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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林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林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林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桂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宁。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林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洪,被告四川林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迅、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速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四川林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志公司)向原告提出请求,请求原告授权其在泸州市公安局四级视频综合应用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中,提供原告的视频会议软件产品,并承诺中标后向原告方采购产品。原告遂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被告中标后即向原告提供了其所签订的中标合同,并要求原告尽快准备软件产品及技术支持。原告在核实被告中标的真实性后,着手准备相应产品及相关技术服务,但被告一直未安排提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原告从业主方了解到,被告向业主方交付其他公司产品冒充原告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开向原告致歉,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间接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志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有任何口头协议,亦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和商誉的损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威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授权函》,内容为授权被告林志公司参加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四级视频综合应用系统项目的招标,并进行相关商务谈判和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授权被告参与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一个招标系统; 
  2、2008年12月17日泸州市公安局与被告林志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的第1、2款载明被告在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一个招标系统中中标;在项目报价明细表中注明视频会议管理软件平台和视频会议软件客户端的品牌型号均为V2 Conference、产地均为北京,证明被告中标的视频会议软件系统系原告产品。
  3、2008年7月30日的《V2产品订货单》,载明代理商名称为成都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原告。证明原告生产的V2产品的价格;
  4、原告威速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昆明威豪计算机有限公司、上海广基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涉诉V2产品的单价;
  5、2007年10月9日《公司变更说明》,证明成都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林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并为四川林志科技有限公司;
  6、2009年4月25日由原告出具的《产品备货通知》,证明原告产品部通知销售中心,生产部对被告中标项目所需产品已备货完毕,要求代理商提货。
  被告林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被告所有的唯一一份与泸州市公安局签订的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本来在被告方保存,当时原告使用了欺诈手段,称要借过去看一下,但原告借去后就没有再归还给被告,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4、5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系原告内部文件,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1、2,因被告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材料1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出具《授权函》,证据材料2仅能证明被告与泸州市公安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这两份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3、4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系被告名称变更说明,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威速公司向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了一份有效期为三个月的《授权函》,该函载明:就四川林志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贵单位四级视频综合应用系统[LZZFCG2008(163)]项目的招标,授权林志公司参加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四级视频综合应用系统项目的招标,并进行相关商务谈判和提供技术支持服务。2008年12月17日被告林志公司与泸州市公安局在泸州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的见证下,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志公司向泸州市公安局提供四级视频综合应用系统。在该合同所附的项目报价明细表中注明视频会议管理软件平台和视频会议软件客户端的品牌型号均为V2 Conference、产地均为北京。该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有关于购买四级视频综合应用系统的口头协议,为履行该协议,其准备了相应产品,被告单方毁约,给其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因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所举出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150元,由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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