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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麻江和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邵良君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麻江和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邵良君等

合同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黔高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贵州省麻江和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良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孙光星。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任明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盛志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麻江和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与邵良君、孙光星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黔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光星、邵良君与谢国堂、肖仁书合伙投资以邵良君的名义取得黑土冲煤矿与雄峰煤矿的探矿权,之后四人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和变更协议》,谢国堂、肖仁书退出,孙光星、邵良君随即明确各自独立经营,孙光星负责经营管理黑土冲煤矿,邵良君负责经营管理雄峰煤矿,黑土冲煤矿探矿权证过户手续由孙光星自行办理。

  2008年6月10日,邵良君(名为邵良君、实为孙光星)为甲方,和谐公司为乙方,双方就甲方拥有的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探矿权合作事宜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在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探矿权和探矿区内的投资及一切设备、设施折合人民币888万元;乙方支付甲方588万元,与甲方共同探矿,甲方占35%股份,乙方占65%股份;乙方付清合作资金588万元给甲方,由乙方对合作探矿行使管理权,甲方只享有35%的权益和承担义务,无权参与乙方管理;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将上述探矿权变更到乙方名下,甲方承担变更过户的有关费用;双方产生争议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和谐公司接管了煤矿。

  2008年6月23日,和谐公司与贵州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六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六总队)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和谐公司委托地质六总队完成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部分地质勘查工作;工作目的任务是:1、对矿山进行地质填图和地质咨询,编制当年的探矿设计,编录当年的全部坑道探矿工程;2、在合同期间提供矿山所需的年检、开工报告资源以及当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需要提供矿山的地质资料;3、编制矿权转让或变更资料。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同时报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和麻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原孙光星与地质六总队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同时终止。

  2008年7月15日,邵良君与和谐公司就双方合作资金588万元的余款支付时间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书》。

  2008年10月25日,邵良君为甲方,和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独自享有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探矿权,原甲方享有的35%股份权益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此款在甲方将探矿权人户名过户到和谐公司后,一次性支付甲方。

  经核实,双方认可和谐公司共支付款项5272553.50元给孙光星。

  因探矿权一直不能变更到和谐公司名下,双方发生纠纷。和谐公司根据约定于2009年1月5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京仲裁字第0981号裁决书,裁决由邵良君、孙光星返还和谐公司资金5272553.50元。和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邵良君、孙光星提出执行异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黔东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09)京仲裁字第0981号裁决,不予执行。为此,和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邵良君(黑土冲煤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详查”的勘查项目2008、2009年已年检合格。孙光星于2009年12月7日付麻江县黑土冲煤矿探矿权年检费1万元。

  还查明,2009年1月20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09)京仲案字第0063号仲裁案财产保全函与和谐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黔东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冻结邵良君所持有的位于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探矿权,证号为T52120080201002275,不得为其办理转让、变更、过户手续。2010年1月14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邵良君所持有的位于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探矿权

  一审中,和谐公司诉称:和谐公司与孙光星、邵良君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探矿权和探矿区内的投资及一切设备、设施折合人民币88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588万元,与被告共同探矿,被告占35%的股份,原告占65%的股份,原告付清资金给被告,由原告行使管理权,被告无权参与管理,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将探矿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有取得该煤矿相关资产的权利,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资金488万元,6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电汇支付290万元,被告账务进不了账当日退回原告2927446.50元,7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资金4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资金5272553.50元。原告与被告又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两月内将爆炸物资、供电设施的相关资料以及大坳的房产的产权提交给原告,并处理好库存的爆炸物品,原告在七日内将款全部付清给被告。2008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独自享有黑土冲煤矿的探矿权,被告享有的35%股份权益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此款在探矿权人户名过户到原告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即成为黑土冲煤矿的独立探矿权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转让资金,并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探矿权人的变更登记,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一直没有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没有生效,致使该探矿权一直不能变更到原告名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根据约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裁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资金5272553.50元,原告向黔东南州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合同法》、《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均未生效,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请求判决:一、原告与二被告2008年6月10日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和2008年7月15日、2008年10月25日所签订《补充协议》未生效。二、二被告返还原告资金5272553.50元。三、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39883.40元(时间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共26个月,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孙光星提起反诉称:孙光星与邵良君、谢国堂、肖仁书合伙投资,以邵良君的名义取得黑土冲煤矿与雄峰煤矿的探矿权。此后,四合伙人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和变更协议》,谢国堂、肖仁书退伙,孙光星、邵良君收购其股权,但谢国堂、肖仁书股权转让款实际均由孙光星支付,孙光星与邵良君随即明确各自独立经营煤矿范围,孙光星负责经营管理黑土冲煤矿,邵良君负责经营管理雄峰煤矿。黑土冲煤矿的收益和开支均由孙光星收取和负担。孙光星、邵良君与和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约定和谐公司支付孙光星588万元,双方共同探矿。合同签订后,孙光星即将黑土冲煤矿交付和谐公司管理和控制,和谐公司支付部分合作资金530万元均由孙光星收取、管理和使用。和谐公司尚欠717446.50元(其中包括和谐公司所欠孙光星安全许可分析押金、年检费137446.50元)未支付。2008年7月15日、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孙光星将其黑土冲煤矿35%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和谐公司。2008年6月23日和谐公司与地质六总队签订《地质勘查合同》,该合同约定和谐公司委托地质六总队承担和谐公司所属的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部分地质工作。因和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以编制资料的相关文件和足额的资金证明给地质六总队,导致地质六总队无法编制“探矿权转让或变更资料”实现黑土冲煤矿转让过户目的,和谐公司以探矿权未变更为由拒付孙光星探矿权转让款。为此,请求判令和谐公司支付孙光星探矿权转让款3717446.50元,并承担诉讼费。

  邵良君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庭审中也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和谐公司与邵良君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书》、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成立未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但和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与地质六总队签订一份《地质勘查合同》,履行使和谐公司与邵良君的《合作探矿协议书》生效的义务,已经转移给和谐公司,和谐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其请求判决孙光星、邵良君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邵良君、孙光星返还资金5272553.5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双方《合作探矿协议》和两个《补充协议》未经依法批准生效,孙光星、邵良君请求判令和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驳回贵州省麻江和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孙光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7元由和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270元,由孙光星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和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和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如一审所请。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又认为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其合同生效的义务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判决主文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地质六总队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导致履行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已经转移给上诉人错误。五、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归还上诉人的所有资金。

  孙光星、邵良君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邵良君与和谐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向和谐公司承担责任。2、办理探矿权转让的义务已经转移给和谐公司,和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邵良君、孙光星不应当向和谐公司承担黑土冲煤矿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

  本案经二审主持调解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结合和谐公司、邵良君、孙光星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办理探矿权转让的义务是否转移给了和谐公司;2、和谐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邵良君、孙光星应否返还和谐公司资金及承担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探矿协议书》(含两份《补充协议书》),但其内容约定了探矿权从邵良君名下变更到和谐公司名下,这已包含了探矿权转让的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所以,本案的合同性质名为合作,实为探矿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探矿权转让必须经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在未经审批之前,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本案中和谐公司与邵良君、孙光星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成立,但未生效。

  关于“办理探矿权转让的义务是否转移给了和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甲方有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甲方将上述探矿权变更到乙方名下的义务,甲方承担变更过户的有关费用”的约定,孙光星与邵良君负有“探矿权变更义务”。2008年6月23日,和谐公司与地质六总队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虽然约定由和谐公司委托地质六总队完成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部分地质勘查工作;地质六总队的工作任务是:1、对矿山进行地质填图和地质咨询,编制当年的探矿设计,编录当年的全部坑道探矿工程;2、在合同期间提供矿山所需的年检,开工报告资源以及当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需要提供矿山的地质资料;3、编制矿权转让或变更资料。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同时报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和麻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原孙光星与地质六总队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同时终止等。但是,该《地质勘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和谐公司与地质六总队,并没有孙光星与邵良君;而且该《地质勘查合同》并没有明确免除孙光星与邵良君的“探矿权变更义务”。2008年10月25日,以邵良君为甲方与和谐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独自享有贵州省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探矿权,原甲方享有的35%股份权益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此款在甲方将探矿权人户名过户到和谐公司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在这份《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了和谐公司支付300万元探矿权转让款的前提是“甲方将探矿权人户名过户到和谐公司后”,这说明了,到2008年10月25日止,孙光星与邵良君的“探矿权变更义务”并未免除,也并未转移给和谐公司。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黑土冲煤矿“探矿权变更义务”在于孙光星与邵良君。一审法院认定“履行使和谐公司与邵良君的《合作探矿协议书》生效的义务,已经转移给和谐公司”错误。

  关于“和谐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促使合同生效的约定是程序性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效力,合同当事人要履行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一方面,如上所述,黑土冲煤矿“探矿权变更义务”在于孙光星与邵良君;另一方面,邵良君(黑土冲煤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之规定,一审判决和谐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不当。

  关于“邵良君、孙光星应否返还和谐公司资金及承担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未生效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和谐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是有请求权基础的,对和谐公司要求邵良君、孙光星返还资金5272553.50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未生效,邵良君、孙光星占用和谐公司资金5272553.50元已无依据,根据本案双方约定“邵良君、孙光星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将探矿权变更到和谐公司名下”的实际情况,邵良君、孙光星应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外,合同未生效,和谐公司亦负有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益的义务。但鉴于本案中和谐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权益如何返还及能否返还的情况不明,且孙光星、邵良君也未就返还事宜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邵良君、孙光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省麻江和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5272553.50元,并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5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57元,共计147914元,由邵良君、孙光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辉

代理审判员  黄学珍

代理审判员  何雪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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