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18785号
原告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晓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文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敏。
原告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基业公司)诉北京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浩企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基业公司的委托理人王斌、崔可,被告太浩企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基业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专业网络服务商,于2006年3月自主开发了“WebDig网站流量分析决策系统V1.0”(简称为:WebDig系统),并于2006年5月24日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公司于5月1日开始向客户提供WebDig系统,至今已成功应用于新华社等多家知名媒体及中国政府网等多家政府网站。2006年5月,我公司凭WebDig系统参加了北京市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之后,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太浩企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相同的名称向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将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填写为2005年11月1日,由于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对登记软件只进行形式审查,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取得了登记证书。被告在取得上述登记证书后,利用该登记证书,并捏造各种虚假信息,在原告的客户中广泛散布,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 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2 040元;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太浩企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或者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月12日,天润基业公司成立。2006年5月24日,国家版权局向天润基业公司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WebDig系统,首次发表日期:2006年3月16日。2006年5月30日,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出具了《信息安全产品检测证书》和检测报告,证明天润基业公司研制的WebDig系统符合GB/T18336-2001《信息技术 安全技术 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部分安全功能组件的要求,证书有效期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2006年8月3日,天润基业公司(乙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甲方)签订了《农业部网站群网站流量分析系统销售、服务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一年的WebDig系统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
根据中国版权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审查规范,该中心审查是对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查验核对,不对涉及的事项真实性进行核实。除有明显的法律禁止的问题,审查不对软件名称做强制性要求。首次发表日期不要求提供证明文件。
2006年6月21日,太浩企软公司向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认为首都之窗运行管理中心(被投诉人一)、北京科技园拍卖招标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违法为天润基业公司(供应商一)、北京华数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二)、北京文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供应商三)相互串通、恶意抬高标价、以排挤该公司公平竞争的行为提供便利,导致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国家政府资金严重浪费。2006年8月2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在该项目招标文件及“问题澄清”中,要求投标公司在递交投标文件时提供相应的软件知识产权证明或者保证书,但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二、供应商三均没有相关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或保证书;本项目采用的评标方法是在评标过程中确定的。故认定该项目的作法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相关单位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涉及的行政处罚问题,将另案处理。
2006年9月6日,北京市财政局向天润基业公司发函,称《2006年首都之窗网站群访问分析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已按法律规定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本案当事人;欢迎该公司继续关注参与该项目重新开展的招标活动;该公司对太浩企软公司投诉中递交虚假材料的举报,该局将在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润基业公司未提交北京市财政局对太浩企软公司进行处理的证据。
2007年1月29日,天润基业公司在人民网主站、流量分析和检索系统采购项目中中标,2007年1月21日、2月2日,太浩企软公司向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出质疑函,认为天润基业公司不具备参与相关投标的资格,主要理由如下:1、天润基业公司投标产品WebDig系统系太浩企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有,该公司没有授权给任何投标方参与投标,该公司质疑天润基业公司不具备所投标产品的完整知识产权;2、天润基业公司因WebDig系统涉嫌侵犯太浩企软公司知识产权事宜而成为被告;3、天润基业公司参加2006年“首都之窗”网站流量统计分析招投标活动中标后不到2个月即被北京市财政局废除中标资格,正处在行政处罚调查过程中,而天润基业公司仍在网站上宣传中标信息、误导客户;4、天润基业公司投标代表俞海清自2003年起被太浩企软公司聘为高级管理职务进而担任总经理职务,但于2006年2月未办理交接手续离职,并于2005年11月成立北京天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该公司注销。2006年1月由俞海清妻子唐晓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润基业公司成立并在2个月内发表了与该公司产品名称完全相同的“WebDig系统”。
2007年2月9日,经天润基业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太浩企软公司网站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并未发现有关“WebDig”系统软件的记载。天润基业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2040元。为进行诉讼,天润基业公司与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向该所交纳代理费用30 000元。
2006年7月26日,国家版权局向上海太浩企软软件技术公司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WebDig网站流量分析决策系统V1.0(简称:WebDig),首次发表日期:2005年11月1日。2006年10月9日,上海太浩企软软件技术公司将该软件转让给太浩企软公司。太浩企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太浩企软软件技术公司委托有关公司测试WebDig网站流量分析决策系统V1.0的协议,天润基业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所涉及的软件网站e伴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浩企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俞海清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天润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太浩企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俞海清代表太浩企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物业管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以证明俞海清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询问,俞海清表示其与太浩企软公司系合作关系,负责销售网站e伴,并不领取工资,与太浩企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代表太浩企软公司签订管理协议等与销售业务无关的合同,未进行合理的解释。
另查,太浩企软公司曾向本院起诉天润基业公司侵犯该公司对WebDig网站流量分析决策系统享有的著作权。2007年10月23日,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鉴定,两家公司的WebDig网站流量分析决策系统运行界面不相同,源程序大部分不同,只存在少量相同。后太浩企软公司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天润基业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信息安全产品检测证书和检测报告、投诉书、销售及服务合同、公证书、投诉处理决定书及文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审查规范及登记申请表、鉴定报告、质疑函及申明书、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太浩企软公司提交的软件测试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销售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协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天润基业公司与太浩企软公司的主要产品及业务内容相近,双方曾多次参加同一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故双方在商业竞争中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天润基业公司主张太浩企软公司在与天润基业公司共同参加的两次投标活动中,向相关招标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投诉,损害了该公司的商誉。本院认为,太浩企软公司作为投标单位,有权针对招、投标活动中可能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质疑、投诉,但不得利用投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故本院针对太浩企软公司二次投诉行为分别进行审查。
一、关于2006年首都之窗网站群访问分析服务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首先,太浩企软公司的投诉对象并非天润基业公司,而是采购方、监管方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其次,太浩企软公司在投诉中主张天润基业公司等供应商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出了相应的信息以供相关部门核查。在北京市财政局的处理决定书中,对上述信息内容并未作出是否属实的认定。一般来说,公民、企业在行使举报、投诉权利时,并不要求举报、投诉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只要提供的线索足以产生合理的怀疑即可,有权机关应予以核查。根据天润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关部门在处理决定及给天润基业公司的函件回复中,均未明确对太浩企软公司质疑事实的真伪予以认定,且未对太浩企软公司进行处理,故本院无法认定太浩企软公司的相关投诉中提及的内容是否属实。第三,此次招、投标活动因存在违规现象被废止,可见太浩企软公司的权益确实受到了相应的损害,其投诉同时维护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第四,由于太浩企软公司是向有关政府机关进行投诉,并不会导致相关内容被散布,即使部分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亦不会给天润基业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
二、关于人民网主站、流量分析和检索系统采购项目的质疑。首先,太浩企软公司针对天润基业公司的投标资格提出质疑的理由之一是天润基业公司对外宣传中未如实披露在“首都之窗”项目中标被废的事实。本案中,天润基业公司对该事实未予以否认,且天润基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太浩企软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利用名称相同软件及其信息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其次,太浩企软公司认为天润基业公司用于投标的产品涉嫌侵犯该公司的同类产品,理由之一天润基业公司的代表俞海清原系该公司员工并担任高级管理职务,天润基业公司成立不久即研发出中标产品。本案审理过程中,俞海清否认其与太浩企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太浩企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以认可,表示仅基于合作关系销售太浩企软公司产品,但对其代表太浩企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等并非销售业务涉及的合同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一般来说,上述合同应由公司管理人员签订,故太浩企软公司产生合理怀疑亦情有可原。第三,太浩企软公司主张天润基业公司涉嫌侵权,称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与事实相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润基业公司的软件产品经鉴定与太浩企软公司的软件产品不同。虽然太浩企软公司在质疑函中采用的词语过于武断,但毕竟两家公司的产品系同类产品,甚至名称亦极其相近,考虑到上文提及的因素,尚不能认定太浩企软公司故意捏造事实。第四,太浩企软公司在天润基业公司中标后向有关部门发出质疑函,并未公开散布,由于天润基业公司的质疑未影响天润基业公司中标的事实,可见其质疑函并未影响有关单位对天润基业公司的评价,故并未给天润基业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
综上,本院认定太浩企软公司的相关行为未给天润基业公司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天润基业公司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元五角(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天润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涂 强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