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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公司投资纠纷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义马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中迈投资有限公司、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瑞阳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三民再字第5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予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李绍伟,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平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赞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贸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赞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赞平,董事长。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漳,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瑞阳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亮,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义煤集团)与被申请人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王庄煤业)、原审被告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津中迈)、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下称英豪煤矿)、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国贸)、天津港保税区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国宏)、深圳市东方瑞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瑞阳)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7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30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义煤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李绍伟,被申请人龙王庄煤业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被告天津中迈、天津国宏、天津国贸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国漳,原审被告英豪煤矿委托代理人韩来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圳瑞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2004年底,原告与被告天津中迈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在天津中迈公司完成收购英豪煤矿公司事宜后,双方在英豪煤矿公司进行全方位合作,按照现代产权制度,双方持股,由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等内容。2005年1月13日,原告与天津中迈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一、关于英豪煤矿公司(含天坛矿井、梁家洼矿井、龙王庄矿井)的合资项目,双方立即成立筹备工作组,按照天津中迈公司作为实质大股东(持股51%),通过分散持股的形式使原告成为单一大股东(持股49%),以便加快龙王庄新井建设和梁家洼矿井、天坛矿井老井改扩建。双方同意英豪煤矿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新井建设、老井改扩建等具体运作以原告为主进行,以充分发挥原告的专业优势。待双方全面战略合作设立控股公司时,将该合资项目并入控股公司下属的煤业子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关于双方相互换股,实施煤、电、铝更大范围的合作,双方同意按照8条战略合作框架实施(双方同意共同发起设立控股公司。控股公司按照原告持股50%作为单一大股东,天津中迈公司所持50%股份通过分散持股的形式保证原告在合作期间保持单一大股东等);协议第五条约定:若本协议第三条规定之全面战略合作协商未果,则原告应按照天津中迈公司要求将英豪煤矿公司股权结构恢复至双方合作前之原状,天津中迈公司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全部退还原告投资及由此形成的原告应得部分的全部权益等内容。同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天津国贸公司三方签订了《英豪煤矿公司合资协议书》,1、原告与天津中迈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就全面合作达成共识;2、目前煤炭行业的形势,尽早实现双方合作将产生巨大经济效益,三方经友好协商,对合资经营英豪煤矿公司的合作方式、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及各方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经营管理退出机制等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三条出资方式及各方出资比例中约定:1、英豪煤矿公司最终形成原告占全部注册资本49%,天津中迈公司占全部注册资本的46%,天津国贸公司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的结构;2、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比例为49%,按合同约定分期投入;3、天津中迈公司以目前拥有英豪煤矿公司的90%净资产作为出资,天津国贸公司以目前拥有英豪煤矿公司的10%净资产作为出资,对于天津中迈公司、天津国贸公司提出的原告进入前英豪煤矿公司的净资产为6098万元(不含已在龙王庄矿已投入的1200万元),三方同意可根据前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评估协商确定;第四条出资期限约定:原告于2005年1月31日之前出资4000万元(天津中迈公司、天津国贸公司认可2005年1月6日原告借贷给天津中迈公司的2500万元视同到位的一期投资),在工商注册前可暂作为股东借款,同年3月31日之前全部出资到位,验资后即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七条退出机制约定:若主要合作的原告和被告天津中迈公司两方全面战略合作在本协议签订后180日内由于原告原因协商合作未果,则原告应按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天津国贸公司要求,将英豪煤矿公司股权结构恢复至原告与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天津国贸公司三方合作前之原状,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天津国贸公司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全部退还原告投资及其在持股期间应分得的经营性利润及经营性利润衍生权益(不含采矿权探矿权等无形资产)”等内容。基于上述协议,原告向英豪煤矿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支付了1500万元。2005年4月25日,英豪煤矿公司向原告函告:由于龙王庄矿井建设缺乏资金,影响工程的施工,急需到位建设资金600万元等内容;之后,原告于4月26日向英豪煤矿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同年5月26日,英豪煤矿公司向原告以“急需解决资金的请示”函告:急需龙王庄矿井工程投资及梁家洼矿井改扩建资金项目,确保龙王庄矿井早日建成投产等内容;之后,原告于同年7月5日向英豪煤矿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将其在英豪煤矿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天津国宏公司。后于同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又签订了《注资英豪煤矿协议书》约定:原告本次对英豪煤矿公司追加注入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并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划入英豪煤矿公司帐户。原告本次注入资金与前期已经投入的4500万元合计6500万元均作为原告投资英豪煤矿公司的股本金等内容。之后,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向英豪煤矿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以上原告共向英豪煤矿公司分四次支付了2500万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天津中迈公司以[2005]中迈函字第14号函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函”:终止双方在英豪煤矿公司、龙王庄煤业的一切合作关系,原告人员立即无条件退出;原告立即指派授权代表与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就善后清算事宜展开协商;如原告不予合作,后果自负。基于合作协议,原告于2005年1月31日进入英豪煤矿公司经营至同年12月18日止。2006年9月20日,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对原告与其之间的贷款担保及归还借款问题提出意见:对被告天津中迈公司曾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2500万元被告天津中迈公司投入到英豪煤矿的生产经营中,待被告天津中迈公司重组工作结束后保证在三个月中分三次还清等内容。该协议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加盖公章后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协议后未予答复。
  另查明:被告天津中迈公司最初成立于1999年3月,2003年4月经天津市外经委批准改制并接收外资增资,注册资金为2575万美元,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下属有天津国宏公司、天津国贸公司等五个子公司。
  被告英豪煤矿公司的前身为三门峡英豪煤矿,始建于1958年,为市属企业,2004年12月政府批复改制,2005年1月改制后,由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出资5940万元(占90%股权)、天津国贸公司出资660万元(占10%股权)(均为实物出资),注册资本6600万元。2005年9月1日,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将其在英豪煤矿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天津国宏公司。被告天津国宏公司受让后未实际支付转让款。
  被告深圳东方瑞阳于2006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2006年8月,被告天津国贸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597.7万元(占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深圳东方瑞阳公司,深圳东方瑞阳公司未支付转让价款。
  被告龙王庄煤业于2004年3月1日,由三门峡英豪煤矿出资510万元(占51%)与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出资490(占49%)万元共同投资设立。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天津中迈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先后分四次将2500万元支付到被告英豪煤矿公司帐户,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及天津国贸公司在原告款项支付到位后至终止合作之日,始终未对原告在英豪煤矿公司的增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也未能得到相应的股权,现被告天津中迈公司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且原告已退出英豪煤矿公司,原、被告之间已停止了合作关系,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天津国贸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因本案投资款未能作为原告的股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天津国贸公司应承担自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占用原告该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投资款之日起承担该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已合作的事实,对此不应支持;被告英豪煤矿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对上述被告不能足额清偿部分的债务,在其实际用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国宏公司作为被告天津中迈公司的子公司,在受让了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在英豪煤矿公司5940万元(90%)及龙王庄煤业490万元(49%)的股权后未支付转让价款,被告天津国贸公司应在其受让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国贸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597.7万元(1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东方瑞阳公司,深圳东方瑞阳未支付转让价款,因此深圳东方瑞阳公司应在其受让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龙王庄煤业作为被告天津中迈公司与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认为其是实际用款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龙王庄煤业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国贸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2500万元及自2005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三被告财产不能足额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其受让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5940万元(90%)及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公司490万元(49%)的股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深圳市东方瑞阳投资有限公司其应在其受让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597.7万元(10%)股权的范围内对上述投资款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10元,由被告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义煤集团申诉称:原审庭审时因客观原因我方无法向法庭提交龙王庄煤业实际使用投资款的证据,我单位从英豪煤矿申诉材料及依据中取得新证据证实英豪煤矿已将25笔2420.8万元我方投资款转入龙王庄煤业,这些新证据足以证明龙王庄煤业是本案投资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故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龙王庄煤业在其实际用款范围内对天津中迈等五原审被告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龙王庄煤业答辩称:1、我方与申请再审人义煤集团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2、我方没有占用英豪煤矿的款项。2005年12月25日,英豪煤矿不是我方股东,龙王庄煤业建矿初期所需建设资金由股东英豪煤矿提供,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且我方已经偿还英豪煤矿所有借款。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英豪煤矿答辩称:1、原审时,天津中迈作为实际控制人派人全权处理案件,我方不知情,未能向法庭提交争议款项转付至龙王庄煤业的相关证据。我方自2010年11月以来多次申诉,未果。2、我方与申请再审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仅是义煤集团拨付龙王庄煤业投资款的“桥梁”。综上,我方已将申请人的2500万元投资款中2420.8万元转拨给龙王庄煤业,义煤集团的投资款应由实际用款人龙王庄煤业承担使用款项范围内的还款责任。英豪煤矿仅应在未拨付的79.2万元之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天津中迈、天津国宏、天津国贸无具体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义煤集团申诉提出龙王庄煤业是实际用款人,有转款票据新证据,庭审中英豪煤矿逐一出示。称实际转款2420.8万元。经查1、龙王庄煤业向英豪煤矿出据的财务收款收据25份,共计2420.8万元。英豪煤矿均为付款人。其中注明为投资款的有4笔,计1340万元;由刘乐勇单独签批的有5笔,计157万元;由冯云良单独签批的有5笔,计661.5万元;刘乐勇和冯云良共同签批的有2笔,计25万元。查明,刘乐勇时任天津中迈派驻英豪煤矿财务总监,冯云良时任义煤集团派驻英豪煤矿总经理。另外9张收款收据为英豪煤矿其他负责人签批,计237.3万元。龙王庄煤业称均为借款无投资款,并以此辩称已经还清欠款,但英豪煤矿称投资款为义煤集团所转款项,与英豪煤矿和龙王庄煤业之间的借款不是一回事,坚持认为龙王庄煤业实际用义煤集团投资款为2420.8万元。龙王庄煤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未使用投资款,也不能证实偿还了投资款。提供部分偿还欠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被申请人龙王庄煤业于2003年9月26日,由三门峡英豪煤矿出资153万元(占51%)与渑池县水泥厂出资147(占49%)万元共同投资设立。2004年12月20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2004)渑民执字第433—2号民事裁定书,将英豪煤矿在龙王庄煤业的510万元股权划拨归天津中迈所有,到2005年12月龙王庄才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股东由英豪煤矿及天津国宏变更为天津国宏与天津中迈。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再审人义煤集团与原审被告天津中迈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注资协议,又与天津中迈及天津国贸签订了合资协议,三协议真实有效。义煤集团依据三协议将2500万元支付到原审被告英豪煤矿帐户。原审被告天津中迈及天津国贸在款项支付到位后至终止合作之日,始终未对义煤集团在英豪煤矿的增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义煤集团也未能得到相应的股权,原审被告天津中迈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关系,义煤集团已退出英豪煤矿,合作关系已经停止。故天津中迈、天津国贸应按照约定承担返还义煤集团投资款的责任。因本案投资款未能作为义煤集团的股权,义煤集团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天津中迈、天津国贸应承担自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占用该款的利息。义煤集团要求天津中迈及天津国贸偿付自收到投资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已合作的事实,对此不应支持。原审上述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义煤集团申诉称“龙王庄煤业是实际用款人应承担用款范围内的补充还款责任”的理由,再审中经查证龙王庄煤业为英豪煤矿出具的25份财务收款收据,可以确定英豪煤矿为付款人。其中明确注明是投资款的有4笔,计1340万元;由时任天津中迈派驻英豪煤矿财务总监刘乐勇签批的有5笔,计157万元;由时任义煤集团派驻英豪煤矿总经理冯云良签批5笔,计661.5万元,刘乐勇和冯云良两人共同签批的有2笔,计25万元。结合本案案情,收据上注明是投资款的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款,由刘乐勇及冯云良签批的款项,均不应认定为英豪煤矿的资金,亦应认为是义煤集团的投资款。故上述共计2183.5万元,应认定为英豪煤矿转付龙王庄煤业,龙王庄煤业系最终实际使用人。被申请人龙王庄煤矿称此款系借英豪煤矿债务,非义煤投资款并已经实际偿还该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投资款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另外的9张收款收据共计237.3万元,因为此收据签批人均为英豪煤矿其他负责人,与义煤集团及天津中迈没有关联,所以申请再审人义煤集团及原审被告英豪煤矿主张此款是支付给龙王庄煤业的投资款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该款英豪煤矿与龙王庄煤业可另行处理。根据以上查证的事实,依据龙王庄煤业作为2183.5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应对天津中迈、天津国贸不能足额清偿部分的债务,在其实际用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原判认定天津国宏公司是天津中迈公司的子公司,受让了被告天津中迈公司在英豪煤矿公司5940万元(90%)及龙王庄煤业490万元(49%)的股权后未支付转让价款,判令天津国宏公司应在其受让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天津国贸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597.7万元(1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东方瑞阳公司,深圳市东方瑞阳未支付转让价款,因此判令深圳东方瑞阳公司应在其受让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均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判决在相关方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未认定龙王庄煤业为实际用款人,由于申请再审人及原审被告英豪煤矿提供新的证据已经确认龙王庄煤业为实际用款人,因此,应予依法相应改判。其他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06)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中迈、天津国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部分的债务在其实际使用额2183.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对天津中迈、天津国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部分的债务在316.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140010元,仍由被告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红伟
                       审 判 员   汪晓红
                       代理审判员   范俊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兼 书记员   任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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