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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2008年1月19日,该探矿权被批准延续,2008年2月19日双方就批准延续后的该探矿权重新签订了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以450万元价格将其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250万元,另200万元转让费待国土资源厅受理转让合同及申请后再行支付;如无法实现探矿权转让,被告还原告转让费;原告负责办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承担探矿权的评估费、使用费和办理转让过程中所有费用,被告则予以积极配合;过错方造成合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50万元转让费。后因未能办理该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250万元转让费及利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解除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250万元转让费、原告放弃利息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另查明,被告作为探矿权转让人,应提供转让申请所必须附具的多种材料,但被告一直不提供办理转让的相关材料使原告未能办理转让手续,导致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则认为其已依约履行配合义务,其曾通知原告领取材料但原告拒不领取,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在(2009)罗民初字第6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原告仅收到转让申请。原告称为解决长山金矿探矿权与九龙莹石矿采矿权重叠问题,于2007年11月25日与李建治签订协议书一份,支付给李建治九龙莹石矿采矿权的转让费100万元;原告称为长山金矿前期投入支出勘查和物探费用24万元(含原告于2008年6月2日汇给辽宁省冶金地质勘察局地质勘察研究院的20万元和2007年12月17日支付给郑州山地地质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4万元物探费);原告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为长山金矿支付工人工资158365元(但该工资表有部分无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签名人员身份的证据);支付差旅费和购买卫星定位仪等费用164601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则认为该上述损失均与其无关,其理由为:1、长山金矿探矿权与九龙莹石矿采矿权不属同一矿种、矿权,何况原告购买的九龙莹石矿附属设施并非矿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长山金矿探矿权合同前就与李建治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并以预付款的形式付款,故该转让费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尚未取得探矿许可证时擅自探矿并另行委托探矿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以外的单位探矿,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非法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仅有其自己提供的工资表而无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4、原告主张差旅费及购买的定位仪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属损失范围。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证、采矿权证、(2009)罗民初字第69号庭审笔录、协议、说明、发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探矿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已对转让合同的解除、转让价款及利息调解解决,但未涉及违约损失赔偿的诉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赔偿,与前案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不是解决同一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依据有关规定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应由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而未能办理,该合同因此未生效,但不影响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合同签订二天前,原告为顺利行使探矿权,出于对自己和被告将来履约能力的信任,以100万元购买李建治的采矿权,以解决采矿权探矿权的重叠问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相互配合办理该合同转让审批手续,因原告办理该手续所需材料由被告持有,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的配合义务,被告应及时提供以使原告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在原庭审中认可原告仅收到转让申请,其虽称曾通知原告领取材料而遭拒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未履行好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使原告未能完成探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程序,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能生效。原告购买李建治采矿权给付的100万元,解决采矿权探矿权重叠问题,应纳入探矿权未能实现的损失范畴,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前两天,且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和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就与李建治签订协议书,对该损失的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其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基于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信赖,相信被告有能力提供办理探矿权转让所需的相关资料的手续且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能办结,进而进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的实际勘查和探测所发生的实际费用24万元,亦应属于损失范围,但因其在既未取得探矿权又未受探矿权人委托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有关单位,行使勘查和探测的权利,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的关联性,故此原告关于该两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损失合计为124万元,因原、被告对造成该两项损失都有过错,属混合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以原、被告各负担62万元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2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6元,由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9433元。
  上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本案与前案起诉书表面来看,二者诉讼请求有不同,但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在前案中进行了放弃处分,有(2009)罗民初字第69号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二、判决上诉人所分担的被上诉人“损失”,不属于信赖保护的范畴,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称其为便于行使探矿权而耗费100万元购买李建治的采矿权,即便属实,过错全部属于被上诉人单方,责任应其自负。上诉人的探矿权与李建治的莹石采矿权并没有产生争议或纠纷,二者矿种、矿权不同,不存在遗留纠纷问题,谈不上为便于行使探矿权。被上诉人在签订探矿权合同前两天,且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和取得授权情况下,耗资100万元巨款去解决不存在的遗留问题,显然被上诉人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其行为不具有善意性和合理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明显不属于信赖保护合同订约、履行的范畴。被上诉人购买莹石矿的采矿权后,其可以自由行使采矿权或再转让给他人以及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采矿权进行任何的妨碍或侵害,更未获得任何的益处。2、被上诉人未取得探矿权又未经探矿权人的授权委托,去擅自委托探矿证上以外的无勘查权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和探测而产生的24万元,只能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该行为也违犯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一款所明令禁止的。原审认定是在进行合同约定权利范围内的勘查和探测,明显是违法的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三、按照双方的探矿权合同约定,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探矿权转让、变更法律程序,并承担转让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上诉人仅是配合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积极准备相关的探矿权转让资料,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来领取,但其一直推脱未取。故原审判决分担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本案与此前双方已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完全归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二个案件所争议的事实也不尽相同。二、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法律义务,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提供相关资料义务,致使答辩人无法办理探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三、1、答辩人为全面行使被答辩人所转让的长山金矿的各项权益,扫除长山金矿所遗留的历史问题,在与被答辩人签订转让合同前两天,与李建治签订了九龙萤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在该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写明了“乙方所拥有位于……由于历史的客观原因,与甲方(答辩人)欲购买之罗山县长山金矿探矿权重叠……等”与李建治的协议、付款凭证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县的说明能相互印证,说明了与被答辩人协商降低该探矿权转让费以解决长山金矿历史遗留问题,就九龙萤石矿转让权签订在先符合常理。2、因答辩人基于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进行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的实际勘查和探测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亦应属于损失范围。矿产资源行业的特殊性,具体到每个矿山,每年均要求最低的勘查投入,考虑到自身的商业利益,结合与被答辩人办理矿权转让的信赖,答辩人才进行了上述勘查投入。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2009)罗民初字第69号调解书内容并未涉及到本案所争议的损害赔偿问题,一个行为有多个损失的可以分开起诉。前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内容均不相同,原审受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勘查探测而产生的24万元损失问题。2007年11月郑州山地地质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物探费4万元及2008年5月辽宁省冶金地质勘察局地质勘察研究院的勘查费20万元,均为双方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待有关部门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组织两单位进行的物探,该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此部分损失依法不应当保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二次签订了《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将100万元购九龙萤石采矿权的费用支付给了李建治,完全是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信赖。其过早为顺利行使探矿权,以解决采矿权探矿权的重叠问题做前期准备,造成100万元的损失(该萤石矿采矿权已于2009年11月18日到期),应视为之后的探矿权未能实现的损失范畴,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合同标的转让,须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后方可转让的,同时要求提交详查地质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则应积极配合。但上诉人作为探矿权转让人,由于不能积极提供办理转让的相关材料,导致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称已履行了义务未有证据证明,另案纠纷中仅退还了被上诉人250万元转让费,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买李建治九龙莹石采矿权转让费中30%的责任,其它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损失计30万元人民币。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59.8元,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32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 戈 良
审 判 员  杜 亚 平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朗(兼)



fnl_83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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