所应提交的资料来看,自然人实质上是不可能成为受让人主体的,即几乎只有依法设立的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才有资格成为探、采矿权的受让人主体。因此,在合同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有特别要求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这种主体资格时,合同也会因此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