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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与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王龙

与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等

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商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龙。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柏县宝石崖铁矿。
  法定代表人:王家强,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超。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龙与被上诉人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矿业公司)、原审被告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以下简称宝石崖铁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恒聚矿业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宝石崖铁矿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小尖山采区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宝石崖铁矿和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3、依法判令宝石崖铁矿将宝石崖铁矿二采区的租赁经营权交付给恒聚矿业公司。4、依法判令宝石崖铁矿赔偿因违约而给恒聚矿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74712元。5、依法变更减少原、被告已履行合同期间恒聚矿业公司应交租金、在册下岗职工生活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共计544437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宝石崖铁矿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桐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王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恒聚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宝石崖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桐柏县昌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与王洪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昌隆公司向王洪支付矿井及附属设施资产补偿费1230万元,王洪将取得的宝石崖铁矿十年经营权的下余年限的经营权转让给昌隆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调解于2008年6月24日达成协议,由昌隆公司向王洪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用1600万元。2008年7月30日,恒聚矿业公司、宝石崖铁矿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宝石崖铁矿采矿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恒聚矿业公司租赁经营的矿区范围。昌隆公司自王洪处取得的租赁经营权由恒聚矿业公司行使。2004年6月18日宝石崖铁矿与张宝生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将宝石崖铁矿二采区的探矿施工权利承包给了张宝生,2010年7月20日,原审法院判令张宝生、董广福在宝石崖铁矿二采区停止探矿和采矿行为。2009年11月27日,宝石崖铁矿以恒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双方就租金、职工生活费、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向双方送达了(2010)桐毛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13日,宝石崖铁矿与王龙签订了小尖山采区租赁经营合同,将宝石崖铁矿二采区租赁给王龙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恒聚矿业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与宝石崖铁矿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宝石崖铁矿未将包含在采矿许可范围内的二采区交付给恒聚矿业公司经营,且又在2009年11月13日再次租赁给王龙经营,明显的违反了合同约定,与王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属重复租赁应为无效合同。王龙在宝石崖二采区的采矿经营行为侵犯了恒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恒聚矿业公司在履行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宝石崖铁矿支付租金、下岗职工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亦存在违约行为。恒聚矿业公司要求宝石崖铁矿赔偿因没有全部交付采矿区域而支付给王洪的经营权转让费用2574712元,因恒聚矿业公司向王洪支付的是矿井及附属设施经营补偿款,该款的支付没有体现宝石崖铁矿的意志,所以恒聚矿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宝石崖铁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恒聚矿业公司交付二采区的经营权,给恒聚矿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恒聚矿业公司要求变更减少已履行合同期间恒聚矿业公司应交租金、在册下岗职工生活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544437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恒聚矿业公司在起诉前已与宝石崖铁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部分款项的支付问题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所以,恒聚矿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宝石崖铁矿将自己的采矿经营权租赁给恒聚矿业公司后又将其中的二采区再次租赁给王龙经营,侵犯了恒聚矿业公司的合法权利,宝石崖铁矿与王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宝石崖铁矿的违约行为给恒聚矿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恒聚矿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宝石崖铁矿未如期交付二采区给恒聚矿业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恒聚矿业公司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于2009年11月13日与王龙签订的小尖山采区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桐柏县宝石崖铁矿和王龙立即停止在宝石崖铁矿二采区的侵权行为。三、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恒聚矿业公司交付宝石崖铁矿二采区的经营权。四、驳回恒聚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恒聚矿业公司承担31700元,宝石崖铁矿负担300元。
  王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王龙系善意第三人,2009年11月13日的《小尖山采区租赁经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首先签订合同的甲方宝石崖铁矿具有矿山的经营管理权,具备法定的签约资格;其次2009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小尖山采区租赁经营合同》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三王龙有理由相信宝石崖铁矿的签约身份和对外发包资格具备合法性,因此王龙完全是善意第三人的身份,所签订的合法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二、恒聚矿业公司有违约行为,其与宝石崖铁矿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不再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了三个基本事实:1、“原告在履行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2、就恒聚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经原审法院毛集法庭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3、在恒聚矿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宝石崖铁矿提起诉讼期间,王龙与宝石崖铁矿之间达成了租赁协议。根据上述三个事实的客观存在,王龙的租赁协议完全是在善意合法的背景下订立,是因恒聚矿业公司违约后对其原签订合同的变更,且本案争议的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恒聚矿业公司既知情又认可,依法不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实行的是缺席审判,但王龙在取得小尖山采区的租赁经营权后,于2010年2月3日已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赵士旺、陈永胜,合同范围的采区已由赵士旺、陈永胜在经营管理。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从而导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王龙与宝石崖铁矿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恒聚矿业公司答辩称:一、2010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桐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恒聚矿业公司与宝石崖铁矿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张宝生、董广福立即停止在二采区的探矿和采矿行为。宝石崖铁矿有向恒聚矿业公司交付二采区租赁经营权的合同义务;宝石崖铁矿明知其已无权再与他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情况下,与王龙签订二采区租赁经营合同,应属无效;恒聚矿业公司取得宝石崖铁矿租赁经营权和为二采区的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事实是当地众所周知的,在此情况下,王龙又与宝石崖铁矿签订二采区租赁经营合同,是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恒聚矿业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宝石崖铁矿和王龙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小尖山采区租赁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王龙也不属于物权法合同法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二、恒聚矿业公司与宝石崖铁矿之间没有租赁经营权范围的变更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和诉讼,均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王龙所谓恒聚矿业公司与宝石崖铁矿的合同因违约和诉讼而不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恒聚矿业公司与宝石崖铁矿的租赁经营合同未被依法解除或者确认无效之前,宝石崖铁矿与王龙订立涉案合同显然是违法的。因此,王龙所谓其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恒聚矿业公司提起诉讼后,依法向被诉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诉讼中,恒聚矿业公司不知道王龙有转让或转租的事实存在,宝石崖铁矿也未陈述王龙转让或转租的事实存在,王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所以,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也未漏列当事人,王龙所谓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五、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三十七条规定:“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假定本案王龙有转让或转租的行为,那么依据该规定,王龙的转让或转租行为也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应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恒聚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桐柏宝石崖铁矿答辩称:一、恒聚矿业公司违约在先,不履行协议;二、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意见,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王龙与宝石崖铁矿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王龙是否属善意第三人。二、恒聚矿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审是否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
  二审过程中,王龙提交其与陈永声、赵士旺2010年2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用于证实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
  恒聚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违反法律规定。
  宝石崖铁矿对该合同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恒聚矿业公司对该证据也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聚矿业公司与宝石崖铁矿之间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宝石崖铁矿应当将合同约定的矿区区域交付恒聚矿业公司租赁经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宝石崖铁矿于本案协议签订后的2009年11月13日将应当交付恒聚矿业公司租赁经营的宝石崖二采区租赁给王龙经营,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恒聚矿业公司的利益。(2009)桐民商初字第9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自2004年6月18日宝石崖铁矿与张宝生签订协议后张宝生一直在二采区探矿、采矿,2009年11月13日王龙与宝石崖铁矿签订协议时,恒聚矿业公司与宝石崖铁矿、张宝生正在诉讼期间,二采区的实际开采人为张宝生而非宝石崖铁矿,一采区的开采人为恒聚矿业公司,作为铁矿的租赁经营者,王龙应当对上述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在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宝石崖铁矿)应积极协调处理好小尖山采区与一采区以及周边矿区的关系,确保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受影响”,该条款也印证了王龙知道宝石崖两矿区开采者之间有争议的实际状况。王龙在上诉状中写道:“上诉人的租赁协议完全是在善意合法的背景下订立,是因原告(恒聚矿业公司)违约后对其原签订合同的变更”,该陈述表明王龙在2009年11月13日与宝石崖铁矿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恒聚矿业公司与宝石崖铁矿之间存在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恒聚矿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综上,王龙在与宝石崖铁矿签订协议租赁经营二采区时已经明知恒聚矿业公司与宝石崖铁矿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及争议状况,其依然与宝石崖铁矿恶意串通签订协议租赁经营二采区,该行为明显侵犯了恒聚矿业公司的利益,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属无效协议。关于恒聚矿业公司与宝石崖铁矿之间就2008年7月30日的租赁经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10)桐毛民初字第2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原告(宝石崖铁矿)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严格按照原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履行”。无论恒聚矿业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宝石崖铁矿之间租赁协议的效力,且依据调解书,宝石崖铁矿都应当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综上,诉称“恒聚矿业公司有违约行为,其与宝石崖铁矿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不再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龙与他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未漏列当事人。王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晓春
                               审 判 员  孙建章
                               审 判 员  白丞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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