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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汉章等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汉章等

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镇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振刚。

  委托代理人:崔建义。

  委托代理人:李行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汉章。

  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洲。

  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汉章、刘汉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商初字第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逄明福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盛新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晟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振刚、崔建义、李行亚,被上诉人刘汉章、刘汉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及刘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坤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探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打立井深度为60米,但被告打到38米深时便无故停工,并继续占住在原告的矿区内不撤离,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复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电费20803.95元、炸药等31292元、保险费37400元,因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每天4000元。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从原告的矿区内撤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95.95元以及因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每天按400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刘汉章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由反诉人承包其打井采矿工程,立井直径为3米,井深60米,每米按5000元,矿石每吨按55元,平巷每米按1200元。在打井采矿过程中,反诉人打立井38.8米,打平巷55.3米,采矿石1530吨,该矿石已由被反诉人按约定收购。在立井打至38.8米深时,安全检查部门口头通知反诉人停工,反诉人属不得已按要求停工,并不是无故停工。打立井38.8米,按每米5000元计算,计款38.8米×5000元=194000元;打平巷55.3米,按每米1200元计算,计款55.3米×1200元=66360元;采矿石1530吨,每吨按55元计算,计款1530吨×55元=84150元,以上三项共计344510元,被反诉人仅仅付款60000元,减去所用爆炸物品费用款31292元,余款253218元至今未付。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欠款253218元。

  刘汉洲辩称,第一、同意刘汉章的上述答辩意见。第二、我只是为刘汉章打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晟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青岛平度市云山镇河北大白村,法定代表人戴镇钊, 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钾钠长石、石英石加工(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被告对该营业执照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经营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是凭证从事钾钠长石、石英石加工,而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石英石探矿及开采,属于超经营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晟坤公司采矿许可证一份,该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 住址平度市云山镇河北大白村,矿山名称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采石矿,经济类型私营企业,开采矿种建筑用花岗岩石,开采方式露天开采,有效期限两年,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对该采矿许可证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开采的矿种及开采方式有异议,认为该采矿许可证许可原告以露天方式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石,而原告未经变更登记,未征得有关部门的准许,擅自从事地下开采石英石,属非法开采。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晟坤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石料矿,主要负责人代振刚,单位地址平度市云山镇河北大白村,经济类型一人有限公司,许可范围建筑用花岗岩石,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2007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被告对该安全生产许可证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从事的以地下方式开采石英石的开采方式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从事地下开采石英石的资质,不具备进行地下开采石英石的安全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汉章所签的订采、探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刘汉章。甲方依法领取了位于平度市云山镇河北大白村的采矿权,大包给乙方进行采、探矿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立井口工程:直径3米,中心误差不超过10公分,每米5000元人民币,具体方案以甲方设计为准,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2、在采、探矿过程中甲方给乙方矿石款每吨按55元人民币(一级钾长石、石英石),一切费用有乙方自理。如果井下需要找矿,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费用每米按1200元人民币。3、如果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因该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甲方负责协调。4、立井口的位置由甲方指定,乙方负责施工。如井下无矿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负责结算乙方采探矿必需的投资和设备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乙方与甲方负同等违约责任。5、甲方负责联系火工用品,乙方出钱购买,甲方负责乙方采、探矿期间的正当外围关系。6、立井开挖至60米深度,完工后三日内结算费用的50%,至一级矿石、石英石开采出后再付另外50%,矿石30天结算一次。7、采矿期间,水如果超过三寸管抽水量,双方再另行协商矿石价格。8、在该矿探矿权的范围内,所有工程由乙方负责开采,其他工程队不得进入,如需其他工程队进入需经乙方同意。9、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有效。11、双方应提交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有关文件,作为合同附件。甲方青岛晟坤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主要负责人代振刚签字,乙方刘汉章签字。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是 2010年4月13、14日,由原告垫资为被告的采矿工人余继周、李安全等11人入团体保险的合同二份、收据二份,支付保险费 37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大包原告探采矿工程,双方约定探采矿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工人入保险的费用,是探矿采矿费用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在探采矿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伤亡事故由被告负担,如果不为工人入保险,采矿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应该由被告来负责赔偿,入保险后则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是该保险的受益者。所以,该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为工人入保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入保险之前原告没有与被告就工人入保险的事情进行协商,原告为工人入保险,是原告的事情;第三、按说是否入保险,入什么保险应由投保人自愿决定。对入保险的事情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所以,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林丕香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证明: 2010年4月份,代振刚打电话咨询我关于办理团体保险的事情,说有一个承包矿的工程队要办理一个团体保险,说过几天来找我,具体让我与承包矿的刘经理谈。大约2010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那天我想不准了,由代振刚介绍我与刘经理(本案被告刘汉章)认识,当时留了刘经理的电话,具体业务是我与刘经理谈的,一共入了11个人,每人入了3400元,共计37400元,谈好以后由代振刚将钱交工我,我就为他们办了保险。双方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七是2010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电报一份,该电报载明:收报人地址姓名:平度市云山镇河北大白村石英矿刘汉章。电报内容:刘汉章望你马上复工,否则立即解除协议并由你赔偿协议约定的损失。发包人姓名代振刚, 住址平度市区,电话13606480***。原被告双方对该电报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2010年10月25日,平度市电业公司云山镇供电所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1至9月份水电费明细表一份,云山镇供电所在该明细上注明:此证明仅限于证明青岛晟坤公司使用的电量与电费。平度市电业公司云山镇供电所,经办人于洪刚,2010年10月25日。被告对该明细表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矿上没有架设电力设施,被告从来没有通过原告所说的电表用电。在开挖过程中,被告一直使用自带的发电机组,该明细表中的用电数量及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九是2010年10月26日,平度市云山镇河北大白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电工齐学仓给青岛晟坤公司安装内部电表一只,专为刘汉章打井采矿使用,用电度数为25068度,平度市云山镇河北大白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26日。被告对该证明的效力不认可,认为平度市云山镇河北大白村民委员会作为证明人,书写证明的经办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明进行质证。经办人未到庭对该证明进行质证,该证明没有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挖井采矿工作量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2010年8月5日以前的工程活,打竖井38.8米,竖井里的平巷10米,用炸药61件、导炮管1400发、电管460发,采矿1530吨,平巷道9.8米、爬上坡巷道7米,最后打平巷3.5米、开始打平巷25米。原告负责人代振刚在该结算单上注明:20米×900元=11800元的字样,但未签字。原告对该结算单中打竖井38.8米、使用爆炸用品支出31292元均无异议。但对开挖井下平巷55.3米的数量有异议,认为被告开挖平巷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具体数量原告自己也说不清楚,仅仅说都是被告自己量的,原告没有数。被告对该结算单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开挖平巷的数量有争议,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先后两次提醒被告可以于庭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对平巷的数量进行鉴定。但被告因未拿到承包费,无力接纳鉴定费而未要求鉴定。另外,双方对挖井中的用电有争议,于2010年11月11日,办案人员到该矿区对双方所争议的平巷及场地内是否有电力设施进行了实地勘验。经勘验,对被告在竖井中开挖的平巷,因井中有水无法观察。对被告在竖井东北方向约50米处的矿坑中所开挖的平巷,经现场观察,在该矿坑约30米深位置的西南,正西和西北方向可隐隐约约的见到有三个开挖平巷的洞口,因该三个洞口的95%已被坑中积水满过,详细情况无法勘察。经现场观察,该矿坑及竖井的周围既没有原告所说的电线与电表等电力设施,亦没有被告所称的发电机组,矿上工人用蜡烛照明。同时查明,被告刘汉章没有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资质。

  原被告双方因上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 1、要求赔偿用电费用20803.95元、炸药等用品费用31292元、保险费用37400元,三项共计89495.95元;2、要求被告在停工期间按每天4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253218元。

  原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营业执照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协议书一份、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收据两份、证言证言一份、电报一份、电报费收据一份、水电费明细表一份、证明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刘汉章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准许的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进行开采,如要变更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需办理变更登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严禁上岗作业。原告青岛晟坤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凭许可证经营钾钠长石、石英石加工业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为露天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石,采矿许可证的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石,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从事地下勘探并开采石英石。被告刘汉章没有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资质,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特殊行业,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益应如何处理。在本案中,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对费用的承担、竖井每米按5000元、平巷每米按1200元、矿石每吨按55元的约定,只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从尊重双方意思表示,解决纠纷的角度,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因双方对使用爆炸用品的费用无争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292元炸药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开挖竖井38.8米,每米按5000元计算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开挖竖井费用194000元(计算方法:38.8米×5000元=19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交给原告矿石1530吨,每吨按55元计算,原告已付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矿石款24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垫付的37400元保险费被告应否承担的问题。从合同第二条关于在采、探矿过程中一切费用由被告自理的约定来看,为被告方的采矿工人入保险的费用,应当是开采矿费用的组成部分。从合同中关于如果出现工伤事故由被告承担因该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约定来看,如不入保险,在开采矿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入保险后发生伤亡事故则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是该保险的受益人。从双方关于由被告负责探矿开矿,原告负责外围协调的约定来看,入保险属双方约定的外围工作,由原告垫资后再与被告结算是情理之中。从被告对入保险的事情是否知情的角度来看,为被告的采矿工人入保险,需持有被保险人身份证,采矿工人的身份证应通过被告交给原告,原告才能持工人的身份证办理保险。从证人证言的证明情况来看,该入保险被告是知情的,其具体保险业务是被告与保险公司洽谈的。所以,该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按照云山供电所出具的用电明细和河北大白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0803.95元的请求。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认可,供电所告出具的电费明细仅仅证明青岛晟坤公司使用的电量与电费。无法证明被告是否由该电表用电的事实。对于河北大白村委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不认可,书写该证明的经办人未到庭对该证明进行质证。所以,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认定。2010年8月5日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原告仅对被告所开挖的55.3米平巷中的20米提出异议,要求该20米按每米900元计算,对其他35.3平巷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对没有提出异议的35.3米按双方约定的每米1200元计算,即35.3米×1200元=42360元;对原告提出异议的20米平巷按原告认可的每米900元进行计算,即20米×900元=1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036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0360元开挖平巷承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4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4000元标准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原告依照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汉洲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被告刘汉洲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刘汉章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刘汉章付给原告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炸药用品款31292元、保险费37400元,两项共计68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刘汉章开挖竖井承包费194000元(计算方法:38.8米×5000元=194000元)、开挖平巷承包费60360元(计算方法:35.3米×1200元=42360元、20米×900元=18000元,两项相加42360元+18000元=60360元),矿石款24150元(1530吨×55元=84150元-60000元=24150元),以上三项共计278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述二、三项互相兑除(278510元-68692元=209818元)后,原告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刘汉章款209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汉洲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刘汉章对原告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晟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晟坤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判决时却又依据该合同,并且采用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条款,而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条款则不采用。例如合同约定立井口工程每米5000元人民币,但前提是立井开挖至60米深度,完工后三日内结算费用的50%,至一级矿石、石英石开采出后再付另外的50%。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将立井挖至30几米便一走了之。为此,上诉人发电报通知被上诉人立即复工,否则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应收到该电报。假设被上诉人收到电报复工的话,且复工后将立井挖至60米,上诉人定会按照合同付款给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却当为不为,上诉人为开设该矿投入资金145.36万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合同之前,被上诉人称其具备开采矿山的资质,上诉人也将工商登记、采矿证、安检证等企业所有资料都给被上诉人看过,被上诉人无异议后,双方签订了采矿协议。当时上诉人言明被上诉人提交资质证明后,上诉人即可变更采矿证登记。三、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虚构的结算清单判决错误。上诉人在该结算清单上书写900元×20米=18000元的字样,原审法院由此推定上诉人只对此提出异议,而对结算清单的其余各项视为上诉人已全部认可,无事实依据。四、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三日内缴纳鉴定费,对平巷数量进行鉴定,逾期不交,视为对此放弃,而被上诉人最终未交鉴定费,原审法院照旧作出判决。原审法官所谓的勘验大半虚假。因该矿上有两台变压器,岂会没有电线、电表等电力设施。上诉人提交了供电所及村委出具的用电明细表及当初拉电的证明。原审法院的勘验,没有查清本案的实质性问题。五、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开挖竖井38.8米,每米按5000元计算的事实无争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竖井打至60米才按每米5000元计算,现被上诉人并未打至60米,不应按5000元计算。六、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矿石款6万余元,而该款包括被上诉人方成本及利润,而不仅仅为被上诉人方损失。另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本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款项89495.95元。

  两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采、探矿协议书的效力,一审认定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上诉人未经审批、违法开采,而被安检局责令停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法可以参照适用,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立井的深度及费用,双方对打立井38.8米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是必须打到60米深度时才能按每米5000元计算,这是没有根据的。合同约定的是立井每米5000元,立井深度60米,完工后三日内计算50%工钱,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打到多少米,立井挖到多少米需要根据井下的出水量及能否打出矿石来决定。如果出水太多或打不出矿石的话,就是废井。上诉人仍然应当支付报酬。上诉人主张的立井必须挖至60米才能按每米5000元进行计算是错误的。三、关于平巷的长度及费用。合同明确约定,平巷每米1200元,被上诉人实际打平巷五道,共计55.30米。结算时,上诉人仅对打平巷中的20米提出异议,认为这20米平巷打出的矿石,上诉人已经按每吨55元支付了矿石费用,所以平巷的施工费就应该减少。为此上诉人在结算明细上标出20米×900=18000元的补充。除上诉人标注的20米平巷外,其余的35.30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四、关于结算明细的效力。本案关键的问题就是结算明细的效力问题,根据以上的结算情况,结合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对矿石的吨数及费用没有异议,对炸药的用量及费用没有异议。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结算表后仅对打出矿石的20米平巷的费用提出了异议,并作出标注,其他的都是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审法院审理中,为弄清双方争议的矿井挖掘情况,办案人员于2011年3月17日上午到现场实地勘验。勘验情况:竖井水深在17米左右,砖砌部分约7米,水泥浇灌部分约14米,共38米左右。关于竖井中的平巷,因水深无法断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书良称应该有6米至7米,是证人与刘汉洲等人一起量的。因上诉人不认可,办案人员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是否同意抽干水测量,并由上诉人先预付抽水、勘验的费用,由败诉方最终承担该费用,期限五天,双方均表示同意。现场能够看到的平巷洞口有两处,一处大约3米左右,另一处略有破坏,剩余大约有20米左右。现场有争议的9.8米平巷和7米坡巷,因被推土机回填,无法勘验,回填的土石是新的,估计回填的时间在一天左右。因被上诉人的所有设备均离开现场,从现场无法断定被上诉人是否自带发电设备。上诉人提供使用过的电缆一宗,但无法认定是否为被上诉人所用。上诉人提供证人宋秀民作证,但证人只能证明电缆曾经拉到矿上,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过上诉人提供的电源。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对打竖井38.8米价格计算问题;二是对平巷的长度和价格计算问题;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电费。结合双方的诉辩和现场勘验,分述如下。

  对38.8米竖井价格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每米5000元人民币。上诉人主张必须打到60米深度时才能按每米5000元计算,但合同第四条又约定:如井下无矿或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负责结算乙方的采、探矿必须的投资和设备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乙方与甲方负同等违约责任。这足以证明,并不是必须挖立井60米才给被上诉人工钱,如打不到60米而停工同样需要支付。至于协议第六条关于立井深度60米,完工后三日内计算50%工钱,至一级矿石、石英开采出后再付50%的约定,只是在正常情况下的一种履行方式。现在立井已经打至38.8米,上诉人应当参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必须打到60米才结算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平巷的长度和价格计算问题。立井中平巷的长度在双方结算单中注明是10米,上诉人坚持为2米至3米。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书良现场证明当时是他与刘汉洲等人亲自量的,应该是6米至7米。双方均认可平巷的尾部是用来蓄水的水窝,水窝应该在2米至3米左右。本院在现场勘验时曾要求上诉人五日内抽水验证,但上诉人在限期内并没有验证。综合证人证言、结算明细中的记录,本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立井中平巷长度为10米的主张。其余平巷现场勘验只能看到两处,一处大约3米左右,另一处略有破坏,剩余大约有20米左右。现场有争议的9.8米平巷和7米坡巷,因被推土机回填,无法勘验,回填的土石是新的,估计回填的时间在一天左右。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中有三处平巷洞口的记录和现场推土机回填的事实,本院对结算单中三处平巷分别为3.5米、25米、16.8米(平巷9.8米+坡巷7米)予以认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中对部分平巷(16.8米+3.5米)的价格做了新的约定(20米×900=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上诉人共打平巷55.3米,其中20米按900元计算,其余35.3米应按协议约定的1200元/米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平巷款项为60360元(35.3米×1200元+20米×900元)。

  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电费。当事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用电问题做出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称有电缆通到矿上,因当时在矿上还有其他工程在施工,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在用电。上诉人提交了供电所及村委出具的用电明细表及当初拉电的证明,也仅能证明为矿上供电、拉电,并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打井所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无法证明电缆是为被上诉人所用。其次从协议约定看,采、探矿过程中的正常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上诉人购买电缆是为被上诉人专用,不可能不与被上诉人就电缆费用和电表费用达成承担协议,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对炸药、导炮管、电管等上诉人垫付费用的部分物品都一一列明,唯独没有电费一项,上诉人在结算单中只对部分平巷有异议,并未对高达两万多元的电费提出主张,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电费与常理不符。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两份,一份是购买电缆费用4865元,一份是购买电表费用200元,标注日期均为2010年3月22日。但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表用电情况看,该电表记录的数字从2010年1月份就开始了。这与3月份才购买的电表明显矛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上诉人青岛晟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春 
审 判 员 逄明福
审 判 员 盛新国
书 记 员 黄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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