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梧桐煤矿
诉祝林、李涛、刘效华确认解除合伙协议效力案
【要点提示】
合伙协议是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37号(2004年12月1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16号(2005年3月18日)
【案情】
原告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告淮北鑫感矿产开发有限吉仟公司梧桐煤矿。
被告祝林。
第三人李涛。
第三人刘效华。
1993年6月9日,萧县永固镇人民政府经萧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始筹建萧县永青煤矿。1996年10月2日,萧县永固镇人民政府与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采萧县永青煤矿协议书。约定:矿名为萧县永青煤矿,地址萧县永固镇前进村,性质属永固镇集体企业。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并于1996年11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企业名称为萧县永青煤矿,负责人为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军。之后,鑫盛公司在建矿过程中因无资金投入,被迫停建。1999年初,刘胜军通过熟人介绍找到祝林等,要求与其合作投资建矿。其间,萧县永固镇人民政府也派人邀请祝林参与投资建矿。2000年2月28日,梧桐煤矿负责人刘胜军与祝林、李涛、刘效华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1)安徽省萧县永青煤矿坐落在萧县永固镇境内,开矿前期工程由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梧桐煤矿(以下简称:梧桐煤矿)组织开发,因经济困难资金不足而停工。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合理使用资源,创造效益,经合伙人协商,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合伙人为祝林、李涛、梧桐煤矿、刘效华。(3)出资方式、数量和交付出资的期限:梧桐煤矿以合伙前投入永青煤矿的全部资产入伙,刘效华劳务出资,祝林、李涛共同承担投产前的全部建设资金,随工程进度逐步到位(祝林合伙前已投入的162万元作为合伙前的工程投资)。(4)合伙企业名称:安徽省萧县永青煤矿,地址:安徽省萧县永固镇,主要经营煤炭生产与销售。(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祝林、李涛纯利分配占70%、亏损承担77%,梧桐煤矿纯利分配占20%、亏损承担22%,刘效华纯利分配占10%、亏损承担1%。原永青煤矿与萧县永固镇签订的地方分成协议继续有效,由合伙企业履行义务。(6)合伙企业的财产管理,永青煤矿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永青煤矿名义收取的收益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永青煤矿没有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的财产,不得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7)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各合伙人对该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参与管理。推选祝林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合伙人应向全体合伙人报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合伙人依法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被委托担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法定代表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合伙开发的永青煤矿期限为矿井报废为止。年度进行一次成本核算,利润分配以保证正常生产为标准,剩余部分进行分配,不准抽逃资金,亏损承担以保证继续正常生产所需资金为准,按比例分摊;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另外,协议还对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和退伙、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合伙人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
协议签订后,鑫盛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将萧县永青煤矿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萧县永青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交给祝林。祝林即开始萧县永青煤矿前期投资建设。2003年9月,萧县永青煤矿通过安徽省煤炭安全局驻淮北办事处安全设施总验收,至此该矿井基本建成。2004年3月萧县永青煤矿向税务机关申报自2001年至2003年工程煤产出4万余吨,销售收入约330万余元。
2003年8月28日,鑫盛公司向祝林发出通知,要求全面盘存财产物资,划清债权债务。2003年9月26日,又通知称:“原萧县永青煤矿”的公章是不合法的,公司已在《拂晓报》上登报声明作废,该矿业务由鑫盛公司全权负责。并附《拂晓报》遗失声明。2003年12月20日和2004年1月11日,鑫盛公司再次发通知给祝林称:务必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月]6日前将账务清算完毕。2003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鑫盛公司申请核发了“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萧县永青煤矿”营业执照。2004年1月14日,鑫盛公司文件通知永青煤矿称:安徽省工商局已于2003年12月9日对该矿核发了营业执照,该矿名称为“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萧县永青煤矿”。并经公安部门刻制新的公章,从2004年1月15日正式启用。次日,文件通知:解除祝林矿长职务。同年2月6日文件通知:聘请寇立文为矿长。同年3月31日,向祝林发出解约通知,同年4月11日,祝林复函鑫盛公司称:解约通知没有根据和道理。鑫盛公司、梧桐煤矿遂于2004年6月以祝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伙协议民事行为的效力.并判令祝林返还其应得利润190万元。李涛、刘效华获悉鑫盛公司起诉后,以合伙人的身份向该院申请参加诉讼。该院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梧桐煤矿系鑫盛公司的分支机构。2004年3月8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04]工商企业字第61号文,撤销“淮北鑫盛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萧县永青煤矿”的营业执照。理由是,该公司在办理登记时“未如实反映萧县永青煤矿的真实情况”。
原告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诉称,自合伙协议签订后,祝林便负责管理萧县永青煤矿,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协议的约定,拒绝鑫盛公司、梧桐煤矿查看账目,其销售的收入900余万元,既不依法缴纳税款,也没有向鑫盛公司、梧桐煤矿分配。祝林独霸矿井,拒绝其派员参与管理,导致矿井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解除合伙协议民事行为的效力。(2)判令祝林返还其应得利润19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祝林辩称:(1)合伙协议签订后祝林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鑫盛公司、梧桐煤矿擅自解除合伙合同,解除通知没有法律效力。(2)永青煤矿至今没有正式投产,向税务部门申报的40 000吨煤是工程煤,没有产生利润。(3)鑫盛公司、梧桐煤矿称李涛、刘效华已退伙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鑫盛公司、梧桐煤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涛、刘效华辩称,鑫盛公司、梧桐煤矿毫无根据诉称李涛、刘效华已退出合伙,其解除合伙合同目的是试图侵占已建好的永青煤矿。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鑫盛公司、梧桐煤矿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萧县永青煤矿是鑫盛公司、祝林、李涛、刘效华根据合伙协议而成立的合伙企业。在鑫盛公司单方将该合伙企业登记为其分支机构而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后,该合伙企业至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各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和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鑫盛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其他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按照协议约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但鑫盛公司却单方将合伙企业登记成为其分支机构,并发文解聘祝林的矿长职务,鑫盛公司的这一行为是错误的,其解除合伙协议的民事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确认。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诉请祝林返还其应得利润190万元,是依据萧县永青煤矿向萧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的工程煤数量计算得出,因此,鑫盛公司、梧桐煤矿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鑫盛公司、梧桐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 510元,其他活动费用5853元,合计25 363元,全部由鑫盛公司、梧桐煤矿承担。
一审宣判后,鑫盛公司、梧桐煤矿提出上诉称:(1)自合伙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便负责管理萧县永青煤矿,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协议的约定,拒绝上诉人查看账目,其销售的收入近千万元,既不依法缴纳税款,也没有向上诉人分配。被上诉人独霸矿井,拒绝上诉人派员参与管理,导致矿井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上诉人依法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有权要求分得利润。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合同法同时规定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祝林答辩称,合伙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祝林投资1500万元,并于2003年下半年将煤矿建成。正当可以生产经营发挥效益之时,上诉人却通知解除祝林的矿长的职务,要求全面盘存、全面负责。其目的是撵走合作方,独霸矿井。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由祝林单方履行投资建矿的义务,也就是说祝林只能管理自己的投资,建立自己的投资账目,并无经营账目可建,而协议约定上诉人只能查看矿井正式生产的经营账目,并非祝林的投资账目。再者,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其他合伙人在投资建矿阶段有参与管理的权利或义务。至于工程煤销售所得并非合伙经营的利润,依照法律和协议也不能分配,而应当在投产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合伙协议第七条第八项的约定,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进行年度成本核算后,对形成利润的部分进行分配,目前不发生当作利润直接分配的问题。因此,祝林已按约切实履行了建矿义务,不存在违约。本案合同是煤矿建设生产经营的合伙合同,合同的目的是由祝林等投资将矿井建成后生产经营,共享利润。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投产前,由祝林出资将矿井建设完成是合同中最为关键的因素,而在这一关键因素上,祝林没有违约。上诉人提出的事由即使存在也远没有达到在属性上偏离双方约定的程度,这些所谓违约问题,在投产后的生产经营中完全可以解决,不发生根本违约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涛、刘效华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祝林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盛公司提交萧县永青煤矿2001年至2004年涉税情况的一份证据,其称来源于税务部门,以证明永青矿销售的工程煤收入达6.734 916元。经祝林质证:该材料是上诉人单方书写的数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鑫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只是在一张纸上书写了销售收入数额等内容,没有加盖税务部门印章,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来源,且原审法院已向税务部门核对萧县永青煤矿申报的销售工程煤收入,核实情况与该份证据记载数额不一致。因此,上诉人鑫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鑫盛公司、祝林、李涛、刘效华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伙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鑫盛公司诉称祝林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就鑫盛公司提出的祝林违约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1)从合伙人约定合伙合同的内容来看,祝林、李涛在合伙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是矿井投产前的建设与资金。祝林、李涛在合伙协议签订后,自2000年9月鑫盛公司与祝林办理交接至2003年9月萧县永青煤矿通过安徽省煤炭安全局驻淮北办事处安全设施总验收时,历时三年矿井建设,将萧县永青煤矿建成基本符合生产条件的煤矿,至此,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为了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基本实现。因此,认定祝林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2)合伙协议约定,由祝林、李涛负责投资建矿。客观上造成在萧县永青煤矿正式生产前祝林、李涛单方面履行建矿的义务和建立自己的投资账目,祝林、李涛在投资建矿阶段鑫盛公司是否需要参与其中的管理,协议中尚未明确规定。从合伙企业法律关系上看,鑫盛公司要求查阅账目、参与管理属于其对合伙企业的权益行使,该权利的行使应从合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开始。所以鑫盛公司直到2003年4月萧县永青煤矿即将建成时才派人驻矿参与管理更符合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祝林在诉讼中也表示在正式投产后,鑫盛公司完全可以按合伙企业的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因此,鑫盛公司诉称祝林拒绝其参与管理一节与事实不符。再者,祝林是经合伙人推选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即使祝林拒绝鑫盛公司参与管理和查阅账目也属未正当履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职责,按照合伙协议规定,其他合伙人只能就委托祝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关系作出是否解除决定,而无权解除合伙协议。(3)祝林、李涛在建矿时生产出的4万余吨工程煤并对外出售的所得利润部分,是属于投资人祝林、李涛所有,还是属于合伙人的共同利润,一方面合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即使属于合伙人的共同利润,合伙企业正式生产经营前对该部分的利润是否分配何时分配合伙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如需分配也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祝林作为合伙人之一,无权一人就合伙企业正式成立前该部分的利润是否分配作出决定。因此,上诉人鑫盛公司以未分配该部分利润,是由祝林违约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鑫盛公司主张解除合伙合同所依据祝林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鑫盛公司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要求确认解除合伙协议行为有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要求祝林返还应得利润的请求,是以祝林违约为诉讼理由,并以解除合伙协议为前提条件,因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解除合伙协议条件不成就,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 363元,由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负担。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鑫盛公司、梧桐煤矿有无解除合伙合同的权利?有,则其解除通知就发生解除效力;否则,其解除通知就不发生解除效力.
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一种情形。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一般包括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第九十四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从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诉称祝林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等主张看,本案应审查祝林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导致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鑫盛公司、梧桐煤矿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首先,法院应对祝林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事实进行审查。经法院查明事实是:鑫盛公司在建矿过程中因无资金投入,加之煤炭市场行情又不景气,导致煤矿被迫停建。之后,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招商引资项目,邀请祝林参与该矿的投资。在这种情况下,鑫盛公司分支机构梧桐煤矿与祝林、李涛、刘效华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祝林即开始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煤矿。在煤矿基本建成,正当该矿即将产生效益之时,加之煤炭市场行情上涨,鑫盛公司却单方将合伙企业登记成为其分支机构,并通知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所以,法院认定鑫盛公司、梧桐煤矿主张祝林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对法律的适用审查,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以下五种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祝林没有构成根本违约,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行使的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因此,其没有法定解除权。
合伙企业虽然具有人合性要求,但考虑到本案合伙协议的解除会有悖于合同的稳定性和现代社会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在另外两合伙人既未违约,又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不能因鑫盛公司与祝林之间发生纠纷,而把整个合伙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显然会构成对另外两个合伙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当事人确实无法继续合作可以退出合伙等方式解决纠纷。所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鑫盛公司、梧桐煤矿上诉,维持一审驳回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请求的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