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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公司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公司、王耀明

诉刘潭仁、西峡县金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耀明。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谭仁。
  委托代理人:刘典寿。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金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谭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利公司)、王耀明与被告刘谭仁、西峡县金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淀、被告刘潭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典寿、吕长斌和被告金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金地利公司、王耀明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峡县白果沟探矿权、金地利选矿厂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将探矿权、选矿厂作价500万元由双方合作经营并成立金宏达公司,同时约定将选矿厂的设备整体移交给金宏达公司,选矿厂遗留的矿石、铁精粉也一并交给金宏达公司使用,并由其支付原告款项。转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发起设立金宏达公司。2005年10月25日,原告将正在生产使用中的金地利选矿厂整体交由被告方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将155995元装载机设备款为原告开具了现金支票,但因被告反悔而未能支付。金宏达公司一直生产经营到2006年4月底。2006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经营方向发生分歧,被告刘谭仁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合同中自己投资的320万元起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09年11月份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生效判决让原告返还被告刘谭仁320万投资款,但对矿业公司、选矿厂的各项损失均未处理。诉讼期间选矿厂的设备设施一直无人管理,造成部分无法正常使用、部分损毁、部分丢失。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多次通知被告解决探矿权的展期及转让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6月份单方将选厂及探矿权转让于他人,但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同时选矿厂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欠款,债权人因找不到被告多次逼迫原告偿还,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垫支了455756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下达后,被告催促原告金地利公司返还320万元投资,但只字不提原告合作经营期间的各项损失,由此形成纠纷。综上述原告认为:原告方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垫支的款项、遗留的矿石、铁粉、装载机等物品款项被告均应返还。金地利选矿厂在2005年10月26日移交时是正常生产、运行中的企业,其价值应按原告2004年购买时的价值及恢复生产添加的投资予以计价,从2005年9月开始到2008年6月转让期间的使用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折旧予以计算损失。由于被告金宏达公司自2006年5月至今名存实亡,被告刘潭仁作为控股股东对此长期放任不管,现无任何偿债能力,而该公司又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的产物,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金地利公司矿石、铁粉、装载机、垫支款98418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王耀明选矿厂使用费(按折旧费计算)2014587.80元。庭审中,原告金地利公司放弃装载机及农用车款155995元、遗留矿石款230389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金地利公司遗留矿石款114000元、铁粉款36765.10元、垫支款455756元的70%即319029.20元,共计469784.30元;原告王耀明放弃选矿厂使用费100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2005年9月12日至2006年4月的原告王耀明选矿厂使用费(折旧费)1014587.80元。
  被告刘谭仁辩称:1.2005年合作协议书上约定的选矿厂资产登记在金宏达公司名下,并未转移给刘谭仁本人,故被告刘谭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二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刘谭仁无关,被告刘谭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从2006年双方发生纠纷起至本案立案前,二原告从未主张过选矿厂的资产问题,故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金宏达公司辩称:金宏达公司现已歇业,自2006年至今未办理过工商年检手续,公司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营业执照可能已被吊销了。王耀明已于2008年将有争议的选矿厂转让给吴中川,不存在让金宏达公司返还或赔偿损失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刘谭仁与金地利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1.金地利公司拥有的铁矿、选矿厂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刘谭仁以350万元收购铁矿和选厂70%股权。刘谭仁付出定金后,金地利公司占股30%、刘谭仁占股70%注册成立新的合资公司(即金宏达公司)经营铁矿和选矿厂,双方按上述股权比例增加投资、承担风险、分享权益;2.本合同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刘谭仁将转让定金1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金地利公司。金宏达公司注册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刘谭仁付220万元给金地利公司,剩余30万元汇至金宏达公司专门账户双方共管,待金地利公司将采矿权办理至新合资公司后,付给金地利公司;3.金地利公司收到刘谭仁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后,在3日内应将现在的铁矿和选厂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所有证照,对外合同(协议)整理齐备,以供筹建新合资公司登记注册时查验,由新公司运行时继续使用或履行。金地利公司须将铁矿、选厂财产真实地登记造册移交新的合资公司。金地利公司在2005年度内负责将铁矿采矿证办至新合资公司名下,在采矿证取得前,金地利公司负责协调各级地方关系,使合资公司正常有效运转,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4.因金地利公司主观原因终止本合同的执行,赔偿刘谭仁30万元;因刘谭仁未按合同支付定金、转让费,或其他主观原因终止本合同的执行,赔偿金地利公司30万元。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刘谭仁汇入金地利公司账户及王耀明个人账户共计320万元。2005年10月19日,刘谭仁、金地利公司分别出资35万元、15万元注册成立了金宏达公司,由刘谭仁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属金地利公司及王耀明所有的探矿项目、选厂及其他约定资产一交并移交金宏达公司,由金宏达公司经营。2005年10月25日,金宏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纪要记载:金地利公司对刘谭仁付至王耀明个人账户上的股权转让费予以认可;2005年10月26日为交接日期,26日前金地利选矿厂和西峡县白果沟铁矿普查项目(以下简称铁矿)发生的费用、债权债务,由金地利公司承担。26日后(包括26日)由合资公司承担;原告开办金地利选矿厂和铁矿形成的资产,包括设备设施、备用件、工具、厂房、供电等一切生产生活系统,一并无偿移交到公司,所有财产造表列出清单,由接交经手人签字,公司以此建立有关账目。金地利公司在此前购买的新装载车一台,三轮运输车一辆,按发票实际发生金额交给公司,公司正常运转后,付给金地利公司上述垫付资金。原开办金地利选矿厂和铁矿产生的有关合同、协议,政府批准文件等文件资料,造册列表移交公司归档。原金地利公司加工剩余铁矿石由金宏达公司按收购价将此款交还金地利公司。26日前加工的铁精粉由金地利公司销售,并收回货款。合资公司也可以在经得金地利公司同意的条件下代为销售,并将款项转给金地利公司。
  2005年10月25日, 金宏达公司按每吨60元收购金地利选厂以前加工剩余的铁矿石1900吨。金宏达公司的会计账册中对此作有记载,记载的证明材料中加盖了现金付讫章,但无金地利公司或王耀明出具的收款收据。2005年10月26日, 金宏达公司接手金地利选厂从事矿石加工,但双方未按股东会议纪要办理选厂资产交接手续。金宏达公司2005年11月14日现金收入凭证中记载,铁粉收入18.56吨×470元=8723.2元,金宏达公司供应销售主管王卫华、销售员李耀军在凭证上签字,财务总监兼会计刘典寿在凭证上备注“王总(王耀明)代销,待收回”。 金宏达公司2005年11月18日现金收入凭证中记载,铁粉收入28041.9元,王卫华在交款人栏中签名。
  因金宏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刘谭仁在公司歇业后离开该公司,金宏达公司的债权人向金地利公司追要债务,金地利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分别向李德圈付款47000元;向刘家鹏付款83480元;向刘家波付款1000元; 向张运中付款21220元,共计152700元。
  后因采矿证迟迟未办理至金宏达公司名下,双方发生纠纷,刘谭仁诉至法院要求金地利公司返还投资款32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刘谭仁和金地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探矿权转止和选矿厂转让两部分内容。探矿权的转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无异议。但选矿厂的转让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的签订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但是双方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西峡县白果沟铁矿探矿权,在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基础上,将开采的矿石在选矿厂里加工,即探矿权和选矿厂转让是相关的,取得探矿权是受让选矿厂的基础。既然探矿权转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那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单纯转让选矿厂已无实际意义。况且转让合同中探矿权和选矿厂是作为一个整体作价500万元打包转让的,并未明确探矿权和选矿厂的各自价格,而且选矿厂至今仍在王耀明的名下,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刘谭仁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选矿厂转让部分。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刘谭仁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地利公司支付转让款320万元,但金地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涉及的两个部分内容,探矿权部分被确认无效,选矿厂部分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金地利公司应返还刘谭仁转让款320万元。因造成合同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刘谭仁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刘谭仁诉请的32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关于金地利公司要求金宏达公司返还选矿厂的设施、设备的上诉请求,因金宏达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故该案对此不予审理,金地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基于上述理由,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刘谭仁和金地利公司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关于探矿权转让部分无效;2.刘谭仁和金地利公司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选矿厂转让部分予以解除;3.金地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谭仁转让款320万元;4.驳回刘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1. 2005年3月31日,西峡县工商局给金地利选矿厂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西峡县石界河乡金地利选矿厂”,投资人王耀明。
  2.2008年6月21日,原告金地利公司、王耀明将西峡县白果沟探矿权、金地利选矿厂一并转让给吴中川。
  ⒊2007年1月14日,金宏达公司因未按期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被西峡县工商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刘谭仁和金地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探矿权转止和选矿厂转两部分内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探矿权转让部分无效,选矿厂转让部分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造成合同部分无效部分解除,金地利公司和刘谭仁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刘谭仁投资的320万元的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样道理,选矿厂的折旧损失也应由金地利公司自行承担。选矿厂的折旧损失没有鉴定评估的必要,故本院对王耀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然金地利选矿厂营业执照显示业主是王耀明,但是,王耀明认为自己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既是以金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代表王耀明个人,也认可金地利公司将探矿权与金地利选矿厂一并作价进行股权转让。因此,王耀明选矿厂的折旧损失应向金地利公司主张,王耀明要求被告金宏达公司、刘谭仁赔付选矿厂折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金宏达公司按每吨60元收购金地利选厂以前加工剩余的铁矿石1900吨,计款114000元。虽然金宏达公司会计账册中对此记载的证明材料中加盖了现金付讫章,但无金地利公司或王耀明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款已经付给金地利公司或王耀明。故原告金地利公司要求被告金宏达公司支付矿石款1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金宏达公司2005年11月14日现金收入凭证中记载的铁粉收入8723.2元,结合2005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应认定是金宏达公司代金地利公司销售的铁粉。金宏达公司不能证明该款已经付给金地利公司或王耀明,故原告金地利公司要求被告金宏达公司支付铁粉款8723.2元,本院予以支持。
  金宏达公司2005年11月18日现金收入凭证中记载的铁粉收入28041.9元,原告金地利公司无证据证明是金宏达公司代金地利公司销售的铁粉,故原告金地利公司要求被告金宏达公司、刘谭仁支付铁粉款28041.9元,本院不予支持。
  刘谭仁不是铁矿石、铁精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金地利公司要求被告刘谭仁支付矿石款、铁精粉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地利公司替金宏达公司垫付欠款152700元,有金宏达公司的欠款依据、金地利公司的还款收据和债权人的出庭证言为证,足以认定。金地利公司诉称替金宏达公司垫付欠款455756元缺乏足够的依据,对超出1527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金地利公司替金宏达公司垫付的欠款152700元应由金宏达公司负责偿还。金地利公司替金宏达公司垫付欠款152700元不是追加投资行为。追加的投资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谭仁没有同意追加的投资,故金地利公司要求刘谭仁按追加投资比例分担垫付资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垫付款152700元在金地利公司的诉请范围之内,应由金宏达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金宏达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金地利公司、王耀明赔偿金宏达公司所购财产损失169595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金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公司铁矿石款114000元、铁粉款8723.2元、垫支款152700元,共计275423.2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公司、王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0元,原告金地利公司、王耀明负担12778 元,被告金宏达公司负担5250元,退回原告金地利公司、王耀明1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田 静
                           人民陪审员 庞智勇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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