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与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探矿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能。
委托代理人:涂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敏丽。
委托代理人:李立坤。
委托代理人:莫砚清。
一审被告:吴世能。
一审被告:肖茂华。
上诉人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洋公司)探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0)资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被告成信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取得位于资源县梅溪乡坪水底林罗寨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有效期为2005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2006年12月22日,原告河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成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的勘探范围内探采任何矿种,探采范围为从矿区已打穿山脉窿道下100米上至距离约50米有铁门窿道段。二、探采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11月7日止。同时约定,甲方的责任:1、甲方负责协调资源县梅溪坪水底舒家至矿点道路修通的一切地方、政府关系,一切投资都由乙方承担(包括山林补偿),其他小费开支甲方不做任何投资。2、甲方负责处理地方关系,保证乙方的投资安全和正常生产及探采。……5、在探矿证有效期内甲方办理采矿证,在办证时如甲方经济有困难,乙方应支持甲方的经济,借给甲方办理采矿证。……7、甲方应经常到乙方的探洞里检查安全情况,及时提出安全建议,督促乙方整改,防止乱采乱挖,如有以上情况发生,甲方有权利制止和停止发放民爆物质。乙方的责任:1、乙方在甲方的探矿范围内探矿,必须按照甲乙双方所划定块段进行施工探采,配合好甲方处理地方关系,不能故意制造事端,挑矛盾,违反协议条款。……3、乙方可在修路的同时进场施工探采矿,在矿点至梅溪坪水底舒家道路修好、修通运矿时,向甲方交纳安全风险押金40万元(此款可从乙方付甲方的货款中扣除)。4、乙方在甲方划定的块段所探采的矿石,每吨按48元的矿价付给甲方,如果发现钨矿超过2%以上品位,按市场价格计价付给甲方,如双方有争议时,交给甲方加工处理,提取钨矿,甲方付给乙方开采费每吨80元,甲方开采出来的矿石,甲方不愿加工的低品位矿石,而又符合乙方需要的矿石,每吨按138元给乙方。……7、乙方在探采协议期间,中途放弃、停产半年,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探洞,同时不做任何补偿。2006年被告成信公司与资源县梅溪乡坪水底村舒家组、洪水组签订了一份修路合同,合同约定由舒家组、洪水组从曹正宽房子边腾龙电站岔路口起至洪水侯仲礼房子边止,修一条约4公里的公路,由被告成信公司负责杉木、竹子的补偿,按每公里20000元的价格补偿给两个组。2007年1月26日,被告成信公司股东肖茂华、吴世能又与唐启茂签订了一份修路合同,合同约定:由唐启茂负责为被告从洪水组修一条公路至林罗寨矿点,全长约3公里,每公里为53000元。原告河洋公司与被告成信公司签订探矿协议后,将两份修路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由原告代为履行,原告为修公路投入资金395766元。原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支付永福鑫川矿业有限公司、江西九江兴顺矿业有限公司勘探费73000元、购买机械设备、生产生活用具、用品及搭建工棚等支出68315.8元、打林罗寨矿山隧道支付熊旺余工程款341500元,同时还支付矿山工作人员管理费、工资及伙食等费用20余万元。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在修通公路后,未将40万元押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为此未给原告提供爆炸物。另,2007年10月11日,资源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常务会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该通知决定在2007年12月底,凡依法取得合法探矿权,并要求销售合法探矿过程中回收矿产品的探矿权人,必须先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批准纳税后方可销售,2007年12月30日后,不再受理探矿项目调运矿产品事宜,在此之前经批准调运矿产品探矿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调运完所有回收产品数量,逾期不得调运。为此,河洋公司要求被告成信公司办理采矿证,因被告未取得采矿证,原告即停止探采。原告在探采期间,共调运矿产品700吨。在原告停止探矿后,双方就原告探矿期间的投资损失补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探矿投资损失130万元。
另查明,被告吴世能、肖茂华系被告成信公司的股东。2009年1月13日,被告成信公司对已到期的探矿权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了延期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在签订探矿协议后,原告在实际探矿过程中,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向外调运矿700吨,从该事实说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边探边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方明知被告方只取得探矿权证,未取得采矿权证而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都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全部损失的诉请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予以返还。由于双方都是经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知道在未取得采矿权证时不得在探矿时进行开采。因此,双方的过错相当,被告应对原告的部分投资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投资项目和被告的受益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支付给永福鑫川矿业有限公司、江西九江兴顺矿业有限公司勘探林罗寨矿山的分布情况开支费用73000元;2、修建公路支出395766元;3、支付熊旺余打矿山遂道工程款341500元,共计810266元。因双方过错相当,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一半即405133元。对原告为履行协议购买的机械设备、用品、搭建工棚、支付工作人员管理费、工资、伙食等费用,不属被告受益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探矿期间,所调运矿700吨,是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取得的,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予以返还给被告,但因双方就所运矿的价格不能确定,在本案中不便认定,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由肖茂华、吴世能签订,肖茂华、吴世能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虽然肖茂华、吴世能在协议中签名,但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且肖茂华和吴世能分别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故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一、原告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探矿、开挖遂道、修建公路投资款4051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58元,被告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负担5142元。
上诉人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1026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1、人民法院判决应以事实为根据,而一审法院以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投资项目和被告的受益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支付给永福鑫川矿业有限公司、江西九江兴顺矿业有限公司勘探林罗寨矿山的分布情况开支费用73000元;修建公路支出395766元;支付熊旺余打矿山遂道工程款341500元,共计810266元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开支费用、支出、工程款”均是白条,非国家正式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损失200余万元,有证据的损失为110余万元,一审判决将“购买、运输矿山机器设备、生产生活用具、用品及搭建工棚开支”和“支付矿山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工资及伙食费开支”两项损失排除,仅认可实际损失810266元是不正确的,是少计算了被上诉人的损失;2、被上诉人修建公路及打矿山遂道等都是明摆着事实,白条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中所受实际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因协议的目的是边探边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均为经营矿产品的公司法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应知道在未取得采矿权证时不得在探矿时进行开采,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多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排除了部分不真实的损失,结合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投资项目和上诉人的受益情况最终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10266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为付款“白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大部分为支付农民工资、青苗补偿及伙食费开支等,所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为“白条”符合客观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确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修路、打遂道及勘探等,本院对一审法院核实的被上诉人损失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上诉人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运军
审 判 员 高艳明
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