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纠纷仲裁案
怀集县中洲财和矿业采选经营部与海南和立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海中法仲字第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怀集县中洲财和矿业采选经营部。
负责人莫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广文,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新,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海南和立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善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怀集县南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晋雄,董事长。
仲裁被申请人莫方田。
委托代理人陈坚新,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怀集县金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伟霖,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坚新,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怀集县中洲财和矿业采选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洲财和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和立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信公司)及仲裁被申请人怀集县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莫方田、怀集县金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09)海仲字第164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广文、李家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波、仲裁被申请人南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晋雄,金田公司和莫方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坚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原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审理仲裁案件的陈文锋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没有主动回避。陈文锋是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兼副主任,而仲裁案件申请人和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琴梅是该所实习律师。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及《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目前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都毫无疑问地认定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制定的《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陈文锋虽然不是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但具体负责承办仲裁案件,其对仲裁案件的最终裁决有关键性影响。陈文峰是符琴梅在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根据《律师法》、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全国律协颁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等法律、规章及文件的相关规定,实习律师只能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学习律师业务规则和技能,不具备独立承办律师业务的资格,更不能单独出庭担任代理人。由此可见,符琴梅在仲裁案件中担任和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只能视为协助陈文锋律师的工作,真正接受委托、具有代理资格的只能是陈文锋。也就是说,陈文锋在仲裁案件中,既是和立信公司的实际代理人,又是仲裁员,扮演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
2、仲裁庭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披露仲裁员的信息。仲裁规则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但是仲裁庭组庭后,仲裁庭秘书并没有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给申请人,陈文锋也没有将其与符琴梅同所的信息进行书面披露。申请人直到收到裁决书后通过查询才得知这一情况,以致申请人在仲裁庭组庭后无法提出回避申请。
3、仲裁庭故意隐瞒与案件审理程序有关的重要事实。仲裁庭公布的和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冯忠芳,但裁决书中却出现了符琴梅,仲裁庭隐瞒了该信息,其目的就是隐瞒陈文锋与符琴梅在同单位工作的事实,令申请人无法提出回避申请。另外,仲裁案件审理严重超期,审理期限长达16个月。
4、仲裁庭严重违反仲裁规则所规定的证据质证和认证规则。申请人在开庭前,曾书面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仲裁庭调取与案件所涉借款相关的股票资料,以查明案件所涉的借款总额。当时仲裁庭明确答复该事项不需要调查,而应由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和立信公司举证证实,如果不能举证,将由和立信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和立信公司没有按仲裁庭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但仲裁庭最终单凭和立信公司与南山公司的陈述,就认定了案件所涉的借款总额不少于2300万。
5、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原仲裁案件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范围。
在原仲裁案件中,仲裁庭的最终裁决是“申请人对和立信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和立信公司的请求事项是“中洲财和经营部对和立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中并没有“赔偿责任”这一请求事项。也就是说,在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没有提出要求中洲财和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仲裁庭却作出了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仲裁庭的上述裁决显然应予撤消。
二、仲裁案件中和立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案件首要查明的关键事实是案件所涉的借款总额。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案件所涉的借款来源是和立信公司、海口市卫俊贸易有限公司、罗国梅名下的股票。只有查明合同签订当天股市收盘时上述的股票市值,才能确定案件所涉的借款总额。和立信公司拒不提供该资料,仲裁庭拒绝申请人调查取证申请,导致无法查明案件所涉的借款总额这一关键事实,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
三、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致使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公然违背法律和事实。仲裁案件所涉及的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此类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认定为无效合同,司法实践中也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无效。而仲裁庭违背相关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即使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在仲裁案件中,债权人和立信公司明知法律规定采矿权不得用于担保,仍然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仲裁庭既引用上述司法解释,又无视和立信公司的主观过错,竟裁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认定债权人无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担保人也只是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仲裁庭的裁决却是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与“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不一定是全额责任,而后者则是全额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条中对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这一情形,根本没有这种表述。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总额是“以结算为准”。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和立信公司与南山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甚至是同一利益方,和立信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其法定代表人谢晋雄儿子谢励声的所谓“收款收据”作为借款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显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相关证据、调查股票资料、排除申请人一方提出的合理疑点后,才能确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但仲裁庭仅仅根据和立信公司与南山公司的口头陈述就认定借款总额不少于2300万。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组成及其审理均严重违反程序,和立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而导致仲裁庭的裁决公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1、撤销海口仲裁委员会(2009)海仲字第164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一、仲裁委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参与办案的陈文峰并不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首先,符琴梅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在2009年8月11日收到组庭通知书后,已于2009年8月20日撤回了对代理人符琴梅的授权,并没有让其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中洲财和经营部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其次,仲裁委已于2010年1月20日补发了《补正裁决书》,对仲裁裁决书中符琴梅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笔误予以更正,陈文峰依法参与仲裁并不影响仲裁结果的公平与公正。
二、原仲裁庭已依法向中洲财和经营部透露了仲裁员的基本信息,并未隐瞒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任何事实。仲裁委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8月11日向中洲财和经营部发出了书面的《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仲裁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中洲财和经营部的代理人梁广文律师于14日进行了签收。仲裁委已经履行了仲裁机构的告知义务,中洲财和经营部关于仲裁委隐瞒重要事实的说法不存在。在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时,申请人参加各项仲裁活动,均未对仲裁人员提出过任何异议。
三、仲裁案件的审理既未超期,也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其裁决结果合理合法。中洲财和经营部认为原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超过了审理期限,有所不妥。本案案情复杂,各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住所均不在同一城市,仲裁委需要组织多次开庭、调解,所以超出了正常的审限。但本案属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可以适当延长”的情形。中洲财和经营部不能以“一般标准来衡量特殊情况”,不能千篇一律的适用正常审限来衡量原仲裁机构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应撤销其中的超裁部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为“借款纠纷”,只要仲裁机构没有超出这个范围进行仲裁,即为有权仲裁。纵观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仲裁委的各项裁决均是在“双方的借款纠纷”范围内进行,都没有超出债权的范围,不存在所谓的超出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本案中,“连带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同为一个意思,即对仲裁被申请人南山公司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两种表述方法并没有什么不同,但中洲财和经营部提出“连带赔偿责任”
超出了“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与事实不符。
四、在仲裁程序中,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证明了还款总额为“不少于2300万元”,不存在隐瞒证据、导致无法查清案情的情形。我公司的仲裁请求为:四被申请人依《协议书》向我公司偿还第一期800万元的借款。因此,只要我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总额大于800万,四被申请人应在第一个月还款800万元,就算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根本无需计算“当日股票市值”。同时,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请求仲裁机构确认还款总额,也就当然不需要提供能确定还款总额的具体证据,中洲财和经营部强行要求我公司提供手里的“保密材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我们没有去证实借款总额的举证义务,我们的主张只有800万,只要我们的证据已经证实股票价值已超过800万元即可,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五、《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提出证据证明。根据该条规定,中洲财和经营部应对自己关于“原仲裁程序违法”的一系列主张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但其在提出申请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仲裁活动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应依法承担败诉后果。综上,本案不具有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仲裁程序合法,陈文峰依法参与仲裁并不影响仲裁结果的公平与公正。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中洲财和经营部的申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和立信公司与谢晋雄、莫方田、金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和立信公司将其名下及该公司取得授权委托的海口卫俊贸易有限公司、罗国梅名下的股票市值借给谢晋雄、莫方田,以解决谢晋雄、莫方田成立南山公司资金困难问题。谢晋雄、莫方田确认和立信公司名下股票市值为1274015元,海口卫俊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股票市值为11905290元,罗国梅名下的股票市值为1372908元,和立信公司借款给谢晋雄、莫方田的金额为26025231元。上述三方股票及可用资金由谢晋雄、莫方田操盘,股票的盈亏与和立信公司无关,其风险与盈利由谢晋雄、莫方田承担,抛售股票所得资金由谢晋雄、莫方田支配等。借款时间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还款用谢晋雄、莫方田成立的南山公司生产的矿石收入偿还。金田公司愿为谢晋雄、莫方田的26025231元借款用其名下的25%的股份提供担保,如谢晋雄、莫方田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金田公司负连带责任。谢晋雄、莫方田合作的南山公司成立后,本协议中的乙方即谢晋雄、莫方田的主体变更为南山公司。2009年5月26日,和立信公司与南山公司、莫方田、金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就2008年5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及莫方田代表南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探矿权证转让合同》的约定,解决如何还款及《探矿权证转让合同》中南山公司的权益归属问题。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约2800万元(按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为依据,结算为准)。金田公司愿意为南山公司向和立信公司所借的约2800万元借款用其名下的采矿权证(该证采矿权人为中洲财和经营部,该经营部授权金田公司将采矿权转让、合作开采及提供担保)提供担保,如南山公司不能按时还款,金田公司愿意以其提供的担保物负连带责任。协议还约定了还款分四个月还清,协议签订一个月内还800万元,后将抵押物采矿权证归还给金田公司,第二个月还1000万元,第三个月还500万元,第四个月按实际结算余额还清。《协议书》生效后,因南山公司、莫方田、金田公司及中洲财和经营部未归还800万元欠款,和立信公司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南山公司、莫方田、金田公司、中洲财和经营部依《协议书》的约定向和立信公司偿还第一期800万元的欠款;2、南山公司、莫方田、金田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1、南山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和立信公司800万元借款;2、中洲财和经营部对上述第1项南山公司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和立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54895元由南山公司、中洲财和经营部共同承担。仲裁裁决生效后,中洲财和经营部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另查,和立信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委托符琴梅为该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当时符琴梅是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仲裁员陈文锋是符琴梅在该所实习期间唯一的指导老师。仲裁委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该案后,符琴梅作为和立信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和立信公司选定其实习指导老师陈文锋为该案的仲裁员。仲裁委于2009年8月11日向仲裁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出具仲裁庭组庭通知书,由陈文锋等三人组成仲裁庭。2009年8月20日,和立信公司撤销对符琴梅的委托。2010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的(2009)海仲字第164号裁决书中和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列项中有符琴梅。仲裁委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了(2009)海仲字第164-1号补正裁决书,对符琴梅列为和立信公司的代理人的笔误作出更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为:⑴、没有仲裁协议的;⑵、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⑸、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中洲财和经营部提出的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陈文锋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没有主动回避,其与原仲裁案件当事人和立信公司及其代理人符琴梅存在利害关系问题。本案中,和立信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委托符琴梅为该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当时符琴梅是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仲裁员陈文锋是符琴梅在该所实习期间唯一的指导老师。仲裁委于同年7月13日受理该仲裁案件后,和立信公司选定其代理人符琴梅的实习指导老师陈文锋为该案的仲裁员,符琴梅与陈文锋之间同事加师生的特殊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陈文锋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虽然和立信公司随后于同年8月20日撤销了对符琴梅的委托,但陈文锋系和立信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由于符琴梅与陈文锋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和立信公司与陈文峰之间建立特殊关系的可能,符琴梅的退出并不能摆脱该嫌疑,只有陈文峰主动回避才能彻底摆脱该嫌疑。故和立信公司关于该司撤销了对符琴梅的委托,与陈文峰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洲财和经营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仲裁委未按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披露仲裁员信息的问题。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原仲裁案件仲裁庭组庭后,陈文锋作为仲裁员参与审理该案,其在明知符琴梅作为和立信公司的代理人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书面披露仲裁员信息,但仲裁委没有按照仲裁规则披露仲裁员信息,以致仲裁当事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显然违反了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仲裁庭故意隐瞒了与案件审理程序有关的重要事实的问题。中洲财和经营部主张仲裁庭公布和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法律顾问冯忠芳,但在仲裁裁决书中和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列项又出现了符琴梅,仲裁庭故意隐瞒了与案件审理程序有关的重要事实。对于该笔误,仲裁委已作出补正裁决,对符琴梅列为和立信公司的代理人的笔误作出更正,中洲财和经营部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仲裁案件的审理严重超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审理期限超期不属上述情形,中洲财和经营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严重违反仲裁委仲裁规则中关于证据质证和认证规则的问题,因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中洲财和经营部提出仲裁裁决不公问题,亦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原仲裁案件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范围的问题。在原仲裁案件中,和立信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中洲财和经营部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的最终裁决是:“中洲财和经营部对和立信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虽然在文义上有所区别,但并未构成超裁,对中洲财和经营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仲裁案件和立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者争议的焦点或者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本案中,中洲财和经营部主张案件所涉的借款来源是和立信公司等人名下的股票。只有查明合同签订当日股市收盘时上述股票的市值,才能确定案件所涉的借款总额。立信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股票市值资料,刻意隐瞒证据。对该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涉及和立信公司等人名下的股票价值,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如果中洲财和经营部认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其所借款项数额不符,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并不存在和立信公司隐瞒证据的问题。
综上,中洲财和经营部以仲裁案件中仲裁员陈文锋与仲裁案件当事人和立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以及仲裁委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披露仲裁员信息,致其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等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口仲裁委员会(2009)海仲字第164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和立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曲 洁
审 判 员 庹 军
代 审 员 詹晓黔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