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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胜克滥用职权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熊胜克滥用职权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洛刑再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熊军克。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熊胜克。
  辩护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书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胜克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偷税罪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洛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熊胜克之弟熊军克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洛刑监立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熊胜克之弟熊军克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12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青、杨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胜克及其辩护人苏广君、杨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2年7月,原汝阳县地质矿产局申请登记了《汝阳县黄龙寨铅矿普查》勘查许可证,2004年3月,原汝阳县地质矿产局地质勘查开发所与李建设签订联合探矿协议,由李建设在该勘查许可证范围内进行探矿,时间至2007年3月10日止。2004年7月该勘查许可证已到期,没有申请延续。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实地测量,“清凉寨上矿”(王坪宝丰沟石圈门铅锌矿)位于李建设与原地质矿产局地质勘查开发所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的南边界,属无证违法矿山。2005年10月份,时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矿山监察二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熊胜克,与李建设、李建武、徐红伟等商议欲购买刘金锁经营的无证矿山“清凉寨上矿”,熊胜克发现王建也欲购买此矿时,利用职权阻止王建购买。熊胜克、李建设、李建武、徐红伟共同出资100万元将该矿买下后进行非法开采,各占25%的股份。因熊胜克将所采矿石运至自家经营的汝阳县明仁选厂,李建设、李建武、徐红伟对矿石的数量、质量、价格等问题有意见,合伙内部发生矛盾,熊胜克利用职权逼迫李建设、李建武、徐红伟退股。2006年年初,经协商,该矿作价160万元,熊胜克给李建设、李建武、徐红伟各退股40万元,由熊胜克单独非法开采。
  王坪“宝丰西洼铅锌矿”有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为王坪乡宝丰村,法人代表李奇娃,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该矿为“一证两口”,“宝丰西洼铅锌矿下矿”在“宝丰西洼铅锌矿”范围内,于2004年通过宝丰村委由陈留太卖给了李建设等人开采,李建设、禇建涛、李建武、徐红伟等人合伙经营该矿后,张火娃也在该矿区域内打矿口开采矿石,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熊胜克一边利用职权多次派人以“一证两口”不合法为由对李建设、禇建涛、李建武、徐红伟等人经营的“宝丰西洼铅锌矿下矿”进行查处,一边指示张火娃与李建设等人吵架,并让张火娃出面购买该矿。2005年7月,由熊胜克暗中出资160万元给张火娃,以张火娃的名义将该矿购买后,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情况下,由熊胜克单独非法开采。
  2006年6月份,被告人熊胜克将无证违法矿山“清凉寨上矿”以400万元、“宝丰西洼铅锌矿下矿”未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以50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卖给李占京经营。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实地勘查,鉴定报告结论为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熊胜克等人在“清凉寨上矿”的非法开采过程中,非法开采矿石量847吨,对国家铅锌矿资源破坏价值为86.4万元。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复,认定熊胜克等人已构成无证非法采矿,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经鉴定,熊胜克等人共采动铅锌矿石量847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86.4万元。
  “汝阳县明仁选厂”原属李明仁经营,后李明仁、熊胜克等人各占部分股份,“汝阳县金川铅锌矿”位于王坪乡西沟村,法人代表郑金川持有《采矿许可证》,经延续,至2014年1月底。“汝阳县硐沟铅锌矿”2003年5月法人变更为刘建国,经延续,《采矿许可证》延续至2009年1月止。2004年年初,李明仁将“汝阳县明仁选厂”、“汝阳县金川铅锌矿”、“汝阳县硐沟铅锌矿”所占10%的股份等作价150万元卖给了熊胜克。“汝阳县明仁选厂”、“汝阳县金川铅锌矿”由熊胜克单独经营,“汝阳县硐沟铅锌矿”由熊胜克(10%股份)与刘建国、常现军、赵汉立(三人各30%股份)合伙经营,经营中,熊胜克将矿石拉至自家选厂,因价格问题,刘建国、常现军、赵汉立与熊胜克发生矛盾,经李明仁说合,2004年4月,熊胜克出资110万元给刘建国、常现军、赵汉立退了90%的股份,该矿由熊胜克单独经营。“汝阳县金川铅锌矿”、“汝阳县硐沟铅锌矿”转卖给熊胜克,没有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2006年6月,熊胜克将“汝阳县明仁选厂”以200万元卖给李占京,将“汝阳县金川铅锌矿”未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以300万元,将“汝阳县硐沟铅锌矿”未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以200万元非法转卖给李占京,致使两矿处于非法开采状态。
  2006年8月16日,《中国环境报》以“非法采矿‘迷藏’捉到几时休”为题,报导汝阳县王坪、靳村、付店等地170多家采矿企业大多未经过环评、证照不全,属非法开采,国家矿山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其中涉及本案的非法采矿、非法买卖矿山资源等问题。多家网络媒体对该报道予以转载。引起了上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由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的证明、文件;2、证人爨××、李××、李××、徐××、李××、刘××、李××、张××、李××、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胜克的供述;4、涉案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5、《中国环境报》及人民网、新浪网、海洋新闻网、国际信用监督网、中国网、信海资讯网等网络媒体对《中国环境报》2006年8月16日报导的“非法采矿‘迷藏’捉到几时休”内容的转载。6、省领导对匿名“关于熊胜克、李占京等人非法买卖、开采矿产资源依法构成犯罪的控告”的批示。7、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结论:熊胜克等人对国家铅锌矿资源破坏价值为86.40万元。
  二、偷税罪
  2006年6月,被告人熊胜克与李占京协商,将“汝阳县明仁选厂”作价200万元、“清凉寨上矿”作价400万元、“汝阳县宝丰西洼铅锌矿下矿”作价500万元、“汝阳县金川铅锌矿”作价300万元、“汝阳县硐沟铅锌矿”作价200万元,总价1600万元由熊胜克转让给李占京,因李占京提出不一次给完,先付1300万元,最后协商另加80万元,熊胜克将上述“四矿一厂”以总价1680万元转让给了李占京,截止2007年4月份,李占京已给付熊胜克了1580万元。在上述买卖活动中,被告人熊胜克采用伪造虚假合伙协议的方法,隐匿、不列收入,逃避应纳税款。经汝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审计鉴定结论后,又作出了税务审计补充鉴定,结论为:熊胜克转让“四矿一厂”应纳营业税5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5万元、教育费附加1.5万元、个人所得税174.8万元,共计226.8万元。其中,应纳税款225.3万元。熊胜克的应纳税款一直未缴,偷税数额达225.3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已对涉案的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的存款65万元、以钱建卫名义在中国银行郑州互助路支行的存69.194226万元依法冻结。一审法院已对涉案的以钱建卫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嵩山路支行的存款100万元、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交通路支行的存款437.2万元、以熊坤龙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二七区支行的存款15.195105万元依法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熊胜克的供述;2、证人李××、赵××、郑××、肖××、薛××、杜××、万××等人的证言;3、、有关存款凭证、存单、取款凭条等。主要证实李占京等给熊胜克“四矿一厂”部分款项的事实;4伪造的合伙协议;5、汝阳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汝阳县王坪明仁选厂未有销售“四矿一厂”的1580万元的收入记录;6汝阳县地方税务局审计鉴定结论,证实熊胜克出售“四矿一厂”应缴纳营业税5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5万元、土地增值税322.195万元、个人所得税107.621万元,共计应缴纳税款480.316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0%。7、汝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审计补充鉴定结论,证实对原鉴定结论中的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补充鉴定,熊胜克转让“四矿一厂”取得的收入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应交纳个人所得税174.8万元。结论为:熊胜克转让“四矿一厂”应纳营业税5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5万元、教育费附加1.5万元、个人所得税174.8万元,共计226.8万元。其中,应纳税款为225.3万元。
  汝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熊胜克身为矿山执法人员,职务上负有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及其他违法矿业活动、治理整顿矿业秩序的职责。作为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利用职权占有、经营无证矿山,使国家的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86.4万元;熊胜克利用职权非法购买、经营、转让多处矿山,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不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使自己购买、经营、转卖的矿山处于非法开采状态;为获取私利手段恶劣;非法转卖国家矿产资源,交易额达16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新闻媒体对涉案矿山的非法开采、非法买卖等问题也作了报导,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综合以上情节属情节特别严重。指控被告人熊胜克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应并入滥用职权罪综合定罪量刑。被告人熊胜克在转卖选厂及非法转卖矿山的过程中,采取伪造合伙协议的方法,隐匿、不报收入以逃避纳税,偷税数额达225.3万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熊胜克非法购买、经营、转让矿山,转卖选厂,虽然名义上是以他人身份,但事实和证据证实了是被告人熊胜克所为,被告人熊胜克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熊胜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熊胜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万元。总和刑期为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万元。二、被告人熊胜克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86.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熊胜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熊胜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偷税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熊胜克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偷税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被告人熊胜克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熊军克申诉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熊胜克犯偷税罪的鉴定文书没有法律效力,认定熊胜克犯偷税罪缺乏证据,认定熊胜克犯滥用职权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熊胜克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86.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有失公正,要求改判。
  辩护人苏广君的辩护意见是:1、熊胜克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2、熊胜克不存在隐瞒不报、不交、少交税款的情况,不构成偷税罪。
  辩护人杨书文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熊胜克犯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采信的汝阳县地税局的《税务审计鉴定结论》和《税务审计补充鉴定结论》在实质上和形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证据,判决熊胜克犯偷税罪缺乏证据。
  原审被告人熊胜克同意二辩护人的意见。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熊胜克犯滥用职权罪及偷税罪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除原一、二审认定的“被告人熊胜克在转让‘四矿一厂’过程中,采用伪造虚假合伙协议的方法,隐匿、不列收入,逃避应纳税款”应为“熊胜克在转让‘四矿一厂’过程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纳税”外,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以上事实由证人杜××、万××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审判决确定的罚金700万元及追缴经济损失86.4万元已全部执行及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胜克身为矿山执法人员,职务上负有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及其他违法矿业活动、治理整顿矿业秩序的职责。作为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利用职权占有、经营无证矿山,使国家的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86.4万元;熊胜克利用职权非法购买、经营、转让多处矿山,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不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使自己购买、经营、转卖的矿山处于非法开采状态;为获取私利手段恶劣;非法转卖国家矿产资源,交易额达16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新闻媒体对涉案矿山的非法开采、非法买卖等问题也作了报导,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熊胜克在转卖选厂及非法转卖矿山的过程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纳税,偷税数额达225.3万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0%,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原审被告人熊胜克非法购买、经营、转让矿山,转卖选厂,虽然名义上是以他人身份,但事实和证据证实了是熊胜克所为,原审被告人熊胜克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人熊胜克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熊胜克亲属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罚金700万元及追缴经济损失86.4万元已全部执行及履行到位,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熊胜克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86.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本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熊胜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万元;
  三、被告人熊胜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伟
                  审 判 员 康晓吾
                  审 判 员 张 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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