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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合嘉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检维康技术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3080号



  原告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检维康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大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然,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华星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峰,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锋,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海岩,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马涛。
  第三人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乃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昂。
  原告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合嘉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检维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维康公司)、被告北京中科华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星公司)、被告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瀚翔公司)串通投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招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合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焦景收,被告中检维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刘燕然,被告中科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第三人北京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马涛,第三人国际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瀚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合嘉公司诉称: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受北京理工大学的委托,对其“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及服务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0610-1042BJNH7281)。在国际招标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后,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四家公司分别为原告和三被告。在招标过程中,三被告存在恶意串标的事实。具体事实为:吴艳和姚健都是中科华星公司的员工,吴艳也曾经代表中科华星公司参加过其它项目的投标。而在此次开标过程中,吴艳代表中检维康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姚健代表深圳瀚翔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而中科华星公司也最终中标,这说明三被告存在恶意串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基于三被告存在串标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招标编号为0610-1042BJNH7281的北京理工大学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01包中标结果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检维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虽然吴艳是中科华星公司的员工并在我公司试用,吴艳在招标期间也代表我公司投标,但这些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串标。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投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已被国际招标公司和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没有投标资格,不是法律规定的“投标人”,对具体中标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科华星公司辩称:经我公司调查,吴艳在我公司休假期间,自行去中检维康公司应聘,代表中检维康公司投标,我公司当时并不知情。我公司员工在投标现场才发现有吴艳投标一事,我们也及时进行了处理,调查出这是吴艳的个人行为,不是两公司串标的行为。原告在参加投标时因没有按照投标文件要求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和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记录而未能通过资格审查,被定为无效投标。因此,原告不是招投标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深圳瀚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北京理工大学述称:我校并不清楚被告有无串标行为。我校作为招标单位,委托了国际招标公司代为招标。从投标方提交的文件来看,没有串标的迹象。我校不认为中标无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我校无关。
  第三人国际招标公司述称:我公司严格依据政府采购法进行招标,中标结果是由专家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结论,而不是我公司轻易得出的结论。原告是因为商务废标失去了投标人的资格,我公司不知道被告是否串标。我公司没有义务实质审查各个投标人的身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日,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载了《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关于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谱仪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公告显示:招标编号:0610-1042BJNH7281;采购人:北京理工大学;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采购项目名称: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招标内容和数量:01包,元素分析仪,1台/套;02包,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1台/套;招标文件售价每包300元;投标截止时间2010年9月20日10:30,开标时间2010年9月20日10:30,开标地点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501室,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
  招标文件显示:“不符合下列情况的投标为无效投标: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须加盖本单位公章)、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须加盖本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制造厂家的资格声明、经销商(作为代理)的资格声明、设备制造厂家的授权书(投标人为制造厂家可不提供)、投标人的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近三个月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证明,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依法缴纳税收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的声明(须加盖本单位公章)、中标服务费承诺书。”
  顶合嘉公司和三被告均递交了投标文件。
  2010年9月20日上午10:30,国际招标公司在该公司501会议室举行了开标活动。中检维康公司投标代表吴艳,中科华星公司投标代表虎砚颖,深圳瀚翔公司投标代表姚健,顶合嘉公司投标代表李欣参加了开标活动。投标记录表和投标人签到记录表上均有吴艳、虎砚颖、姚健、李欣签字。
  2010年10月21日,国际招标公司向中科华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科华星公司:贵公司在我公司组织的下列招标项目中中标:项目名称:北京理工大学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01包 元素分析仪);招标编号:0610-1042BJNH7281/1;中标金额:人民币559 600元;采购人:北京理工大学。”当天,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载了该项目招标结果公告。中科华星公司向国际招标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费8 394元、保证金10 000元。
  2010年10月22日,顶合嘉公司向国际招标公司和北京理工大学发出《对招标编号为0610-1042BJNH7281招标结果的质疑函》,对第1包元素分析仪的招标过程及结果提出三点质疑:1、三个投标人的代表都是中科华星公司的员工,是否涉嫌串标;2、中检维康公司、深圳瀚翔公司不具备投标能力,是否虚假应标;3、中科华星公司的投标技术指标与招标文件不相符合,价格奇高,是否会给国家造成损失?
  2010年10月25日,国际招标公司向顶合嘉公司回函,对上述三点质疑答复如下:1、法规和招标文件没有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审查、核实出席开标仪式的投标人代表的身份,开标时只是由招标采购单位当众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需要声明的内容;2、中检维康公司和深圳瀚翔公司的投标文件均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做出了实质性响应,通过了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评标委员会确定投标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而不寻求外部的证据;3、本项目事先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确定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供应商,中科华星公司因综合得分最高而中标。
  后,顶合嘉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投诉。2011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作出财库(2011)2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检维康公司和中科华星公司存在串标的事实,顶合嘉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投诉。(二)经审阅投标文件,发现中检维康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缺少依法缴纳税收记录的证明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依法纳税的证明文件属实质性条款,缺少的投标人属于无效投标。本项目共有四个供应商参加投标,顶合嘉公司因未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和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记录在评标时被评为无效投标。因此,本项目合格投标人只有两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项目应予废标。于是决定驳回顶合嘉公司的投诉,本项目废标。顶合嘉公司已对财库(2011)2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
  庭审过程中,顶合嘉公司经理李欣出庭作证称:李和吴艳在北京化工大学投标时,吴艳就代表中科华星投标。李以前认识的顶合嘉公司员工卿华源等人,都说吴艳是中科华星公司的员工。李在开标现场看见,中科华星公司的投标代表虎砚颖和吴艳认识,两人有说有笑,还换着抱孩子。卿华源对李说过中科华星公司和中检维康公司门对门。投标代表应该比较了解投标情况,一般都是业务骨干。
  2011年1月18日,经顶合嘉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人和网(www.renhe.cn)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在人和网首页右上方输入Email和密码,登录后进入“人脉”页面,在关键词栏内输入“姚健”,公司栏内输入北京中科华星科贸有限公司,搜索结果显示“在人和网找到了1名会员”,基本信息为:姚健, 男,北京中科华星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2004年至2008年在安徽科技学院学习,生物技术专业,学士。庭审过程中,中科华星公司、中检维康公司以网络注册身份的虚拟性抗辩,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顶合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中科华星公司、吴艳、姚健等人的社保证明材料,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3月1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中科华星公司养老金缴费月度明细表(部分)。经查,中科华星公司2010年9月份的养老缴费明细表中含有吴艳和姚健的缴费记录。2011年5月10日,北京市崇文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姚健的四险缴费情况表。姚健的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间,中科华星公司为姚健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围绕吴艳、姚健的身份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询问,各方答复情况如下:
  (一)原告称:吴艳和姚健都是中科华星公司的员工。
  (二)被告中科华星公司称:
  1、关于吴艳:吴艳是我公司员工,但吴艳在2010年9月向我公司请假,休假期间擅自应聘到中检维康公司,中检维康公司委任其为投标代表。我公司在投标现场发现吴艳代表中检维康公司投标,经与中检维康公司联系,才知道吴艳还在中检维康公司工作。鉴于吴艳表现好,积极承认错误,工作能力很强,我公司没有辞退她,她又回到我公司工作。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吴艳压力很大,2010年11月底离开我公司。
  合议庭曾明确要求中科华星公司动员吴艳出庭作证,并提交吴艳的劳动合同、简历、离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庭审过程中,中科华星公司表示联系不上吴艳,无法让吴艳出庭作证,也无法提交吴艳的劳动合同、简历等证据。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科华星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
  2、关于姚健:
  姚健是我公司员工,2011年1月底离开我公司。网络是虚拟的,人和网上注册的姚健是不是我公司的姚健,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让姚健投标,是不是深圳瀚翔也有个姚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认识深圳瀚翔公司,也没有和深圳瀚翔公司联系。投标的姚健是不是我公司的姚健,应该是原告的举证责任。
  合议庭询问姚健的身份、简历、照片、劳动合同、毕业院校等情况,中科华星公司均称不清楚。
  (三)被告中检维康公司称:
  1、关于吴艳:吴艳是中科华星公司员工。我公司确实收到了吴艳的简历。2010年9月10日,吴艳到我公司应聘销售职位,当时声称离职在家。吴艳在试用期内代表我公司参加招投标,我公司当时不知道她和中科华星公司还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了解情况后,和吴艳解除了劳动关系。
  合议庭曾明确要求中检维康公司动员吴艳出庭作证,并提交吴艳的劳动合同、简历、离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庭审过程中,中检维康公司表示联系不上吴艳,无法让吴艳出庭作证,也无法提交吴艳的劳动合同、简历等证据。中检维康公司称原告应当证明串通投标的事实,我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反证。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检维康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
  2、关于姚健:原告应当证明中科华星公司的姚健是不是去投标的姚健。
  (三)被告深圳瀚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四)第三人北京理工大学称:我校委托国际招标公司代为招标,我校不核实投标代表的身份。
  (五)第三人国际招标公司称:我公司没有核实投标代表的身份,招标投标法也没有要求我公司核实身份。我公司让来人登记,他说自己是哪个单位,就是哪个单位。
  中检维康公司提交了其在财政部行政投诉处理程序中的答辩意见,内容与其在本案中陈述意见基本相同。中检维康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销售部吴艳停止试用通知”:“兹有本公司销售部试用员工吴艳,在其试用就职期间,故意隐瞒其未正式离职其他公司事实,严重影响我公司的形象和名誉。特此通知不予使用,即日起从本公司离职。2010年9月21日。”庭审过程中,顶合嘉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中检维康公司为掩盖串标事实而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顶合嘉公司另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若干,称相关内容系顶合嘉公司经理李欣和中科华星公司员工卿华源、张永峰、北京理工大学职工李晓东、深圳瀚翔公司前台接线员、朱元勇经理、王正立经理的电话通话记录。其中:部分内容意在证明吴艳是中科华星公司员工,部分内容意在证明中检维康公司和深圳瀚翔公司并不生产、销售元素分析仪,部分内容意在证明中科华星公司和中检维康公司门对门。对于上述录音证据,中科华星公司和中检维康公司认可吴艳是中科华星公司员工,但否认办公场所门对门,中科华星公司称卿华源已经离职、对卿华源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理工大学称李晓东不清楚是否存在串标,国际招标公司称投标人可以是代理商、是否生产元素分析仪与本案无关。
  顶合嘉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顶合嘉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招标结果公告、质疑函、答复函、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人证言、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被告中科华星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发票、收据;被告中检维康公司提交的函件、“销售部吴艳停止试用通知”;本院调取的中科华星公司养老金缴费月度明细表、姚健的四险缴费情况表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三被告是否串通投标;三、如三被告串通投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北京理工大学发布招标公告后,顶合嘉公司购买招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参加开标活动,以实际行动响应招标并参加投标竞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标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主体适格。评标委员会和主管机关以某种理由认定某投标人投标无效,并不当然消除投标人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行为的利害关系。因中标结果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招投标各环节均与投标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故中检维康公司和中科华星公司以顶合嘉公司商务废标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串通投标
  涉案项目投标人共有四家,除原告顶合嘉公司外,被告中科华星公司、中检维康公司、深圳瀚翔公司的投标代表分别为虎砚颖、吴艳、姚健。因中科华星公司为虎砚颖、吴艳、姚健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中科华星公司和虎砚颖、吴艳、姚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虎砚颖、吴艳、姚健的身份:
  (一)虎砚颖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虎砚颖是中科华星公司员工,本院予以确认。
  (二)吴艳
  1、中科华星公司和中检维康公司均认可吴艳是中科华星公司员工,本院予以确认。
  2、中科华星公司称吴艳代表中检维康公司投标是个人行为,中检维康公司称不知道吴艳未从中科华星公司离职,顶合嘉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查判断。
  (1)中检维康公司提交了 
  “销售部吴艳停止试用通知”,意图佐证其当庭陈述的事实。但是“销售部吴艳停止试用通知”是中检维康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顶合嘉公司不予认可,其形成时间、传播范围和真实性均有待进一步证明。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产生较高的证明力。
  (2)中科华星公司和中检维康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互相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被告一致的陈述,法院一般可以作为无争议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但是,中科华星公司、中检维康公司都是本案的被告,诉讼立场一致。被告之间的一致陈述仍需其他证据补强,不能直接认定为案件事实。本案为串通投标纠纷,顶合嘉公司指控的主要事实即为被告存在意思联络。考虑到串通投标纠纷的案件特点和被告的诉讼地位,中科华星公司和中检维康公司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
  (3)投标代表事关投标成败,责任重大,一般都是熟悉公司和产品的业务骨干。如中科华星公司、中检维康公司陈述属实,则:①吴艳2010年9月10日应聘,9月20日已被委任为投标代表,在试用期内全权代表公司参与重大竞争项目,不合常理;②吴艳隐瞒在中科华星公司任职的事实,前往中检维康公司应聘,又在开标现场遭遇中科华星公司,可能性极小。
  (4)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中科华星公司投标代表虎砚颖和中检维康公司投标代表吴艳都是中科华星公司员工,构成串通投标的重大疑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明显的证据优势。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如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实,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审理过程中,本院曾明确要求中科华星公司、中检维康公司提交吴艳的劳动合同、简历、离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二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三)姚健
  1、中科华星公司称该公司确有员工名叫姚健,中科华星公司也曾为姚健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和网上也显示有中科华星公司姚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顶合嘉公司称深圳瀚翔公司投标代表姚健系中科华星公司员工;中科华星公司称没有委派姚健投标,怀疑深圳瀚翔的投标代表姚健与中科华星公司姚健是否同一身份,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查判断。
  (1)如中科华星公司、中检维康公司陈述属实,则 
  “吴艳”现象已属巧合,而“吴艳”+“姚健”则属于连续巧合,可能性极小。同一案件出现连续巧合,实属罕见,如无证据,难以置信。
  (2)虽然国际招标公司称未审查投标代表身份,但投标记录表和投标人签到记录表上均有姚健签字,开标现场主持人、在场人也曾见过姚健。如两个“姚健”不是同一身份,中科华星公司、深圳瀚翔公司完全可以提交姚健的劳动合同、签字文件、简历、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通过照片对比和笔迹对比轻松摆脱指控。但是,中科华星公司拒绝提交上述证据,深圳瀚翔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的投标代表虎砚颖、吴艳、姚健都是中科华星公司员工,支持这一事实的证据已经形成明显优势,而三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各投标人应独立行动、互相竞争。三被告的投标代表都是中科华星公司的员工,在投标代表委任上存在明显的人事混同,可以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
  三、关于三被告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串通投标,中科华星公司的中标结果依法无效,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但是,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投标行为受《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的限制,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三被告串通投标固然违法,但即使三被告没有串通投标,原告也未必中标。因此,三被告串通投标行为和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原告中标后的预期利润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瀚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理工大学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招标编号0610-1042BJNH7281)中的01包元素分析仪采购项目中标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检维康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华星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八千零一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中检维康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华星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顶合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检维康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华星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强
      代理审判员  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  涂 强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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