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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林受贿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成林受贿、贪污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成林。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军、刘建华,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诉[200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林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林及其辩护人柳军、刘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到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成林在民康医院发包工程、购买医疗器械及药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后范昌铮、乐禄明等6人的贿赂共计9.8万元;先后两次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6.5万元。具体事实是:
  1、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1) 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范昌铮为了感谢成林在忠县三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承建民康医院老人公寓工程中的关照,送给成林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2)乐禄明为了感谢成林在其承接民康医院医疗废水处理及食堂综合楼等建设工程中的关照,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08年8月的一天两次送给成林现金共计25000元。(3)蔡晓刚为了感谢成林在购买重庆安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中的关照,于2008年4月的一天,送给成林现金5000元。(4)重庆医药工业有限公司的徐金波为了感谢成林继续购买该公司的药品,分别于2008年3月、5月、9月三次送给成林现金共计8000元。(5)周明康为了感谢成林在其承接民康医院综合大楼和老年公寓的装璜维修工程以及制作壁柜等工程中的关照,先后于2008年1月和5月两次送给成林现金共计2万元。(6)周成元为了感谢成林在其承接了民康医院精神科大楼、放射科照光室的维修以及老年公寓加修屋顶的工程中的关照,先后于2006年7月和2008年5月送给成林现金共计1万元。
  2、侵吞公款的事实:(1)2007年2月6日,被告人成林以单位春节期间外出拜年为名从单位借款5.46万元,在其没有实际开支的情况下,为了冲抵该笔借款,通过乐禄明虚开5.5万元的建筑发票到单位报销。(2)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成林从单位借款3.5万元用于缴纳购房款,同月14日归还了2.5万元,另外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后成林安排单位的水电维修工杜春林,采取虚开维修费的手段冲抵该1万元借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成林的供述、证人范昌铮、徐金波、乐禄明等人的证言、合同、拨付工程款凭证等书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成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重庆三峡民康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单位对外发包工程、采购医疗设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8万元,为他人谋利;被告人成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6.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未提出异议,辩解提出起诉书指控其贪污5.5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该笔款项系用于本单位的业务开支,未占有此笔款项。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成林贪污5.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应考虑成林在春节期间实际开支的情况,从5.5万元中扣除2万元。(2)成林系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成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退赃,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成林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成林身份的相关事实
  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以下简称民康医院)系忠县民政局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3年6月27日,忠县人民政府任命成林为该院院长,2004年忠县县委决定成林任该院党支部书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忠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民康医院系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单位,举办单位系忠县民政局。
  (2)忠县人民政府忠府人[2003]26号、忠县县委组织部忠委组干[2004]131号文件,证实2003年6月27日忠县人民政府任命成林为民康医院院长,试用期一年, 2004年6月22日试用期满,按期转正。
  (3)忠县县委[2004]109号文件,证实忠县县委于2004年10月14日决定成林任中共重庆三峡民康医院支部委员会书记。
  上列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三圣公司中标承建了民康医院老年公寓工程,为了感谢成林的关照,该公司经理范昌铮在与被告人成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在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成林供述,2004年,民康医院准备修建老年公寓大楼,经医院研究同意,三圣公司参加投标并最终中标。同年下半年,三圣公司经理范昌铮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中给予的支持,以及在今后的划款、承建工程等方面继续给予关照,在准备签订合同的当天,到他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之后,他在该工程拨款、工程监管等方面没有故意卡过范昌铮,同时,经他同意三圣公司还承接了老年公寓大楼的部分附属工程。
  (2)证人范昌铮的证言,证实其在民康医院老年公寓的工程中标后,准备签合同的当天,他送给成林现金3万元。其目的一是感谢成林在工程中标上的支持,二是为了搞好与成林的关系,确保能顺利的拿到工程款。事实上,在民康医院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成林顺利给予了审批,没有为难他们。
  (3)书证:1《协议书》,证实2004年8月30日,成林代表民康医院与范昌铮代表的三圣公司签订民康医院老年公寓大楼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213万元。2拨付工程款凭证,证实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经成林签字审批,民康医院陆续支付给三圣公司修建该院老年公寓大楼工程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06年,经被告人成林决定,乐禄明、乐兴明承建了民康医院的医疗废水处理及食堂综合楼等建设工程。为了感谢成林的关照,乐禄明先后于2007年春节前和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分别在忠县大帝酒店洗脚城和忠县毛毛洗脚城送给成林现金2万元和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成林供述,2006年忠县科协的乐禄明、乐兴明兄弟二人承接了民康医院的污水处理池及食堂综合楼等工程。工程完工并结清工程款后,乐禄明为感谢他在该工程上的关照及以后继续给予关照,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约他到忠县大帝酒店洗脚城洗脚后送给他现金2万元。同年12月民康医院因整修老年公寓和部分公路硬化,乐禄明找到他要求承包该工程,因乐禄明以前给他送过2万元钱,同时乐以前搞污水处理工程搞得比较好,便同意将工程给乐做。2008年8月,乐禄明请他到毛毛洗脚城洗脚,以他孩子考上大学的名义,又送给其现金5000元。
  (2)证人乐禄明的证言,证实2006年经成林同意,他和哥哥乐兴明一起承接了民康医院的污水处理池、食堂综合楼等工程,工程完工并结清工程款后不久,即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了对成林表示感谢,同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成的关照,他打电话约成林到忠县大帝酒店洗脚城洗脚后,送给成林现金2万元。2008年3月,经成林同意,他们又承接了民康医院的老年公寓花园整修以及一些零星工程,包括封墙、无障碍梯道及道路硬化等。同年夏天,他听说成林的儿子考上了大学,便想借此机会给成林送点钱,以感谢成林在老年公寓花园工程上的关照,便于8月的一天晚上打电话约成林到毛毛洗脚城洗脚后送给其现金5000元。
  (3)证人乐兴明证言,证实2006年他和弟弟乐禄明一起承包了民康医院的污水处理池、食堂综合楼等工程。工程完工并结清工程款后,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和乐禄明商量,为了感谢成林的关照,由乐禄明出面给成林送2万元钱,乐禄明同意后,他准备好2万元现金,用信封装好后由乐禄明当天晚上送给了成林。2008年3月,他们又承接了民康医院的老年公寓花园的整修以及该公寓附属的一些零星工程。在所承建的工程中,污水处理工程是通过挂靠重庆忠庆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食堂综合楼及挡土墙是通过挂靠忠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过来的,其他工程是以他自己的名义或以其妹夫苏和平的名义与民康医院签订的。
  (4)书证:1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共6份。分别证实民康医院与重庆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5日签订民康医院医疗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民康医院与忠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养殖食堂综合楼、挡土墙工程合同;民康医院与乐兴明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民康医院内市政污水管网、道路硬化等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民康医院与乐兴明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民康医院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民康医院与苏和平于2008年3月2日签订民康医院老年公寓无障碍梯道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民康医院与苏和平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民康医院老年公寓外花园建设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2记账凭证,证实民康医院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07年11月民康医院从重庆安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购买了病床以及其他医疗器械。2008年4月的一天,安康公司老板朱丽荣得知成林到重庆出差的情况后,为了感谢成林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予以关照,安排其丈夫蔡晓刚送给成林现金5000元。同年5月,民康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又从安康公司购买了一台X射线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成林供述,2007年12月,经他同意,安康公司老板朱丽荣向他们销售75张豪华病床以及其他医疗器械共10多万元的产品。2008年4月他到重庆出差时,朱丽荣为了感谢他在该笔业务上的关照,安排其丈夫蔡晓刚送给他现金5000元。同年5月民康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又从安康公司购买一台X射线机。
  (2)证人朱丽荣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她和成林联系,向民康医院销售75张病床,并签订了合同。2008年的4月的一天,她得知成林到重庆来后,想借此机会感谢成林,同时也希望以后继续得到成林的关照,便安排其夫蔡晓刚送给成林现金5000元。同年4月份,民康医院通过忠县政府采购中心又购买了一台X射线机。
  (3)证人蔡晓刚证言,证实他和其妻成立的安康公司曾向民康医院销售过病床和X光机。2008年4月,其妻得知成林到重庆出差的情况后,便和他商量给成林送点钱感谢一下。随后他开车到江北红旗河沟附近,因成林和其他人在一起吃饭,他便打电话约成林到他车上,亲手将现金5000元交给成林。
  (4)书证:①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及政府采购合同书,证实2007年11月20日,蔡晓刚代表安康公司与民康医院签订合同,安康公司向民康医院销售病床及相关医疗器械;2008年5月4日,安康公司蔡晓刚与民康医院签订合同,由安康公司向民康医院销售X 射线机的事实。②记账凭证,证实民康医院支付安康公司货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08年1月,重庆医药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徐金波找到民康医院分管药品采购的成林,希望能继续向民康医院销售药品,并承诺每月送给成林1000元好处费,成林表示同意。之后徐金波分别于同年3月、5月、9月的一天,到成林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2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成林供述,2007年12月后,他开始接手该院原副院长张安雄分管的药品采购事宜。2008年1月,重庆医药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徐金波找到他,希望他在采购药品的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承诺以后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送给其好处费。徐金波按照事前许诺,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分别于同年3月、5月、9月三次共送给其1-8月的好处费8000元。在此期间,他都同意徐金波向他们医院销售药品,并在销售价格、结款等问题上没有为难过徐金波。
  (2)证人徐金波证言,证实她于2007年1月左右开始给民康医院销售药品。2008年1月成林接手分管药品的业务后,她到成林的办公室对成说希望成在今后的业务中给予关照,并许诺以后每月给成1000元钱。为了感谢成林在业务上对她的关照,她分别于同年3月、5月、9月三次送给成林的好处费共计8000元。
  (3)民康医院支付重庆医药工业有限公司药品款的相关记账凭证,证实 2008年1月至9月重庆医药工业有限公司通过徐金波向民康医院销售药品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07年9月,经被告人成林决定,从事个体装璜维修的周明康承接了民康医院综合大楼和老年公寓的装璜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周明康为感谢成林的关照,并希望继续承接医院的其他工程,于2008年1月的一天,到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同年5月,周明康得知民康医院准备制作老年公寓壁柜的消息,为了顺利承接到该工程,于6月初的一天又到成林办公室再次送给其现金1万元,后周明康顺利承接到该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成林供述,2007年9月,个体装璜老板周明康在他的关照下承接了民康医院综合大楼和老年公寓的装璜维修工程。2008年1月,周明康为了感谢他在该工程上的关照并希望今后继续关照,到他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同年6月,周明康为了顺利承接到该医院老年公寓制作壁柜的业务,到他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随后在他的关照下,周明康承接了该项业务。
  (2)证人周明康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他得知民康医院准备装璜维修综合大楼和老年公寓,包括安装和维修铝合金门窗、防盗网、栏杆等等,便找到成林院长要求承接该项业务,成院长表示同意。同年12月底,工程完工并顺利进行了结算。2008年1月的一天,他到成林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其目的一是表示感谢,二是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成林的关照。同年5月,他得知民康医院要制作老年公寓的柜子,便于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到成院长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表示自己想承接制作柜子的业务,此后,经成林同意他顺利承接到了制作柜子的业务。
  (3)书证:①老年公寓壁柜工程合同,证实民康医院与周明康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制作壁柜的合同的事实。②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民康医院支付周明康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2006年4月、2008年4月经被告人成林决定,周成元先后承接了民康医院精神科大楼、放射科照光室的维修以及老年公寓加修屋顶等工程。周成元为了感谢成林的关照,于2006年7月、2008年5月两次到成林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成林供述,2006年4月,经他同意,忠县施工老板周成元承接到医院维修精神科大楼的工程,该工程完工并结款后,周成元为感谢他的关照,于同年7月的一天,到他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008年4月,他又决定将医院维修放射科照光室以及老年公寓加修屋顶的工程交给了周成元来做,同年5月底的一天,周成元为了感谢他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关照,到他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2)证人周成元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他承接了民康医院精神科大楼的维修工程,同年7月的一天,他到成林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其目的是感谢成林在该工程上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关照。2008年4月的一天,成林主动问他是否愿意承接放射科照光室维修工程,他当即表示同意。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他又到成林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3)书证:①《放射科机房改造工程合同》、《老年公寓增修瓦屋面协议》,证实民康医院与周成元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4月25日签订放射科机房改造及老年公寓增修瓦屋面工程合同的事实。②记账凭证,证实民康医院分别于2006年5月至7月、2008年5月至6月支付周成元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侵吞公款的事实
  1、2007年2月6日,被告人成林以单位春节期间外出拜年需要开支为名从单位出纳聂洪莲处借款5.4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于成林在春节期间没有开支该笔借款,遂产生占有该笔借款的念头。后成林以外出拜年的开支中有5.5万元费用在账务上不好处理为由,经与该院时任副院长的张安雄、郭家贵等人商量,让郭家贵草拟一份建筑协议,将乐兴明和乐禄明在民康医院承接旧房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从2.8万元虚增到8.7万元,然后让乐禄明开具8.7万元的建筑发票到民康医院报账,乐禄明将虚报的5.5万元交给成林,成林将此笔款项归还了在聂洪莲处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成林供述,2007年2月6日他以单位春节期间外出拜年开支的名义从单位出纳聂洪莲处借取现金546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该单位的拜年开支。外出拜年回来后,他就想利用此次外出拜年开支的机会将此笔借款占为己有。之后,他以外出拜年开支中有5.5万元费用在账务上不好处理为由,在与单位时任副院长张安雄、郭家贵等人沟通后,让郭家贵草拟一份建筑协议,在这份协议中将乐兴明和乐禄明两兄弟在该院承接的旧房拆除工程的工程款虚增5.5万元,然后让乐禄明开具一张8.7万元的建筑发票到单位冲账,该8.7万元中,有5.5万元系虚开, 4000元是税费,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只有2.8万元。2月中旬,乐禄明将该8.7万元发票拿到他办公室找他签字后去财务报账,因财务缺钱,未能及时支付。应他的要求乐禄明想办法先找5.5万元钱垫付给他,他将出纳聂洪莲叫到办公室,当着乐禄明的面将这5.5万元钱交给聂,用来冲抵其从聂洪莲处所借现金5.46万元。随即,聂洪莲将5.46万元的借条及现金400元退给了他。从财务室借出的5.46万元先在办公室放了几天,将其中的2万元于2007年2月13日存入工商银行卡上,是和妻子毛正芳一起去存的,但妻子不知道钱的来源。其余的3.46万元陆续用于了日常开支。同时还供述,2007年春节期间为了给有关部门和领导拜年,他于1月3日出具借条从出纳聂洪莲处借款3.7万元,其中他经手外出拜年实际开支25800元,张安雄、彭德华、彭红星外出拜年共支出1.1万多元,所有拜年费用均从该笔借款中开支。该3.7万元借款后来通过向兴国、周成元等人多开发票等方式进行了冲抵。
  (2)证人毛正芳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和成林一起到工商银行存了2万元钱到成林的户头上,该款是成林拿出来的,但不知是什么钱。存款手续是由她经办的,她在存款单上签的成林的名。
  (3)证人聂洪莲证言,证实2007年1月3日成林以年底需要开支为由出具借条,从财务借支3.7万元。此笔借款成林已经归还,在成林归还此笔借款前,向兴国曾从该院报账4万多元,后来听向兴国说实际没得这么多钱。同年2月6日,成林到她办公室说单位春节期间外出拜年需要钱,便从单位财务借款54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月的一天,成林将她叫到办公室,去后见乐禄明也在场,办公桌上放有一堆钱,成林说此钱是归还以前的借款,经她清点,共有5.5万元,她从中拿出400元钱还给成林,其余的钱作为归还以前的借款,并将借条还给了成林。
  (4)证人乐禄明证言,证实2007年2月的一天,成林说他们医院有5.5万元钱的开支在账务上不好处理,要求他虚开一张5.5万元的发票。没过几天,乐兴明便开了一张8.7万元的发票交给他。这8.7万元中,有5.5万元是按照成林的意思虚开的,有4000元系税款,只有2.8万元是他们的工程款。发票开好后,他立即拿到民康医院找成林签字,再到民康医院财务报账,因民康医院财务室没有钱,暂时报不了账。他将此事告诉了成林,成林说医院急需这5.5万元钱,让他想办法找来先给他,等医院有钱了再报这笔账。隔了2、3天,他按照成林的意思找乐兴明凑了5.5万元钱在办公室交给了成林。给钱时民康医院的出纳聂洪莲也在场。这8.7万元的发票一直到2007年6月才从民康医院报出来。
  (5)证人乐兴明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的一天,成林或郭家贵对他说医院有5.5万元钱的开支在账务上不好处理,让他虚开5.5万元的发票。随后,他便开了一张8.7万元的发票,其中5.5万元是给民康医院虚开的, 4000元是税款, 2.8万元是实开的工程款。发票开好后交给了乐禄明,由乐禄明拿去民康医院报账。乐禄明从民康医院回来后说医院财务现在没钱,报不了这笔账,叫他想办法凑5.5万元钱先垫付给成林。他便凑了5.5万元钱,让乐禄明交给了民康医院。该笔款直到同年6月才从民康医院报出来。为了虚开这5.5万元,民康医院还专门找他签订了一个假的工程协议。
  (6)证人张安雄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他们医院几个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到有关单位或部门拜年,他负责石柱、万州片区的卫生局和民政局,开支约5700元,是直接从财务室借支的。2007年春节后,成林把他和彭德华、彭红星喊到他办公室,将春节期间拜年的情况汇总一下,他开支5700元,彭德华说开支了6000多元,成林说总共开支了八、九万元,找向兴国开了2万多元的发票,找乐禄明多开了5.5万元的发票来冲抵春节期间送红包的开支。同时还证实,根据2007年春节期间拜年的行情,成林外出拜年的开支不会超过2万元。
  (7)证人郭家贵证言,证实2007年2月,成林将他和张安雄、乐兴明叫到办公室。成林说,春节期间院里开支了5.5万元在账上不好处理,叫他虚拟一份建筑协议,用虚增的假建筑发票冲抵这笔开支。2006年10月乐禄明在民康医院承接了2.8万元工程量的旧房拆除工程,按成林的意思,他即在该工程中虚增了5.5万元的工程量,加上税款一共是8.7万元。他就虚拟了一份8.7万元的工程协议,为了协议的真实,还将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提前到2006年10月,他拟好后给张安雄和乐兴明都签了字。
  (8)证人彭德华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他外出拜年开支不超过6000元,他开支的钱是直接从财务室借支的。春节后汇总,成林说拜年开支有8万多元,已经在向兴国处多开了2万多元,在乐禄明处多开了5.5万元,还差几万元,他说原在周成元处多开的发票还了4000多元可以冲抵,并当场将4000元交给了成林,彭红星也从工会账上领取了4800元交给了成林。
  (9)书证:①借款借据,证实成林分别于2007年1月3日、2月6日向民康医院财务室借款3.7万元、5.46万元的事实。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成林于2007年2月13日存入现金2万元。③记账凭证,证实乐兴明于2007年2月12日开具8.7万元的建筑发票,成林于当日签字同意在民康医院报销。④协议,证实乐兴明与民康医院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拆除旧房等工程的协议,工程价款为8.7万元。该协议书的甲方代表处有“受院长委托张安雄”以及“郭家贵”等字样。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成林辩称通过乐兴明多开的5.5万元钱是经过集体研究的,实际用于了单位的开支,自己未占有该笔款项,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因为几天没有睡觉,加之没有请律师,其供述系自己编造的,辩护人提出成林春节期间外出拜年实际开支了一些钱是事实,张安雄证实成林实际开支不超过2万元,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将该2万元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公诉人认为,成林春节期间外出拜年是事实,但其向财务室借支了3.7万元,后通过多开发票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予以了冲抵,通过乐兴明多开的5.5万元与拜年的支出无关。经查,被告人成林分别于2007年1月3日、2月6日向单位财务室借支3.7万元和5.46万元。按成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春节期间外出拜年实际开支2.58万元,加上张安雄、彭德华、彭红星外出拜年共支出1.1万元,该笔借款后来通过向兴国、周成元等人多开发票等方式进行了冲抵。张安雄、彭德华等人证实外出拜年的开支是直接从财务室借支的,并不包括在该3.7万元之内,张安雄证实成林外出拜年的费用不超过2万元。成林供述的开支数额与张安雄、彭德华等人证实的数额不尽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成林供述的开支数额,足以用其所借支的3.7万元冲抵。通过乐兴明虚开发票在民康医院多报销的5.5万元,成林多次供述系自己侵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中还有为单位支出的费用,成林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具体开支的项目及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该笔款项系成林的贪污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成林提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在几天没有睡觉的情况下编造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成林系2008年9月19日20时30分被传唤到二分院接受讯问,同日20时32分至23时55分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成林即供述了侵吞5.5万元的基本事实,此后亦多次供述此笔款项系其侵吞。故成林关于其供述系编造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成林春节期间外出拜年的开支已通过借支3.7万元进行了冲抵,授意乐兴明多开的5.5万元被成林侵吞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关于此笔款项用于了单位开支以及辩护人关于应扣除拜年实际支出的部分的意见均不能成立。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证实成林侵吞5.5万元的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2、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成林从单位借款3.5万元,用于缴纳其在重庆的购房款,同年7月14日归还了2.5万元,另外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后成林安排单位的水电维修工杜春林,以维修费用的名义虚开一张14070元的税务发票交给成,成林报账后,将其中4070元用于冲抵单位的其他开支, 1万元归还其在单位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成林供述,2007年7月初,她妻子毛正芳到重庆荣鼎房地产公司去交纳他们在该公司购房的房款时,因差钱,便于7月10日找单位财务室借款3.5万元,并给出纳聂洪莲出具了借条。没过几天,他归还了2.5万元,由于还差1万元,便想利用虚报发票的方式进行冲抵。之后,他授意本单位水电维修工杜春林,以维修费用的名义开具一张14070元钱的税务发票进行报账,其中1万元用来冲抵了他欠的借款,其余4070元系作为报销其到重庆出差实际开支的费用。并供述该报账科目上注明系“王兵的维修工资”,但实际上他们单位没有这方面的费用开支,也没有叫王兵的人在此期间给他们单位做过维修方面的事。
  (2)证人聂洪莲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成林到她办公室从财务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按照成林的要求,该款打入了成林的工商银行卡。7月14日,成林归还了2.5万元,她将3.5万元的借条还给成林,成林重新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7月30日,成林通过本单位水电维修工杜春林开具14070元钱的税务发票冲抵1万元借款后,将4070元钱现金交给了成林。她看到杜春林找张安雄副院长在这张税务发票上签字,但最后系成林来报的账。
  (3)证人毛正芳的证言,证实2007年她和成林商量以儿子的名义在重庆买了套房子,交付的房款中有一笔款是7月11日她从成林交给他的工商银行的储蓄卡上刷的3.5万元。
  (4)证人杜春林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成林叫他以维修工资的名义开具了一张14070元的假税务发票,该发票上的科目写的是王兵的维修工资,王兵以前给他们搞过天然气管道安装,他就写了这个人的名字,但当时没有发生这笔费用,是他随意编造的一个名目。这张发票上的杜春林字样是其亲笔书写的,按照程序先找分管副院长张安雄签字,再由成林签字,成林签字后就将发票给成林了,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
  (5)证人张安雄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30日,杜春林拿着一张金额为14070元的发票找他签字,他发现该发票是假的,因此未签“属实”字样,为此他与成林还吵了一架,他没有办法才在该发票上补签了“属实”。
  (6)书证:①领款收据及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7月10日成林向民康医院财务出具的3.5万元的“领款收据”一张,同日成林的工商银行卡上汇入3.5万元。②刷卡凭证,证实重庆荣鼎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从成林的工商银行卡上刷卡3.5万元。③借条一张,证实2007年7月14日成林向民康医院财务出具1万元的借条一张。4维修费发票一张,证实2007年7月30日杜春林开具“王兵维修工资”14070元的发票一张,张安雄在该发票上签署“请成院长审签(属实)”、成林签署“经研究,同意支付院保坎维修”的意见。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告人成林的户籍证明和拘捕法律文书等书证,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和对其采取强措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林利用其担任民康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发包工程、购买医疗器械及药品等业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成林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手段,侵吞公款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林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林的辩护人关于成林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对该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4月检察机关即收到举报人检举成林2004年收受三圣公司范老板所送现金3万元的事实。同年9月19日成林才向检察机关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由此表明,在成林供述收受他人贿赂之前,检察机关就已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尽管成林供述的受贿事实中有一部分未被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但属于主动供述的同种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关于成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成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林仅对受贿部分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贪污部分的犯罪事实虽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但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成林受贿、贪污所得赃款分文未退,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林案发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且一直供认不讳,故对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成林受贿所得赃款9.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6.5万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荣武 
审 判 员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余 华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攀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 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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