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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磷矿业公司诉濉溪县皖北公司等买卖合同中债务继受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富磷矿业公司诉濉溪县皖北公司等

买卖合同中债务继受案


  【案情】

  原告:湖北省宜昌富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磷矿业公司)。
  被告:安徽省濉溪县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北公司)。
  被告:安徽省淮北欣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
  被告:安徽省濉溪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
  被告: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县政府)。
  富磷矿业公司与原濉溪县化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之间发生磷矿石买卖业务后,截至1999年8月,化工公司尚欠原告磷矿石货款206218.11元未付。2002年4月18日,原告派员赴濉溪县索款时,与皖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还同时约定,需方在2002年5月1日前还清原化工公司欠供方货款206218.11元后,本合同开始履行。后因皖北公司在5月1日前未清偿货款,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皖北公司、欣欣公司偿付所欠货款206218.11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濉溪县政府和国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皖北公司、欣欣公司偿付货款204.581.30元(其中化工公司204218.11元,欣欣公司363.20元),承担利息损失31000元。并要求濉溪县政府、国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1年12月20日注册的法人单位,不可能在2000年12月底前欠原告的货款,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欣欣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经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独资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01年7月27日我公司只与原告签订过一份价款111915元的磷矿石购销合同,现只欠原告货款363.20元。原告所诉我公司与其有长期磷矿石业务往来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我公司没有接受原化工公司的资产,该公司已于1999年5月28日变更为濉溪县佳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佳友公司已于2001年3月29日破产,已不存在任何剩余财产,作为国资公司并不存在接受其所有资产的问题;(2)作为第一被告的皖北公司和我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濉溪县政府辩称,濉溪县政府既不是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皖北公司和欣欣公司的开办单位,濉溪县政府不应在此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7年9月,原化工公司在与原告发生磷矿石业务期间,向该县有关部门申请改建为佳友公司。同年9月21日,濉溪县工业局以濉工字[1997]16号文件行文同意;同年10月9日,濉溪县企业改制指挥部以濉企指[1997]112号文件行文批准;1999年2月19日,濉溪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濉体改字[1999]第01号文件亦同意了化工公司改建为佳友公司的请示;同年5月5日,濉溪县政府以濉政秘[1999]43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同意经贸委管理县化工公司国有资产的批复”,决定将县化工公司国有资产授权县经贸委经营管理;同年5月24日,濉溪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函说明,“根据县政府和县体改委文件精神,原化工公司改制为佳友公司。改制后,原公司一切债务由佳友公司承担”。
  2.1999年5月28日,化工公司改制正式成立为佳友公司。佳友公司成立时的资本为680万元,即化工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等。2000年11月,佳友公司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院于2001年3月29日以[2000]濉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并于当日发出《公告》:“经清算组清算,该公司现有财产支付破产费用后,尚不足以支付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及应缴税金。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本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依法裁定终结该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而佳友公司破产清算组却在《关于佳友公司破产方案的报告》中载明,“佳友公司经破产清算组清算可分配财产为14268454.25元,以承担清偿义务方式移交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接受原佳友公司破产可分配财产,并承担破产后法律认可的债务和原佳友公司的实有财产”。
  3.2000年4月8日,濉溪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濉体改字[2000]第8号文件,作出了《关于设立欣欣公司若干意见的报告》,报告载明:“(1)县财政历年投入佳友公司的财政周转金本息2365万元为注册资金,成立国有独资公司‘欣欣公司’。(2)‘欣欣公司’租赁‘佳友公司’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组织产品的生产经营。(3)‘佳友公司’职工人股的股金转为集资款,由‘欣欣公司’用购买‘佳友公司’现存生产经营性流动资产的方式予以偿还”。同年4月19日,濉溪县政府以濉政秘[2000]51号《关于同意县体改委关于设立欣欣公司若干意见的批复》文件中载明,“县财政局将历年投放佳友公司财政周转金2365万元清理回收后,以资本注入设立欣欣公司,并抓紧办理相关事宜。”同年5月25日,欣欣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由濉溪县政府出资组建,投入资本为“无形资本2365万元”(土地使用权面积246905.38平方米,价值2365万元),即原化工公司经营场所。迄今为止,未办理该宗土地权属登记及异动手续。2001年7月27日,欣欣公司与富磷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数量605吨、价款111915元的磷矿石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欣欣公司尚欠富磷矿业公司货款1925元未付。
  4.2002年3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的皖北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前述三家公司的经营场所同在一处,其注册资本系原佳友公司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化工公司及欣欣公司与原告富磷矿业公司发生购销磷矿石业务后拖欠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原化工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佳友公司从一开始改制到后来的破产,一直末告知原告富磷矿业公司,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濉溪县政府在佳友公司经营期间,将投入该公司的财政周转金2365万元清理收回而注入欣欣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又重新组建欣欣公司,并行文让欣欣公司租赁佳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从而导致佳友公司于2000年11月申请破产。国资公司接受了佳友公司破产后的可分配财产14268454.25元。在欣欣公司既未宣告破产、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投资1400万元又在该场所成立了皖北公司。由此可见,濉溪县政府先行剥离佳友公司的有效资产而另行组建欣欣公司;国资公司接受佳友公司破产后的可分配财产,而后又组建皖北公司。濉溪县政府、国资公司分别前后组建成立的欣欣公司、皖北公司,均将两公司重叠设置于原化工公司或已破产的佳友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此规避逃废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濉溪县政府、国资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欣欣公司、皖北公司分别系濉溪县政府和国资公司投资组建的在原佳友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新的企业,依法应在企业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佳友公司所遗留的债务。且欣欣公司所欠富磷矿业公司的磷矿石款事实清楚;皖北公司在合同中已对佳友公司(原化工公司)欠原告富磷矿业公司货款认可承诺。在欣欣公司、皖北公司无力清偿时,濉溪县政府、国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磷矿业公司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请求,因前后均没有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的精神,该院于2002年12月16日判决:
  由被告皖北公司、欣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清偿所欠原告富磷矿业公司货款204581.30元。在皖北公司、欣欣公司无力清偿时,由被告国资公司和濉溪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

  【评析】

  本案中四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204581.30元货款提出异议,其债务本身亦无复杂性和特殊性,但由于债务人几经改制、破产和重组,已严重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至债权人不得不在本地人民法院对多个有牵连的民事责任主体提出诉讼请求。现该案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有否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责任商事主体?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怎样来适用法律等都是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该案原告富磷矿业公司向当地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2年5月17日受理后,被告皖北公司、欣欣公司均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两被告认为:“本案不管是属于债务纠纷,还是属于合同纠纷,均不属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夷陵区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两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双方对管辖有约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皖北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宜昌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皖北公司在合同中,已以书面方式选择了解决纠纷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此约定合法有效。(2)合同履行地应视为在原告所在地。本案中,欣欣公司与原告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及债务系由原化工公司移转而来,该公司与原告在2000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该合同签订地在宜昌市夷陵区境内,合同中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宜昌车站车板交货”;运输方式及到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代办车皮计划,需方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夷陵区法院管辖范围内,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该院管辖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后,皖北公司、欣欣公司不服,上诉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富磷矿业公司对与皖北公司2002年4月18日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即将“依法向法院起诉”变更为“依法向宜昌人民法院起诉”。因其变更内容未经皖北公司承诺同意,不能认定是双方对解决纠纷管辖权的补充约定,一审法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依据之一不妥,皖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信。但2000年9月27日,富磷矿业公司与欣欣公司也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富磷矿业公司向欣欣公司供应磷矿石,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宜昌车站车板交货。本案中富磷矿业公司起诉主张的是2000年12月底以前的债权,解决纠纷应以同年9月27日的合同为依据,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富磷矿业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由谁承担属实体程序审查内容,对本案管辖权确认无影响。故皖北公司、欣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
  我们知道,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虽然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作了修改,即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改为“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是在原告所在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是确定本案由谁管辖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代办托运或按照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代办托运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的购销合同,因为代办托运是销方代购方办理托运,代办托运实际是由销方代为购方托运的委托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购方承担。所以,货物发运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告所在地的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被告责任主体问题
  在本案中,对于确认欣欣公司承担363.20元矿石款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化工公司所欠原告204218.10元货款由谁来承担偿付责任却不好把握,这也是近几年来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在推行企业改革中,以企业资产重组、资产剥离和破产为理论依据,重新组建新的责任公司,形成企业债务悬空、“脱壳”的现象,商事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摆脱原企业负担和包袱,使新的企业轻装上阵,更有活力,给企业一条新的生存与发展出路,但客观上则为规避、逃废原企业债务,使对外债权人债权落空,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创造了条件和口实,从而也影响了整个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由于这些改制或破产现象是以合法形式存在,却隐含着违法获取利益的目的,给一些地方搞部门或地方保护主义开了方便之门,也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民事责任主体时带来一定困惑。就本案而言,原告先和原化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化工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04218.10元。化工公司在改制中却经历了以下演变:化工公司一佳友公司一欣欣公司一皖北公司;原化工公司的改制以及后来佳友公司的破产又经过了以下部门的批准:濉溪县工业局、县企业改制指挥部、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国资公司、县政府等。为什么最后法院只确认皖北公司、欣欣公司两被告作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由国资公司和濉溪县政府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纵观本案中的企业改制或破产后原企业遗留债务由谁承担问题,法官在审理中主要注重了以下原则:
  1.依法确认原则
  凡是符合企业改制或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承担债务的主体;凡是不符合企业改制或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依法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皖北公司、欣欣公司、国资公司和濉溪县政府都是原化工公司改制、佳友公司破产的直接受益者或决策实施者,理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
  2.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依法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从本案来看,确认皖北公司、欣欣公司承担204581.30元货款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2002年4月18日,皖北公司书面承诺偿还原告货款206218.11元,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2)皖北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原佳友公司破产后的可分配财产。(3)欣欣公司授受了原佳友公司的部分净资产。
  3.连带清偿原则
  即由批准改制或破产的政府以及接受企业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的原则。对于政府和主管部门先行剥离原企业的有效资产而另行组建新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接受原企业破产后的可分配财产,而后又组建新的公司,以此来规避逃废债务的行为,应依法确认其政府主管部门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案中,确认国资公司、濉溪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根据本案中有关工商登记资料,1999年5月28日,佳友公司应承担原化工公司的债务。(2)佳友公司破产后国资公司接受了佳友公司的可分配财产14268454.25元,国资公司理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连带承担佳友公司的债务。(3)欣欣公司系濉溪县政府用其向佳友公司收回的2365万元财政周转金(土地使用权46905.38平方米)作为注册资本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4)据查证,该案土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濉溪县政府对欣欣公司的投资并未到位,欣欣公司无法人资格,濉溪县政府应在2365万元内对欣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改制或破产后涉及的债权债务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从本案来看,原告与原化工公司发生的磷矿石购销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以前,而与欣欣公司、皖北公司签订的磷矿石合同,则是在《合同法》实施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该案中双方所诉争的磷矿石货款纠纷,既涉及我国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又涉及现行《合同法》,而且该案中所诉争的绝大部分货款是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在“一案两法”中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但我们认为,对于在一案中出现的“一案两法”情况,在不侵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新法优于旧法。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适用的与时俱进。而该案中所适用的《合同法》,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总之,在该案中法官坚持和依据现行《合同法》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和司法解释,正确适用了《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刚出台实施的法释[2003]0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精神,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法院的这一判决,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否定了企业逃债行为;又打击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规范企业改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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