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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杨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诉杨某某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会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汤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原是某某市某某公司某某金矿的总承包人。因被告招商引资采矿,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370坑口的一个分叉矿洞交原告开采,期限至2009年9年1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如仍有经营权利,被告必须无条件按该协议的内容继续与原告签订合同。利益的分配方式为,被告占总产量的20%,原告占总产量的8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给被告50000元押金。同年3月5日又付给被告5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机器设备、自组劳动力开始生产作业。同年6月5日,被告隐瞒事实,以无炸药供应为由,使原告被迫停工。后原告得知是某某公司某某金矿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去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作业。直到2009年8月,被告才完善好生产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告知原告可以动工了,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将分配比例由原来的2:8开变更为3:7开。由于原告坚持依原合同履行,不同意变更协议,双方未能续签合同。原告对370坑口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打进矿洞三百多米,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467106.88元。请求法院判决: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退还押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未还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 106.8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
  2、《关于合作开矿避免矿界纠纷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与某某市某某公司签订的收益分配是7:3开;
  3、370坑口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已对370坑口实施了主要工程;
  4、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对欧阳某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到2008年6月1日止,停工原因是被告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所致,由于被告擅自提高了分成比例,未能续签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00000元押金未还;
  5、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对王新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4,另证明原告购置生产设备,组织民工施工;
  6、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民工工作至2008年6月份停工及停工原因,民工负责人领取民工工资190406元,原告购置生产设备;
  7、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对颜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民工在原告承包的370坑口施工到2008年6月1日,并领取了工资,原告购置了生产设备等材料;
  8、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100000元押金,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高利润分成比例,致未能签订合同,当时有王某某在场协调;
  9、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100 000元押金;
  10、各类单据92份,拟证明原告购置生产设备及物资损失共131 560元;
  11、各类单据12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开支民工及管理人员生活费4857.50元;
  12、各类单据13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购置物资的运输费(包括加油、汽车修理)共5413元;
  13、各类单据13份,拟证明原告对370坑口施工扎工棚、厂房共花费29 521元;
  14、清单2份、收条8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民工工资  197 757元;
  15、清单1份、某某县农电管理总站计费凭单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耗电费16 775.38元;
  16、手写单1份,拟证明原告购置炸药等53 423元;
  17、吴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7 800元;
  18、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某市某某公司采矿有效期限为1年,自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
  19、某某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登记表1份,拟证明某某市某某公司办理的采矿延期手续,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
  20、银发[2011]16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拟证明计算原告100000元押金利息损失的依据;
  21、会安监函[2009]11号《关于供应凯城矿业白岩坳金矿火工品的函》及开工报告各1份,拟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取得采矿许可证,2009年7月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和某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开工。370坑口自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均未生产,是因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未办妥,被告违约的事实;
  2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需补充证据,撤回了起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3、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次起诉,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代理人在2011年9月26日的庭审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无法证明是370坑口,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5、6、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是录音资料,内容模糊不清,且无法确定记录的声音来自何人,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2011年9月26日的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证据9杨某某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杨某某出具的收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只是汤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取款手续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当天从银行取出的50000元作为押金交给了杨某某,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14均为无法查明出处的手写单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即使原告曾有过上述开支,也无证据证明是用于370坑口,所购物资是否存在均无法确定,故对证据10、11、12、13、14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15是两份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交纳了电费,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6只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民爆物品费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民爆物品,16不予采信。证据17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内容是否真实,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20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1复印自(2011)会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是被告在(2011)会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说明被告方认可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8、19虽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与证据21及2011年9月26日庭笔录中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2是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复印自(2011)会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案卷,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8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被告杨某某将其从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金矿370坑口中的一部分分包给汤某某。协议内容为:甲方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白岩坳金矿370矿坑口,甲方负责人杨某某,乙方负责人汤某某。为了尽快探明坑口资源储量,加上生产计划的施工,清理巷道和探矿工程与乙方融资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期限,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融资合同期限以甲方与坑口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2007年9月18日-2009年9月17日)。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有经营权利,甲方必须无条件按该协议内容继续与乙方续签该协议。二、甲方提供工程施工方案,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方案施工。三、甲乙双方必须配合管理,如一方不配合,造成损失,由不配合方负责赔偿。四、保守本坑口机密,如发现有人往外泄露机密和内勾外引,无故闹事者,罚款壹万元。五、利益分配方式:甲方以坑口所有权占黄金、锌砂、尾砂等总量的20%,乙方以投资金额占80%,金砂未洗之前,双方共同看管,出盆当场分清。六、乙方在本坑口内可以任意选壹个点开始掘进探、采矿,甲方与其它不得在乙方选的点100米范围内再进行掘进探、采矿。七、甲方自行完善国方所需的相关手续,乙方不承担其责任。八、乙方自筹资金,机械设备,自组劳力,自负盈亏。九、国家收取的税费,双方按分成承担。十、甲方有权在不安全的情况下要求乙方停工,在充分恢复安全的情况下再进行施工,在合同期内,一切生产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十一、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区域内的环境作监督,并有要求乙方予以整改的权力。若乙方因施工发生的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十二、乙方不得与任何机构或个人合伙施工或转包,若有此事,本合同即告作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三、在乙方生产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导致乙方停工。因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政策、公司规定原因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停工除外。十四、甲乙双方签定协议真实有效,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补充:自签合同之日起,乙方必须十天内进场。若不按时进场,此协议即告作废,押金不退,甲方也不作任何损失赔偿。甲方代表杨某某签字,乙方代表汤某某签字。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汤某某交给被告杨某某押金50000元。
  370坑口共有4个组,原告承包的是其中的1组。合同签订后,汤某某进入370坑口开始购买物资、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汤某某施工所需炸药由杨某某出面负责采购。某某市某某公司的采矿许可权到2008年4月到期,2009年3月,某某市某某公司才获得采矿许可权,采矿许可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到2011年3月16日。2008年6月,由于无采矿许可权,购买不到炸药,原告汤某某被迫停工。2009年7月6日,某某市某某公司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开工报告,经国土资源局和某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开工。被告杨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和采购火工品批准手续后,通知原告汤某某开工,双方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汤某某拒绝复工,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
  停工期间,原告汤某某的物资大部分存放在工棚,该部分物资因失火烧毁。现只剩下存放在370矿洞内的钢钎和电线。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依法取得探、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的采矿权实行的是许可证制度。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采矿。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探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同样实行审查批准和变更登记制度,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是个人,均不具有探采矿的资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明为融资实为承包。原、被告签订《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2月28日,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07年9月18日到2009年9月17日。某某市某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间是2008年4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明显超过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某某市某某公司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已不足1年,该采矿权已不能办理转让批准手续。故依照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始未生效。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导致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原告方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探、采矿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方签订探采矿协议,其行为有违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对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明知某某市某某公司的探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仅只有2个月,且明知原告方无探采矿能力,仍与原告方签订由原告方自行探采矿协议的行为同样与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悖,对导致合同无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依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50000元押金依法应予退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即50000×3.05%×3年=4757元。原告主张其为履行《融资探采矿施工协议》造成损失,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退还现金50 000元及利息4757元给原告汤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1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3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元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广

人民陪审员  罗 宗 富

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唐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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