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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平,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志,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树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吉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地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木志红、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勇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定程序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4日,吉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与大地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签订了一份《探矿权作股协议》(双方的签字日期不一致,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大地公司的法定表人朱树岗签字盖章的日期是2008年6月24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在昭通市组建“云南省昭通市金源煤及多金属矿业公司”,大地公司以昭通市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的全部矿权(包括现有的探矿权和将来衍生的其他权利)作为组建公司的出资,占拟组建公司股本的5%,吉成公司以其他投入作为出资,占公司股本的95%;吉成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人民币280万元作为大地公司前期投入和将来受益的补偿;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吉成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整,余下80万元待新公司成立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3天内付清;另外还约定,协议签订半年后或者应吉成公司的要求亦可提前由大地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拟组建的“云南省昭通市金源煤及多金属矿业公司”5%的股份出让给吉成公司或者吉成公司指定的其他受让者,出让价格为20万元,在出让完成后支付,大地公司放弃其所占公司5%股份的全部权益;如果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内容以书面协议记载为准,不再赘述)。协议签订后,吉成公司按照约定于2008年6月27日向大地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230万元,大地公司收款后,向吉成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吉成公司即派员进入约定的矿山开始开展具体工作,吉成公司委派的负责具体执行《探矿权作股协议》的人员为吉成公司的总经理李X,吉成公司还于2008年9月1日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X以吉成公司云南昭通分公司经理的名义开展工作。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在履行《探矿权作股协议》的过程中,因对协议履行产生分歧,大地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发出函件一份给吉成公司,提出吉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注册成立“云南省昭通市金源煤及多金属矿业公司”,同时还未经大地公司同意,私自进行探矿作业,对矿区造成破坏,造成安全隐患,大地公司为此要求吉成公司停止各种非法采矿活动,全面履行协议,并要求吉成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合伙公司的注册,同时办理探矿权过户手续,付清余款,解决股东出资未到位的问题,否则大地公司将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协议。该函件由吉成公司的总经理李X进行了签收。此后,2008年10月27日,李X以吉成公司代表的身份,用吉成公司的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了一份《终止执行(转让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跨昭阳区)转让合同》及相关合股合同,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未可预见的障碍,吉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终止协议;双方原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跨昭阳区)转让合同》及相关合股合同一律作废,终止执行;吉成公司支付给大地公司的合同转让款230万元,在终止协议签字生效后15日个工作日由大地公司通过委托人孔某某付给吉成公司的委托人李X;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内容以书面协议记载为准,不再赘述)。李X代表吉成公司在《终止执行(转让合同)协议》签字并加盖了吉成公司公章,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岗在《终止执行<转让合同)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大地公司公章。2008年11月14日,李X代表吉成公司向大地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地公司孔某某退回''金源煤及多金属矿''转让款共计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00元)”。收款人为吉成公司,李X以经手人的身份在收据上签字。另查明,2008年10月l7日,李X与案外人黄某某、刘某某签订了永安公司章程,并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 ,经审批永安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经登记核准成立,并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李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200万元。此后,永安公司与大地公司达成了探矿权转让协议,并报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2009年2月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滇探转〔2009〕19号《探矿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经审查,大地公司及永安公司提交的勘查证号为T53120081001016448的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普查(跨昭阳区)”项目的探矿权转让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法规要求,准予转让。请于2009年4月1日前一并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随后,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按照要求办理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3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永安公司颁发了证号为T5312008100l016448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登记的探矿权人为永安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普查(跨昭阳区),地理位置为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跨昭阳区),勘察单位为云南正端鑫矿业有限公司。至此,本案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约定的探矿权已经登记在永安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要求本案当事人对争议的《探矿权作股协议》明确对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的意见。吉成公司主张,该协议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大地公司主张,该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永安公司主张,该协议没有得到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者作为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要获得探矿权,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才能从事探矿开发工作,因此,探矿权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探矿外,探矿权不得转让。本案中,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双方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虽然在表面上表现为大地公司以探矿权作价出资与吉成公司组建公司,但是,从内容上分析,双方协议的实质含义是,大地公司在不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收取吉成公司补偿款的方式,将国家授予的探矿权作价转让给吉成公司。如果按照协议履行,则会造成大地公司收取300万元的转让款后,将探矿权全部转让给吉成公司控制的新设立公司,大地公司不再享有探矿权的所有权益,将完全退出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因此,本案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双方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探矿权转让协议,由于该协议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双方当事人无权进行转让。故认定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故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应该承担相互返还财产的义务。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分别主张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或成立未生效,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吉成公司应否对李X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李X在吉成公司中担任总经理职务,并且受吉成公司委托,在本案中以吉成公司昭通分公司经理的名义开展工作,因此,李X在本案以吉成公司的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X行使职务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委派其工作的法人组织即本案吉成公司承担。本案中,李X以吉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大地公司签订了《终止执行(转让合同)协议》,并出具收据收取大地公司退还的补偿款250万元,这些行为的后果均应由吉成公司承担。吉成公司主张李X没有代理权,不能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也不能收取补偿款,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大地公司主张多退给补偿款2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李X代表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终止执行协议》后,收取了大地公司退还的款项250万元,由于李X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吉成公司承担,故应该认定吉成公司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而吉成公司此前支付给大地公司的补偿款仅为230万元,对于多退还的20万元款项,吉成公司不能说明其占有的合法理由,因此,大地公司主张的多退还款项20万元的事实成立。由于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双方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应该承担相互返还财产的义务,吉成公司通过李X的行为己经获得大地公司返还的230万元,对于吉成公司多收取的款项20万元,吉成公司有义务返还给大地公司,故大地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吉成公司主张,李X并未将收到的款项交回公司,属于吉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拒绝退款的有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即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吉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的问题。由于吉成公司、大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吉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普查(跨昭阳区)”项目的探矿权并不享有权利,大地公司有权和永安公司协商探矿权转让事宜,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关于吉成公司主张,李X因为涉嫌挪用资金案件,被成都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该案中李X及相关人员的陈述能够证明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并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问题。对此,由于本案的《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协议,吉成公司主张的合法权益基础已经不存在,同时,即使李X在履行吉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有损害吉成公司的恶意行为,也不能证明大地公司与李X有串通行为,因此,吉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吉成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判决:一、确认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合同;二、由吉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大地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24950元,由吉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吉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大地公司继续履行《探矿权作股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吉成公司违约金以及各项损失200万元整,3、判令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所签署的《探矿权作股协议》无效,4、驳回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5、判令大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属于可以经过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情形,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次,原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生效与合同无效的概念,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应该是成立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合同,不能够按照无效合同处理。2、原审法院认定李X是吉成公司的总经理,并且以吉成公司昭通分公司经理的名义开展工作,从而认为李X各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吉成公司。该认定明显有事实不符。首先,这本身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判决书第1页确认李艳平为吉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在判决书第13页第4行确查明李X是吉成公司总经理。其次,重要的证据是大地公司提交的所谓的委托书,委托书本身是复印件。大地公司在质证时,并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吉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是李X不是吉成公司的总经理,李X只不过是吉成公司在昭通地区的普通工作人员,并无代理权,根据合同法48条的规定,李X的行为对吉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李X承担。李X不仅仅是无权代理,他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是与大地公司、永安公司恶意串通所为,意图是损害吉成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自不能归责于吉成公司。综上,李X无权代理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署解除协议,这不论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还是从合同无效的角度,李X所签署的解除协议无效。3、原审法院不客观中立,未注意到大地公司提交各种书证内容上的矛盾和不一致之处,而对吉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则以各种理由不予采纳,导致认定事实有错误。4、大地公司、永安公司与李X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吉成公司利益的行为。5、大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吉成公司退还20万元属于诉讼讹诈。正如前述,在成都市公安机关办理李X涉嫌犯罪案件中,已经查明吉成公司实际支付250万元给大地公司所委托的中间人,但大地公司实际只收到190万元,而大地公司根本也没有出具收到230万元的收据给吉成公司,事后又根本没有退还250万元给李X。而这一系列事情都是大地公司、及其委托的人孔某某、李某以及永安公司背着吉成公司所为。6、原审法院对吉成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的处理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

  大地矿业和永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探矿权作股协议》时间和内容,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完成了探矿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到成都武侯区法院取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同意其取证申请。本院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调取了李X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卷宗中成都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李X的口供以及大地公司、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探矿权转让情况的陈述等7份书证。并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质证。吉成公司认为,该7份证据能够证实李X涉嫌职务侵占,并已经在成都武侯区法院立案审理过程中,并且证实了李某与刘某某、黄某某三人恶意串通侵害了吉成公司利益的事实。另外,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岗的陈述证实了吉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根本没有开230万的收据给吉成公司的事实。大地公司认为,对李X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法院立案审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李X是作为吉成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协议,其行为的后果由吉成公司承担。如果不代表吉成公司,就不存在李X职务侵占的行为。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的协议是有效协议,不存在侵害吉成公司利益的情况。吉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实际是230万元,转入大地公司是190万元。中间60万元吉成公司支付给谁就不清楚了。永安公司认为,同意大地公司的意见,补充说明李X在永安公司实际没有投资,其200万元出资是由刘某某和孔某某垫付的。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探矿权作股协议》及《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2、关于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3、关于吉成公司是否应退还大地公司2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李X代表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商定和签署探矿权作股事宜经过了吉成公司的确认,因此《探矿权作股协议》是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但因为该作股协议涉及到探矿权的转让,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后方能生效,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但未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之后,李X以吉成公司的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终止履行作股协议的协议并加盖了吉成公司公章,虽然吉成公司不认可李X有代理签署终止协议的权限,但该协议盖有吉成公司的公章且吉成公司没有向大地公司明示李X不具有签订解除协议的权限,吉成公司也不能证实李X在本案中与大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该《终止协议》应视为吉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终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至此,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的《作股协议》被双方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作股协议》中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故吉成公司要求判令大地公司继续履行《探矿权作股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吉成公司违约金以及各项损失200万元的主张,因《作股协议》被双方终止履行而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李X作为吉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终止协议》是否造成吉成公司的损失,吉成公司可以依法向其追究赔偿责任。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作股协议》因为没有经过行政审批,该合同成立未生效。之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重新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并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由于该合同已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判,该《探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吉成公司认为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及李X恶意串通导致其《作股协议》不能履行,造成其重大利益损失,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及李X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鉴定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根据孔某某和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岗的陈述,能够证实吉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给孔某某后,孔某某仅支付了190万元给大地公司的朱树岗。并且朱树岗对开具230万元收据给吉成公司之事予以否定,不认可是其公司行为,而孔某某承认其是应李X要求,私自购买的收据,填写的数字。因此,吉成公司实际支付给中间人孔某某共计2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孔某某的中介费用,230万元是吉成公司认可支付给大地公司的合同款项。但大地公司实际只收取了190万元。而当永安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转让探矿权协议后,李X开具收据证实收到孔某某250万元的退款并不代表大地公司多退了20万元,而是表明230万元的合同款项和20万元中介费一并退还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吉成公司退还多付的20万元与其法定代表人朱树岗的陈述不相吻合,且在本案中吉成公司确实支付了孔某某250万元,李某开具的收据也证实孔某某退还了250万元,并不存大地公司多退20万元的事实。大地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吉成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吉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有效并判令大地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以及要求大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探矿权作股协议》未生效并且已经被双方终止履行而不能得到支持。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履行的是经过行政审批合法有效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在吉成公司不能证实大地公司、永安公司及李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吉成公司主张确认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之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令驳回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当,原审认定大地公司多退20万元转让款给吉成公司并支持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2008)昆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吉成公司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2008)昆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合同。由吉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大地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22800元,由吉成公司负担。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215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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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孙少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 O 一 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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