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等诉张某某等
合同纠纷案(矿权承包)
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溆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溆浦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士林,乡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溆浦县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矿长。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溆浦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溆浦县某某煤矿为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良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溆浦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严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原告溆浦县某某乡政府所属原溆浦县某某乡镇企业工作站(已撤销)及溆浦县某某煤矿与李某某、张某某签订《溆浦县某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同日,郑成林(已死亡)、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按《合同书》约定,两被告自2006年12月12日起每年向原告乡政府交纳承包费10万元,到现在为止,被告应向乡政府交纳50万元,承包经营期间已交28万元,尚欠22万元。自2006年12月12日起被告应向某某煤矿交纳承包费及补偿费共计200万元,被告在承包开采期间,仅陆续交纳40万元承包费,尚欠承包费及补偿费160万元。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付。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纳承包费和补偿费,但被告完全不履行其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另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放弃对矿井的正常维护,已导致矿井被淹,不能正常生产开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义务将矿井恢复到正常开采状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和补偿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恢复矿井至正常开采状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溆浦县某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及《补偿协议》均为无效的协议。理由是两份协议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解除合同及补偿的协议,该协议在没有被宣布撤销或无效以前为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保留追偿权。三、导致无效合同无法履行系原告违规违约所造成,被告无过错。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煤矿财务账单和报表,证明被告生产期间盈利,却没有缴纳承包费;
2.通知及告知书6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
3.补偿协议书和溆浦县某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认为:账单系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规范,不能真实反映收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账单上的签字人是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否为被告的管理人员,不能证实;通知和告知书系原告单方所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该通知;协议和合同书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合同书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当无效。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中证明被告在前期投入500万元,后期投入300万元;
2.某某煤矿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同时对被告提出了补偿;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投资800万元是约定要投入的资金,被告并未实际投入,可以查账本证实;证据2属于无效协议,某某乡人民政府还未签字盖章,该协议没有成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溆浦县某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某煤矿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因合同当事人溆浦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未签字且当庭表示不予追认,故该协议尚未成立;其他证据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原告溆浦县某某乡政府所属原溆浦县某某乡镇企业工作站和溆浦县某某煤矿为发包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溆浦县某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某某煤矿的开采权、矿井、机械设备及所有辅助设施承包给承包方开采;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底,合同期满后,承包方仍继续承包,发包方就不能转包他方或自行开采,且承包费不变;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负责煤矿井上、井下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安排、调动,发包方不得干涉。合同还对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全面接管煤矿并开始煤矿的开采生产和经营,开采经营至2010年2月9日因多种原因而停产至今,由于停止开采生产,导致矿井被水淹没,现已不能正常开采和生产。在承包期间,被告先后共向原告交了承包费40万元。
在原、被告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的当天,郑成林和贺某某与被告签订了1份《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每年补偿郑成林和贺某某10万元,从2007年1月起每年补偿15万元到承包期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承包发生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溆浦县某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溆浦县某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两原告擅自将采矿权发包,两被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而从事煤矿承包开采,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关于承包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无需解除,该请求应当驳回;由于郑成林和贺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郑成林、贺某某与被告之间为补偿办理某某煤矿资料和手续的损失而成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煤矿采矿权的承包,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对涉及该《补偿协议书》的相关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矿井至正常开采状态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有效合同的解除而提出,在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被驳回后,该请求亦相应应当驳回,但矿井在承包期间被水淹没与被告放弃开采生产不无关系,原告可依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6年12月12日原告溆浦县某某乡政府所属原溆浦县某某乡镇企业工作站及溆浦县某某煤矿与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溆浦县某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溆浦县某某乡政府和溆浦县某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孟 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