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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政府招标行政决定纠纷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政府招标行政决定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芜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0504634-0。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勤。
  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昌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南陵县招标办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陵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彭绍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该医院职工。 
  原告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南陵县医院招标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勤、谢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熊小平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规范南陵县招标采购工作,于2004年12月27日发文(南发[2004]29号文件)自行设立南陵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被告管委办)和南陵县人民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被告代理处),作为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和法定集中代理机构,依法代理全县范围内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标准限额以上的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采购项目,以及接受政府性投资项目、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项目招标采购代理事宜。2006年8月,原告经被告代理处资格预审后参与其组织的第三人南陵县医院医疗设备招标采购项目(南招采[告](2006)第073号)一包DR和二包CT的招标。2006年10月12日,该项目依规定程序进行了专家组评审定标。定标后,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代理处通知原告称其所投的一包DR和二包CT两标均评分第一,为该两标中标人。此后原告应被告代理处、第三人南陵县医院要求对其他投标人提出中标产品的质疑进行解释和答复。原告为能及时完整履行被告招标文件的内容,即向医疗器械厂商日本株式会社三广医疗公司以及东芝大连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规格系数及供货日期等条款订购了DR和CT两套医疗器械,签订了购货合同,并支付履约定金。但在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结果后,被告派出机构管委办及第三人无故宣布专家组定标结果无效。2006年12月7日被告代理处在采购网上公布此次投标“DR废标”“CT废标”。原告知悉废标公告后,分别向被告代理处和第三人就废标提出质疑,后向南陵县财政局对此违法废标行为进行了投诉。但南陵县政府采购代理处、第三人一直都没有对废标给予解释,南陵县财政局对该废标投诉也没有进行实质处理。原告为此起诉了采购代理处和南陵县财政局,而被告却无视进行的诉讼程序,将本案争议采购项目另行委托市采购中心进行采购完成。南陵县法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代理处和财政局的政府采购行政案件经审查立案,两次审理均以被告代理处主体不适格和起诉财政局超过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南陵县法院在审理中就被告代理处主体不适格问题,即没有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3条的规定通知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即直接裁定驳回,同时在审理中也没有将被告代理处递交的证明其单位性质的南发[2004]29号文件证据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该案二审中,才得知案卷材料中被告递交的该份证据。原告认为,根据该份南发[2004]29号文件,被告设立派出机构招标采购管委办及代理处依法对全县范围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和实际操作集中代理,被告应对其采购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亦因前案诉讼事实中断而未逾法定时效。本次采购程序中未出现《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的废标的情形,而被告派出机构在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出来后,擅自无故废标,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系违法无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南陵县人民政府南发【2004】29号文件,证明管委办和代理处为其下设机构,被告应对上述机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适格。3、投标邀请书、招标报名费及招标保证金票据,证明原告经代理处资格预审后参与此次DR和CT机投标。4、《南陵县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货物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此次招标的具体要求包括废标的条件、DR和CT机的需求清单及技术参数、原告投标时应提供的具体资料等。5、《招标书》,证明原告的招标文件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废标情形。6、DR和CT评委会的《项目评标报告》,证明其应为中标人。7、DR和CT《南陵县政府中标采购项目实施表》、采购中心网站信息下载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作出废标决定。8、《质疑函》及《答复》,证明被告没有对废标事由作出说明。9、《投诉函》、《南陵县财政局处理决定》(财经【2007】12号),证明财政局没有对违法废标行为作出实质性处理。10、《中华新闻报》的报道,证明本次招标过程及违法废标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南陵县医院院长戴世平证词。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代理处通知其称一包DR和二包CT两标均评分第一,为该两标中标人”与事实不符。本次招标定标不是评委会直接定标,而是由采购单位定标,因此代理处不可能在委托单位定标前通知原告已中标。2、原告诉称“被告派出机构管委办及第三人无故宣布专家组评定结果无效”与事实不符。管委会的职责是对招投标的程序进行监督管理,作出废标决定的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认为评标存在问题因此决定废标正确。3、本案根据管辖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为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为:1、招标文件,包括在招标过程中由代理处发放的招标文件、公告、采购设备的名称、设备的参数及具体要求、合同条款及附表、投标函的格式、投标报价表及交附一览表格式、法定代表人证明、制造厂家的格式及答疑回执的格式等,证明此次招标的设备特定为双排螺旋CT扫描机。2、项目评标报告,证明委托方的评委因投标不符合要求而拒绝在报告上签字。3、南陵县政府招标采购项目实施表,证明在CT和DR招标过程中作出废标处理决定的是南陵县医院。4、市政府采购代理处业务流程图,证明代理处是根据采购人意见在网站上公示招标结果的。5、南编【2005】28号文件,证明代理处的性质是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本案南陵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6、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办南陵县招标采购管理工作职责规定(暂行),证明在招标过程中定标人不是管委办。7、财政局的决定,证明在原告投诉过程中,财政部门已作出了处理决定。8、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之后,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补充了三组证据:1、招标文件摘录、招标采购项目实施表、废标情况说明、代理流程图、证明医院废标的情况。证明作出本次废标决定的是南陵县医院。2、评委名单、修改前的评分细则、修改后的评分细则、CT评标的具体资料证明、评标报告。证明CT评标存在应予以废标的情形。3、评委名单、修改前的评分细则、修改后的评分细则、DR评标的具体资料证明、评标报告。证明DR评标存在应予以废标的情形。
  第三人辩称:1、根据招投标有关法律及招标文件规定,其为确定招标结果的合法主体。2、本次招标的是双排螺旋CT扫描机,而原告投标为四排螺旋CT扫描机,与招标标的不符。3、评分过程不规范影响招标结果,应予以废标。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机构证书,证明第三人身份。2、采购评估细则初稿,证明采购人的采购要求。3、评标细则,证明评审委员会改变了采购人意愿。4、DR和CT评标报告,证明采购人不同意评标结果而没在评标报告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招标参数要求是纵向排列≥2排,并不是被告及第三人所说的此次投标标的仅为双排CT机。合议庭认为,根据《南陵县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评标办法》要求,采购的双排螺旋CT须纵向排列≥2排,且该条件必须满足,否则废标。因此本次招标原告投标符合规定,被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方不得参与评标。合议庭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因此被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系事后所为。合议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当时南陵县医院原院长证词,可以认定决定废标系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所为。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举证没有过举证期限,但不能到达被告举证目的。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法条本身没有问题。
  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所补充的证据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间提交,应属于无效证据。专家组有权细化评分标准,评分是公正的。医院代表不是专家,因此其没有在评标报告上签字正常。合议庭认为,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因此本案医院代表没有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不影响评标结果。但专家组在评标时,没有严格按照其细化的标准进行评标,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五)项“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之规定,被告作出废标决定正确,应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
  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举证目的及证明对象。
  (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认定南陵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错误。合议庭认为,同意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邀请投标的是双排CT机。合议庭认为,同意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无异议,但有关内容应以存档文本为准。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中标人应由“中标通知书”予以明确,故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废标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合议庭认为,废标系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所为,应为行政行为。
  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不符的,应以财政局为被告,本案不应以南陵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适格。
  对证据10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对南陵县医院原院长戴世平的证词,被告认为戴世平所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作为南陵县医院前院长且是招标需求方的戴世平,其陈述的某些细节与原告及被告庭审陈述基本吻合,该证词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一般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三)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初稿系第三人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同意第三人的举证目的。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了规范南陵县招标采购工作,于2004年12月27日发文(南发[2004]29号文件)设立南陵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南陵县人民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作为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和法定集中代理机构,依法代理全县范围内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标准限额以上的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采购项目,以及接受政府性投资项目、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项目招标采购代理事宜。2006年8月,原告经招标采购代理处资格预审后应邀对其组织的第三人南陵县医院医疗设备招标采购项目(南招采[告](2006)第073号)一包DR和二包CT进行招标。2006年10月12日,该项目依规定程序进行了专家组评审定标。评标结果为CT/DR均是原告得分第一;DR项目南江公司得分第二,天泰公司等四家公司因不符合具体评分细则为废标;CT项目康荣公司得分第二。2006年12月7日招标采购代理处在采购网上公布此次投标“DR废标”“CT废标”。原告知悉废标公告后,分别向招标采购代理处和第三人就废标提出质疑,后向南陵县财政局对此违法废标行为进行了投诉。但南陵县政府采购代理处、第三人一直都没有对废标给予解释,南陵县财政局对该废标投诉也没有进行实质处理。原告认为本次采购程序中未出现《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的废标的情形,而被告派出机构在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出来后,擅自无故废标,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系违法无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本院认为:1、被告为了规范南陵县招标采购工作,于2004年12月27日发文(南发[2004]29号文件)设立南陵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南陵县人民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作为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和法定集中代理机构。本次医疗器械招标项目在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监管之列。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作出废标决定的系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由于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南陵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由本院受理并无不当。3、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专家组原始的CT评分记录、DR评分记录可以看出,专家组在评分时没有严格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那么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和第二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的规定,被告作出废标决定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同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琳
代理审判员    朱莉娟
代理审判员    汪万荣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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