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与卫友民
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洛民再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友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贺应涛(又名贺三乐)。
委托代理人:王鸿举、孙三保,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勘查院)因与被申请人卫友民、贺应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8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被申请人卫友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一审被告贺应涛的委托代理人孙三保、王鸿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8日,一审原告卫友民起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2月20日,第三人勘查院利用其在银海公司中的控股人地位和其副院长马庚杰兼银海公司董事长的便利条件,与被告贺应涛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贺应涛又与我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前提是给第三人账户汇款300万元。我如约汇款后进入矿山方知该矿没有合法手续,而且矿体已经采空,当地政府对该矿进行查封及罚款。请求法院确认贺应涛与卫友民共同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责令第三人返还收取的现金290万元,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第三人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河南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贺应涛与河南省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经营管理银海公司板厂铜矿和100吨选矿厂,支付前期工作费500万元,管理费240万元,时间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三年)。协议签订后贺应涛于同日又与原告卫友民签订协议书,由卫友民筹集承包金经营管理费用700万元,贺应涛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卫友民占60%股份、贺应涛占40%股份。卫友民向设立成立银海公司的第三人第一勘查院帐户汇款300万元(第一笔250万元、第二笔40万元,第三笔10万元),给被告贺应涛340万元。原告方组织设备进入矿山进行生产。2008年3月16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以无证开采铜矿为由向该矿发出制止违法采矿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万元。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事实为由,要求确认与贺应涛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勘查院返还其290万元(第一笔250万元、第二笔4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1、2005年11月25日河南省内乡银海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证号为4100000540732的探矿权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2、公安卷贺应涛的情况说明第2页显示原告管理的矿山于2008年6月停产。
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卫友民与被告贺应涛订立的协议是针对河南省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而订立的筹款协议,该协议的实际内容是筹集资金经营管理第三人勘查院设立的河南省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内乡板厂铜矿,由于该铜矿探矿权证订立合同时已过期,且未得到合法的延续,也未办理采矿手续,致使原告在合同订立半年后因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局的停产、处理通知下达而无法继续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第三人帐户汇款300万元,第三人用于补偿前合同方唐春义的损失,但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应适当返还。考虑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期限为三年,且原告已实际经营、管理6个月,故原告向第三人帐户汇款290万元(原告实际汇款300万元,因第三笔汇款10万元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按36个月分摊,扣除实际经营的6个月为483330元(6×80555元),剩余部分2416670元由第三人返还原告。被告贺应涛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贺应涛所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经营矿山,但因银海公司探矿权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过期,原告虽进行经营,但履行期未满,其向第三人交纳的前期费用应扣除实际履行期间,剩余部分由第三人予以返还。被告贺应涛和第三人勘查院均辩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是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且银海公司与勘查院之间是借用帐户关系,对勘查院来说,收取的是中基公司向银海公司交纳的款项,并未收原告的款。从中基公司与银海公司的合同及中基公司的全权委托人贺应涛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可以确认向勘查院交纳的290万元并非是中基公司向银海公司交纳的,中基公司并未向银海公司交款而是原告卫友民依据与贺应涛的合伙协议约定向其交纳的,且公安卷中勘查院原副院长马庚杰(时任银海公司董事长)对交款人是卫友民十分清楚,银海公司采矿证过期后又与中基公司订立协议,致使原告与被告贺应涛的合伙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其前期支付的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勘查院认为是中基公司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中基公司违约致使银海公司造成损失系银海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卫友民称,第三人与被告贺应涛隐瞒事实情况,串通一气,致使其协议不能履行,应确认贺应涛与卫友民的合伙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原告与贺应涛订立的协议已履行6个月,故其要求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支持。但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终止履行。要求赔偿问题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贺应涛对此款未实际占有,不承担连带责任。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1、第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勘查院返还原告卫友民现金24166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卫友民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第三人承担20000元。
勘查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勘查院与贺应涛、卫友民的合伙没有关系。2、银海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是由我院与内乡县黄金公司投资设立,不能把银海公司与勘查院混为一谈。3、卫友民与贺应涛之间并没有向银海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银海公司收取款项和卫友民、贺应涛向银海公司支付款项都是依据的银海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该款支付给银海公司后,就成为中基公司支付给银海公司的款项。卫友民、贺应涛与中基公司之间形成另外一个法律关系。4、采矿证没有办理是由于中基公司一方包括卫友民、贺应涛的违约行为所致。与我方无关。5、一审法院打着审理卫友民、贺应涛合伙纠纷的旗号损害银海公司、中基公司及我院的合法权益,一审程序违法。6、一审判决的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7、一审判决判令我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卫友民对我院的起诉。卫友民答辩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贺应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不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中未涉及原审被告,故不予答辩。
本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2007年12月20日卫友民与贺应涛合伙协议的内容上看,在卫友民与贺应涛的合伙关系中,卫友民负责筹集合伙资金,贺应涛与卫友民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河南省内乡县银海矿业有限公司的铜矿,卫友民在筹集并支付了合伙资金后,因该矿的开采手续未能办理等原因,该矿被相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被罚款。致使卫友民与贺应涛的合伙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合伙协议不能履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不在卫友民一方,卫友民要求返还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判决部分返还卫友民的合伙资金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卫友民将300万元的合伙资金汇入勘查院帐户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贺应涛的合伙协议。在其与贺应涛的合伙协议已不能履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勘查院应将该款予以返还。勘查院在上诉中虽然主张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但是在贺应涛与卫友民的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中没有赋予勘查院享有该款的处置权。勘查院将该款分不同的用途,从其帐户汇出,由此造成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纠纷涉及不同的案外人,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由于卫友民在一审宣判后未对贺应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上诉,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勘查院也未对贺应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贺应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再予以重新判决。勘查院在上诉中虽然主张其仅仅是出借了银行帐户,如果该上诉理由成立的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勘查院作为银行帐户的出借方,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做出勘查院返还卫友民240余万元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勘察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是打着审理合伙纠纷的旗号,把本属于中基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支付给银海公司的合同费用,当作申请人的不当得利,进而判决我院返还给被申请人卫友民,损害了银海公司、中基公司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进入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卫友民的起诉。
被申请人卫友民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贺应涛答辩称,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 宁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王 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