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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采购中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浦东财政局)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浦财办(2008)30号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上海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于同年 10月17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浦东采购中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废标”决定,更换专家,恢复谈判。被告依法查阅了有关材料,并进行调查后认为: (1)对原告投诉的第三人不在法定时限内对质疑作出书面答复的问题,被告认为第三人已向原告提出延期回复征询函,原告已书面回复同意延期;(2)对原告投诉的第三人宣称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执照上没有相应的营业范围,属超范围经营,从而导致其谈判供应商资格无效的结论不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问题,被告认为是竞争性谈判小组否定了致达公司的项目供应商资格;(3)对原告投诉的2008年8月 28日召开的评审会选择的专家不符合财政部有关选取专家的保密性规定的问题,被告认为项目是按规定选取评审专家的;(4)对原告投诉的第三人宣布项目作废标处理,不符合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精神,以及第三人在项目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供应商参加“浦东新区综合交通信息管理系统专业平台”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除原告外,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还有案外人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所)、上海交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技公司)和致达公司。2008年?月10日,第三人宣布评标专家中的一位曾参与了该项目的设计评审,故不能作为该项目的评标专家,谈判因此未能继续进行。此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反映电科所直接参与了为采购本次货物进行设计、编制规范和方案评审等项工作,不具备合格谈判供应商的资格。同年8月28日,第三人通知恢复谈判,供应商仅三家,其中没有电科所。在第一家供应商致达公司谈判仅十分钟后,一位评标专家宣布,因致达公司供应商资格无效,本项目竞争性谈判流标。为此,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质疑,第三人回复原告。原告对该回复不满,向被告投诉,被告作出浦财办 (2008)3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应认定第三人抽取专家的程序违法,被告认定致达公司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也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财办(2008)30号投诉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进行了调查,作出的浦财办(2008)30号投诉处理决定内容符合上海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评审专家并不是由第三人抽取的,而是由被告选取的,选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致达公司虽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未作经营范围登记,故第三人取消其供应商资格,致达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由于《政府采购法》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竞争性谈判应有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故第三人对评审项目作出竞争性谈判不成交的决定是合法的。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浦东财政局是浦东新区范围内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经达公司于2008年10月 17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当日受理,受理后阅看有关材料,并向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采购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及评审专家作了调查,又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并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评审专家的选取以及不成交决定作出的合法性问题。(1)关于评审专家选取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参加2008年7月10日和 8月28日两次谈判的评审专家,均是由被告于谈判前一天确定名单并交给第三人的,并不是由第三人确定或抽取的。在评审专家缺席又无法安排替补专家的情况下,项目评审改期进行,这一做法符合《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因此认定该项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按规定选取,并未违反上述规定。(2)关于不成交决定作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发布的公告中对供应商资格(资质)的要求之一是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将“未发现超范围经营”也作为《响应性检查表》的检查内容之一,谈判小组如发现供应商及其谈判响应文件存在《响应性检查表》所列情况之一的,其谈判响应文件将不列入评审范围。原告及案外人致达公司等供应商提交的谈判响应文件中也均宣布同意“对谈判小组根据《响应性检查表》判定非实质性响应谈判无任何异议”、“完全理解并接受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不解释未成交原因。”2008年8月28日参加评审的四位专家及采购人浦东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均表明,谈判小组因认为致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的企业经营范围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而否定了其该项目的供应商资格,是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作出并宣布的。而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不受干扰、发表独立的评审意见,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对谈判小组作出的上述结论,原告和致达公司均已在谈判响应文件中承诺无异议,且致达公司至今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诉求实质是对谈判小组判定非实质性n向应谈判的异议,也是对自身未成交原因的探求,有违其在谈判响应文件中的承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只适用于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采购方式,不适用于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原告主张上述结论系由第三人作出且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不支持原告投诉意见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于 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浦财办(2008)30号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后,经达公司不服,以与一审同样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诉反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采购过程中专家选取以及致达公司被取消供应商资格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文件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明显倾向性和歧视性等问题。上诉人对该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的条款内容当时并无异议,也未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答疑条款的规定对该文件中的条款内容不明、不清晰之处提出答疑要求。上诉人在其向第三人提交的谈判响应文件中明确承诺将按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上诉人已详细审查全部竞争性谈判文件,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不明及误解的权利;上诉人对谈判小组根据们向应性检查表》判定非实质性响应谈判也无任何异议。本案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明确载明了谈判供应商资格条件及如何确定成交供应商条款,致达公司供应商资格的被否定并非由第三人决定,而是由谈判小组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相应规定予以决定。这些条款的规定对每一个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均同等适用。致达公司本身对其供应商资格被谈判小组否定至今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现在对致达公司被否定供应商资格提出的异议是由于上诉人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相应经营范围”条款未理解,但又未及时按规定提出质疑所致。上诉人诉求的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及法院现在去解释、判定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相应经营范围”条款的内涵外延,谈判小组有无根据《响应性检查表》判定非实质性响应谈判的权利,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了其在谈判响应文件中的承诺。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审专家的选取并非第三人确定,被上诉人选取专家的程序中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其中第(二)项规定,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经调查后认为上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故作出对上诉人的投诉要求不予支持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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