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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彩霞与海南龙门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杨彩霞与海南龙门实业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海中法执异议字第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卫东。
  申请执行人杨彩霞。
  被执行人海南龙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公林,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彩霞与被执行人海南龙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郭卫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郭卫东称:一、由于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贵院裁定将龙门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和80亩坡地租赁使用权进行拍卖违法。1、法院委托海南拓新矿业咨询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拓新事务所)对龙门公司名下的的采矿许可证评估鉴定,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80亩坡地租赁使用权进行评估鉴定。2、拓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并未对80亩坡地租赁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只是核定了80亩坡地的剩余年限的租金。土地使用权价值不能等同于土地剩余年限的租金,3、拓新事务所仅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没有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更没有土地评估鉴定的资格,评估师也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更没有土地评估鉴定的资格,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应当重新鉴定的规定。二、贵院不予受理异议人郭卫东要求参与拍卖价款分配的申请违法。龙门公司是一家经营矿产开采的公司,其采矿许可证和全部80亩地的矿场均被贵院查封、拍卖,该公司自法院查封时起即已歇业,其采矿许可证和80亩坡地租赁使用权被贵院查封、拍卖后再无其他任何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贵院应当受理异议人郭卫东要求参与拍卖价款分配的申请。贵院在给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10)海中法执字第245号函中认为海南龙门实业有限公司正常营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0)海中法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重新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请求对拍卖所得价款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10年7月5日作出的(2010)海中仲字第53号裁决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杨彩霞与龙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龙门公司名下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明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及该矿点所在的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苏寻村委会龙门村民小组金棺材坡地的80亩坡地租赁使用权。2010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拓新事务所对龙门公司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进行评估鉴定。2010年12月31日,拓新事务所作出琼拓新采评报[2010]2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该采矿权评估值194090元和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剩余年限的租金(人民币1472000元)合计人民币1666090元。2011年2月23日,本院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杨彩霞和被执行人龙门公司送达上述司法鉴定报告,并告知双方如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请在一个星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承认同意上述评估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被执行人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提出异议。201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龙门公司名下的采矿许可证及80亩坡地租赁使用权。直至2011年6月11日,龙门公司才逾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评估,但未获准许。2011年6月30日,经本院委托海南鑫一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上述标的物由海口美兰俊源碎石场(以下简称俊源碎石场)以人民币167万元的价格竞得。2011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龙门公司的采矿权(包括其名下的采矿许可证及龙门石场所占用的80亩坡地租赁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俊源碎石场时起转移。2011年8月4日,本院向俊源碎石场送达该裁定书。2011年8月8日,本院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上述采圹权过户至俊源碎石场名下,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2011年11月8日,俊源碎石场取得上述矿点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个月,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1年10月22日,本院将拍卖所得的167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彩霞。201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2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海仲字第53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8日向杨彩霞送达该裁定书,于2012年2月23日向龙门公司送达该裁定书。
  另查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琼山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卫东与龙门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8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6月30日,郭卫东以被执行人停止经营活动视同歇业,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向琼山区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对本院拍卖龙门公司采矿许可证、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款167万元参与分配。同日,琼山区法院向我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移送了郭卫东的申请书及执行依据。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245号函,函复琼山区法院,认为该院的执行标的为普通债权,并非担保物权,且龙门公司还正常营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96条参与分配的条件,对该院参与分配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11月26日,郭卫东向本院提出异议。
  又查明:龙门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成立,按月正常申报纳税(零申报),2009年8月申报缴纳城建税1107.21元、教育费附加474.52元。2009年、2010年、2011年,龙门公司均办理了工商年检手续,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龙门公司在其提交的该三年的年检报告的第七项内容"经营情况"一栏中均填报"投产开业",而在该项内容填报的会计数据中,龙门公司填报2009年、2011年的年销售(营业)收入均为"0",2010年年销售(营业)收入未填报,而2009-2011年三年的全年利润总额分别为"一3970元""-1098元""-1985元"。至今,龙门公司未向工商、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停业或歇业,没有对资产债务进行清理、清算,没有被吊销,也没有申请注销。
  拓新事务所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评估师陈顺春、王接福均具有有矿业权评估师的资格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评估和拍卖程序的问题。虽然本院查封及委托拓新公司评估的内容均为被执行人龙门公司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但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权利凭证,因此,本院委托评估的内容实质为被执行人名下的采矿权。异议人主张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无权进行财产评估,对此,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的鉴定业务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的用语含义,采矿权的价格鉴定不在上述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范围内。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土地租金与土地使用权价格不能等同的问题。由于涉案矿产资源与土地分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本院在执行中只有同时处分采矿权与土地租赁使用权,才能使采矿权的行使成为可能。拓新公司在采矿权价格之外一并提出了作为被执行人取得土地租赁使用权主要成本的剩余年限土地租金,目的在于解决采矿权的行使问题,但土地租金的价格不能等同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本院参考剩余年限租金数额确定涉案土地租赁使用权的拍卖价格,依据不足。鉴于评估结论仅是法院处分财产的价格参考,且龙门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拍卖后,财产拍卖成交的价格与评估价格基本一致,因此,从财产处分的结果来看,该两价格之间存在的差异已被市场调整,其结果也并无不当。现涉案采矿权及土地租赁使用权已由案外人美兰俊源碎石厂竞得,案外人已将采矿许可证过户至其名下,涉案财产已转移为案外人所有,异议人请求重新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执行人是否歇业及异议人能否参与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企业歇业是企业终止经营的方式之一。根据被执行人龙门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和工商年检情况,龙门公司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均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具备持续经营的资格,且在年检报告中均填报公司"投产开业",至今,龙门公司未对资产、债务进行清理,也未向工商、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停业或申报歇业,未被吊销或申请注销。因此,异议人认为龙门公司已经歇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涉案拍卖款已向申请执行人杨彩霞支付完毕,执行程序已经裁定终结,现已无法恢复参与分配的程序。所以,异议人请求准许其参与分配,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郭卫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兵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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