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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国家检察官学院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国际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少侠,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在义。
  委托代理人曹南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若斌。
  委托代理人姜波。
  国家检察官学院(以下简称检察官学院)因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原以(2007)昌民初字第10093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后经本院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1456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现检察官学院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官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在义、曹南江,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下半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进行了一次电脑及相关设备的政府采购,检察官学院参加了此次采购。同方公司作为中标方向检察官学院提供了总价值651 570元的电脑货物,并经过检察官学院验收、正常使用,但检察官学院至今未向同方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故请求判令检察官学院支付同方公司货款651 570元。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察官学院出具的运输签收单;证据二、检察官学院出具的已向同方公司付款的证明;证据三、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的证人证言;证据四、同方公司与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据五、同方公司商务中心专用章。
  检察官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检察官学院于2001年底从同方公司购置了价值651 570元的电脑,但已经于2001年底至2002年6月间分4次向同方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货款已由同方公司当时的业务代表瞿红云持同方公司的发票,分别在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月21日、1月22日以及2002年6月6日以支票的方式领走。从2001年至2007年,同方公司从未向检察官学院要过该款,说明检察官学院的付款行为同方公司是认可的。因此同方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检察官学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计算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RD2001-30001号);证据二、详细交货清单;证据三、工商银行查询复查书;证据四、清华同方公司销售单;证据五、同方公司进账单;证据六、同方公司专用发票副联;证据七、同方公司给北京润达田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达田虹公司)合同1份;证据b615ucgt84?j19□4方正内民证字第11279号公证书所载的同方公司的互联网网页;证据九、证人陈凯津的证言;证据十、证人田兆功的证言;证据十一、证人瞿红云的证言;证据十c8e4ultx04Ya20”4方正内民证字第10561号公证书所载的对账函;证据十90e4utaq74q36"4方正内民证字第03341号公证书所载的合作协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检察官学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检察官学院提交的证据七,检察官学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同方公司与润达田虹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同方公司主张:同方公司没有商务部这个部门,也没有这样的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购销合同是双方签订,润达田虹公司没有出具有授权的书面文件,故对检察官学院主张润达田虹公司有收货款的义务不予认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上同方公司的签章与其现有的签章事实不符,检察官学院虽然主张该合同系同方公司变更之前的相关部门的签章,但由于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对检察官学院提交的证据八,检察官学院认为a1ffucrq4324方正内民证字第11279号公证书所显示的网页系同方公司网址所载网页,就其所载内容显示,同方公司组织机构中存在名为商务部的部门,故同方公司之前主张的其公司中不存在商务部的主张不成立。同方公司主张:其内部机构中没有商务部这个机构,网站的东西不是很客观,输入人员不是很严谨,在网站上有商务部名称是疏忽,不能确认欠款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商务部存在的证据。公司变更后,现在承担工作的机构叫商务中心,至于原来公司的设置情况,由于公司人员变更比较大,核实时没有得到准确的结论,原来是否有商务部不能确定。至于网页的内容没有核实是否为其网页,只是认可网址是同方公司的。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公证书的效力,应认为该网页即是同方公司网站的内容,但该网站的内容,并不足以推定同方公司真实的内部组织机构中存在相关业务部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对检察官学院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即陈凯津和田兆功作为新证人的证人证言,检察官学院认为:从陈凯津证词中可以看出,从合同签订之初同方公司就说明润达田虹公司是其代理商,并在之后的送货、验货、安装、交付等一系列事项均与润达田虹公司接触,再没有和同方公司接触过;田兆功的证词证明其是当时润达田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期间接受了检察官学院的货款并交给了同方公司。同方公司认为:陈凯津为检察官学院的工作人员,与检察官学院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田兆功的证言并不能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所陈述的事实,除证据九、证据十的证言支持外,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的支持,与本案中其他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陈凯津作为检察官学院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故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对检察官学院提交的证据十一,检察官学院认为:其购买的电脑是对广电项目的追加,在合同的招标编号中,都说明了把广电总局、国家气象局及检察官学院的电脑是放在一起的。证人说过电脑不包括合同的部分,而是后来追加的。且可以证明检察官学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方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中第1项第2行写明,自001号-015号止,是说明约束前述的协议,这其中不包括检察官学院的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的第1条,合同签订后甲方的权利义务立即转交乙方,就是说合同不包括检察官学院,即同方公司和检察官学院的合同是不受约束的。合同中涉及的是广电总局的合同书,甲方与各单位签订合同指的就是001-015号。所以检察官学院把钱给润达田虹公司是没有关联性的。并认为证人和检察官学院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力不够。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主张证人与检察官学院有利害关系,但无法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予以支持,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但证人所陈述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该证据与其他的证据,在具体内容上存在矛盾。证人、检察官学院也无法提交更充分的证据推翻同方公司所主张的授权范围仅局限在合同号001-015的事实,故该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五、对检察官学院提交的证据十二,检察官学院认为:润达田虹公司在注销时,2003年2月已在报纸上发了3次公告,因此有理由可以证明同方公司知道该公司已注销。同方公司认为:检察官学院提交的同方公司在2003年7月份向润达田虹公司发出的对账函没有事实依据,时间顺序上存在矛盾,故主张该证据系伪造;同时,对账函出具于2003年7月份,而检察官学院付给润达田虹公司的钱是在此之前,不能就此得出检察官学院在付款时同方公司对润达田虹公司有授权的结论。检察官学院认为:是否有授权委托书不是必须的形式要件,被代理人要承认代理人的行为时,不需要必须有授权委托书,而出具对账函的行为就可以认为是一种承认。润达田虹公司参加了整个程序,包括送货等。润达田虹公司的总经理提款当时还带了一张同方公司的发票,他是用发票换走了检察官学院的支票,检察官学院有理由认为其获得了同方公司的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就现有证据看,润达田虹公司的确参加了合同缔结、履行的全过程,但至于其从事履行行为时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不能以现有证据就认定其事前受到了同方公司的委托授权。而该对账函出具的时间确实晚于润达田虹公司终止的时间,此时也不存在润达田虹公司进行事后追认的可能性,故同方公司对润达田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授权收款的行为。检察官学院虽然有向润达田虹公司付款的事实,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同方公司的合同义务,检察官学院并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该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六、对检察官学院提交的证据十三,检察官学院认为: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证据是真实的,合同主要部分还是合同号、招标码;检察官学院购买电脑是对广电项目的追加,在合同的招标编号中,说明广电总局、国家气象局及检察官学院的电脑是放在一起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同方公司与润达田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检察官学院向润达田虹公司付款即发生履约的效果。同方公司认为:合同第1项第2行载明,合同涉及的合同编号自001号至015号止,这其中不包括其与检察官学院的合同项下的价款。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合作协议是确认润达田虹公司与同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书面证据。但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委托授权事项的范围,即局限在合同编号自001号至015号止。而本案涉及的合同并不在此范围之内,所以本合同并不能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证明,故该院对此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底,检察官学院向同方公司购买了总价款为651 570元的电脑。2001年12月27日,检察官学院经办人陈凯津领取28 890元,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2001年12月28日,同方公司向检察官学院开具发票,金额28 890元。同方公司在没有收到检察官学院货款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25日向检察官学院开具发票1张,金额622 680元。检察官学院经办人陈凯津分别在20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2002年6月6日在支票存根上签字,领取款项622 680元。
  2006年4月13日,同方公司向检察官学院出具情况说明,提出润达田虹公司是当时同方公司的代理商(业务责任人瞿红云),对该笔业务负责服务全程。2006年4月24日,检察官学院财务部向同方公司出具证明,称因同方公司提出未收到其支付的651 570元款项,检察官学院通过银行查清2001年末至2002年初支付的支票的金额的去向,即总共4张支票被润达田虹公司拿走,其中56万元于2002年直接进入润达田虹公司,另外3笔几万元的支票也与债务人有关。由于同方公司交货时通过代理商润达田虹公司,因此检察官学院将货款支票交给润达田虹公司,并由其转交。2001年底至2002年6月间,检察官学院分4次支付了651 570元货款。2006年4月24日,检察官学院财务部向同方公司出具证明,称根据同方公司提供的发票副联,经核对有关账目后,确认已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间分4次向同方公司支付了651 570元货款。2007年9月,同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检察官学院支付货款651 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同方公司确认供应电脑数量为92台,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检察官学院给付货款622 680元。
  另查明,2006年5月,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本案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便依法成立。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计算机,履行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至于检察官学院是否向同方公司交付了合同价款便是本案的焦点。虽然两位证人的证词证明润达田虹公司是同方公司的代理商并且接受了货款,但仅有口头证词,没有书面委托手续证明同方公司委托润达田虹公司接受货款,并且也不能确实证明润达田虹公司已把该笔货款交给了同方公司。故对上述两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虽然润达田虹公司是同方公司的代理商,但是润达田虹公司的代理范围是由同方公司确定的。在没有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仅凭口头说明不能证明润达田虹公司可以代理同方公司收取支票,也不能证明润达田虹公司收取支票后交给了同方公司。在现有的证据下,不能认定同方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开具发票及此后检察官学院将3张支票交付润达公司即是向同方公司支付了3笔货款,检察官学院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检察官学院应向合同相对方同方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22 6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国际交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同方公司货款六十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元。
  检察官学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同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方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造成错误判决。
  一、同方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检察官学院与同方公司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01年,检察官学院早在2002年6月即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从2002年7月至2007年长达5年之久的时间里,同方公司从未向检察官学院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检察官学院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的各个诉讼阶段都明确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并将其作为检察官学院的重要抗辩理由。然而,一审法院未对检察官学院的这一合法抗辩请求进行审理,在判决中也对此未置一词。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检察官学院多次请求追加第三人,而一审法院不说明任何理由不予追加
  本案审理结果直接涉及同方公司的代理商润达田虹公司及瞿红云,基于最基本的事实,都应当追加润达田虹公司和瞿红云为本案第三人。而本案一审合议庭仅是口头驳回了检察官学院的申请,却没有说明理由,在程序上有失公平和公正;在法律适用上,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
  三、同方公司已授权润达田虹公司收取货款
  检察官学院的证据证明同方公司已授权润达田虹公司收取货款,而且同方公司已将发票交给了润达田虹公司,润达田虹公司的瞿红云持该发票到检察官学院处换取了支票。对于上述事实,同方公司在2006年4月给检察官学院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到:润达田虹公司是其代理商,对该笔业务负责服务全程。事实上,同方公司在起诉前也是直接在向润达田虹公司追要货款,而从未向检察官学院主张权利。润达田虹公司的瞿红云在2009年3月16日的证言中,也证明已将该笔货款转入同方公司。据此检察官学院已完成了交付货款义务。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检察官学院对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检察官学院也从未承认过。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检察官学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经检察官学院申请,原润达田虹公司总经理瞿红云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实:1、2001年,财政部启用第一个电脑类的政府采购项目,同方公司对广电总局的采购项目中标,招标编号CNCCC-01005号,后检察官学院和国家气象局采购电脑但未另行招标,故作为广电总局后续的追加项目,使用广电总局的招标编号,电脑的型号、配置及价格与广电总局招标项目相同。2、同方公司和润达田虹公司就广电总局招标编号为CNCCC-01005的招标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同方公司并向润达田虹公司出具制造厂家授权书,授权润达田虹公司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和收款。3、广电总局招标编号CNCCC-01005项下15份合同以及检察官学院和国家气象局的购销合同都是由润达田虹公司起草,合同号前面都注明RD,是润达田虹公司的缩写,合同都是由同方公司盖章,润达田虹公司再把合同送给客户;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的合同号RD2001-3001中的“RD”即是润达田虹公司名称中“润达”的英文缩写。4、2001年10月,同方公司、润达田虹公司和北京康大众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备忘录,就广电总局项目规定同方公司负责供货,润达田虹公司负责销售,康大公司代垫资金。5、检察官学院订购的92台机器送货时润达田虹公司均去人到场,并负责安装。瞿红云也曾经去检察官学院,但记不清具体日期。6、2001年12月,同方公司通知润达田虹公司到同方公司领取发票,润达田虹公司业务经理闫凯到同方公司领取的发票;同方公司通知润达田虹公司领取过许多张发票,包括同方公司开给广电总局项目单位及后续的国家气象局、检察官学院的发票,由润达田虹公司送往发票单位结算。7、同方公司开给检察官学院的发票是由瞿红云和该公司牛虹送到检察官学院的,交给电教室的陈凯津主任;后检察官学院通知润达田虹公司拿支票,瞿红云和牛虹取走的支票,后直接入了润达田虹公司账户。8、润达田虹公司按发票标明的付款单位与其结算收款后,按照各方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同方公司和康大公司,包括其收取的本案检察官学院货款622 680元。2003年7月,同方公司给润达田虹公司发对账函,表明除国家气象局的部分货款没有收到,其他款项同方公司均已收到。
  瞿红云认为:1、制造厂家授权书的期限是从2001年9月17日到2001年12月16日,润达田虹公司供货及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签订合同是在此期间,且因广电总局是一个大的项目,检察官学院是后续追加的。同方公司通知润达田虹公司领取了同方公司向检察官学院开具的发票,同方公司将发票给与润达田虹公司的行为,是对润达田虹公司授权时间的延续;2、关于同方公司和润达田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仅限于001到015合同,不包括检察官学院:同方公司将其开给检察官学院的发票交给润达田虹公司的行为是对授权润达田虹公司继续履行义务的认可。
  瞿红云并提交下列证据原件予以证明:1、2001年10月,同方公司、润达田虹公司、康大公司三方备忘录;2、2001年9月17日同方公司向润达田虹公司出具的同方[08]委字(2001)第050号制造厂家授权书;3、润达田虹公司进账单若干;4、润达田虹公司支票存根及对应的同方公司给润达田虹公司开具的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康大公司给润达田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5、2003年7月4日,同方公司计算机系统本部商务部给润达田虹公司对账函。
  同方公司提出:1、对三方备忘录由于是新证据,故不能确认真实性;2、制造厂家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授权时间是到2001年12月16日;3、对润达田虹公司收款和付款的原件,认可同方公司发票的真实性,对康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不知道;4、同方公司在一审当中已经否认对账函的真实性,同方公司没有商务部,另外该对账函函件不像是原件,像是扫描件。并提出,因瞿红云与检察官学院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后,同方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2001年7月4日同方公司计算机系统本部商务部给润达田虹公司对账函是否扫描件进行鉴定。
  本院对瞿红云提交的原润达田虹公司留存的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下列证据亦持有异议:
  1、对检察官学院提交证据八同方公司网址;2、对田兆功及瞿红云的证言,及同方公司与润达田虹公司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c0ffulyn56!4方正内民证字第11279号公证书所显示的网页系同方公司网址所载网页,明确列明同方公司存在计算机系统本部商务部,该网站的内容具有公示效力,现同方公司以工作人员输入不严谨为由否认计算机系统本部商务部的存在,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同方公司曾存在计算机系统本部商务部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田兆功及瞿红云证词,结合同方公司与润达田虹公司、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签订合同的情况,可以认定田兆功及瞿红云关于润达田虹公司在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的合同中仍然是同方公司代理商的证言属实,故对其有权代表同方公司向检察官学院收取货款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并由此形成的证据链及事实是:同方公司在广电总局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后,与润达田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于检察官学院及国家气象局的采购项目,同方公司仍然作为中标方,但检察官学院及国家气象局的项目未再重新招标,故同方公司在与检察官学院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招标编号与广电总局项目招标编号相同,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的合同是对广电总局项目的追加;润达田虹公司参加了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购销合同缔结、履行的全过程,是同方公司的代理商,负责送货、验货、安装、交付及收款等事项;瞿红云作为润达田虹公司总经理,在同方公司交货后,持同方公司发票交付检察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分3次将支票交付润达田虹公司。润达田虹公司的行为,是同方公司对其委托授权的延续。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
  一、2001年11月8日,同方公司与润达田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润达田虹公司为同方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以同方公司产品参加政府采购投标,同方公司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办公自动化设备采购项目(CNCCC-01005)中标后的供货、服务授权委托润达田虹公司负责实施;合同共计15份,自第001号至第015号止;同方公司与上述项目所涉及的各用户单位签订任何合同之后,其中同方公司的权利义务立即转交给润达田虹公司;同方公司为润达田虹公司负责提供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和必要的指导及帮助,保证货物质量;润达田虹公司配合安装调试;同方公司负责按合同规定及时收回货款,并于收回货款后3日内返还润达田虹公司。该合同同时规定附件有:广电总局采购合同(第001号至第015号共15份)、中标后的服务计划及服务体系、制造厂家授权书(同方[08]委字(2001)第050号)、中标商品核价单。
  2001年9月17日,同方公司向润达田虹公司签发同方[08]委字(2001)第050号制造厂家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同方公司授权润达田虹公司在广电总局CNCCC-01005自动化设备采购合同项目负责与最终用户签订购销合同、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和收款,售后服务由同方公司负责,有效期自2001年9月17日至2001年12月16日止。
  2001年11月29日,检察官学院与同方公司签订计算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RD2001-30001号,招标编号CNCCC-01005,合同总金额为622 680元。
  二、2001年12月14日,同方公司委托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将92台电脑运送至检察官学院。
  2001年12月25日,同方公司向检察官学院开具发票一张,金额622 680元,由润达田虹公司瞿红云持该发票送至检察官学院。
  检察官学院项目经办人陈凯津分别于2002年1月21日、1月22日及2002年6月6日在支票存根上签字,领取款项622 680元,并将上述支票交予瞿红云。瞿红云取得支票后,将上述款项存入润达田虹公司账户。
  三、2006年4月13日,同方公司向检察官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检察官学院及国家广电系统、国家气象局由国家招标采购电脑设备,同方公司中标并与各方分别签约供货,同方公司当时的代理商润达田虹公司(业务负责人瞿红云,法定代表人田兆功)服务全程。同方公司听说检察官学院已付货款,但迟迟未见到账……怀疑是润达田虹公司拿走了货款,特致函请求帮助查阅当时账簿。
  2006年4月24日,检察官学院财务部向同方公司出具证明,称根据同方公司提供的发票副联,经核对,2001年12月及2002年1月分别支付了30f35udnm06vh64`a73?u96d%的货款和10%质保金共计28 890元。2002年1月和2002年6月分别支付68e4uknp83 %货款和10%质保金共计622 680元。
  2006年10月31日,检察官学院向同方公司出具证明函,主要内容为,同方公司于2006年5月反映未收到检察官学院支付的651 570元货款,通过银行,查清同方公司2001年末2002年初支付的支票的金额的去向,即总共4张支票被润达田虹公司拿走,其中56万元于2002年直接进入润达田虹公司,另外3笔几万元的支票也与债务人有关。由于同方公司交货时通过代理商润达田虹公司,因此检察官学院将货款支票交该公司,并由其转交。
  另,检察官学院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五及证据六应分别为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账单及其该公司专用发票副联。2001年12月27日,检察官学院经办人陈凯津领取28 890元,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2001年12月28日,北京清华同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检察官学院开具发票,金额28 8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电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润达田虹公司作为同方公司的代理商的权利义务范围。现有证据表明:1、在同方公司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办公自动化设备采购项目(CNCCC-01005)中标后,与润达田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同方公司中标后的供货、服务授权委托润达田虹公司负责实施;此后,同方公司依合作协议约定,于2001年9月17日向润达田虹公司签发同方[08]委字(2001)第050号制造厂家授权书,授权润达田虹公司在广电总局CNCCC-01005自动化设备采购合同项目负责与最终用户签订购销合同、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和收款。2、虽然合作协议明确了合同为001至015号,授权期限自2001年9月17日至2001年12月16日,但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的购销合同使用的招标编号即是广电总局的招标编号,因此,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的合同是广电总局采购项目的后续项目;此外,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亦在制造厂家授权书授权日期之内,亦因此,润达田虹公司对检察官学院项目仍然继续享有授权书所授权利。实际上,润达田虹公司确实参与了同方公司与检察官学院合同的签订、履行的全过程,负责送货、验货、交付、安装调试等事项;故,在同方公司交货后,瞿红云持同方公司发票交付检察官学院时,检察官学院有理由相信瞿红云的行为是代表同方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检察官学院将支票交予瞿红云并无过错。3、同方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向检察官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确认,检察官学院及国家广电系统、气象局由国家招标采购电脑设备,同方公司中标并与各方分别签约供货,同方公司当时的代理商润达田虹公司(业务负责人瞿红云,法定代表人田兆功)服务全程。
  关于同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润达田虹公司是同方公司的代理商、且检察官学院已向润达田虹公司支付了货款,而对账函的真伪不影响本案上述事实的成立及法院的认定,故对同方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在瞿红云持同方公司发票交付检察官学院时,检察官学院将3张支票交付润达田虹公司即是向同方公司支付了货款。现同方公司要求检察官学院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官学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八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八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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