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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凤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雄,广东晟典(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

  负责人:吕伟传,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日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以下简称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和深圳市经工商注册登记从事“除四害”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系经深圳市民政局合法登记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有害生物防治行业的政策研究、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行业质量评估;会员培训;行业资质评定等。目前,该协会的会员单位共268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提供我市除“四害”企业名单的复函》证明,深圳市注册登记有除“四害”经营范围的企业共838户。深圳市除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之外,另有深圳市南山区有害生物防治协会,该协会会员也均为从事有害生物防治业务。二、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单位签订《自律公约》的相关事实。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取得《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资格等级证》的所有会员单位均签订了《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自律公约》的第五条规定,本公约适用范围为深圳市内招投标承包的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工程,对于在防治工程承包竞投中,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报价低于深物价【1997】55号的除“四害"消杀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收费标准的80%以下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自律公约》的第六条对报价低于前述标准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对此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8日,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对参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四害防治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的三家公司(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违反《自律公约》第五条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吊销三公司的服务资格等级证书等。三、惠尔讯公司主张与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遭受损失的相关事实。惠尔讯公司与向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立业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署了《深圳市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第七条明确,该服务费是根据惠尔讯公司的实际消杀服务面积,按照市物价局《关于除“四害”消杀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计算,按每平方米0.1元X 80%的价格进行计算服务费。正立业公司支付了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的消杀费336元。惠尔讯公司向正立业公司出具了发票,并加盖了公章。惠尔讯公司主张,由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公司签订《自律公约》固定服务价格,致使惠尔讯公司失去了本可以获得更低廉价格的机会,多支付了服务费,造成其损失。四、深圳市相关部门对于除“四害”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广东省政府印发的《广东省定价目录》明确规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在省规定的国家指导价范围内制定包括除“四害"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制定除“四害”服务费。深圳市物价局于1997年颁布了深物价【1997】55号《关于除“四害"消杀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除四害的消杀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1元。为了证明深圳市物价局1997出具的除四害收费标准已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成本价格,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提供了广州市物价局2000颁发的《广州市物价局关于除“四害”有偿服务收费的通知》,按照室内面积分为不同级别,除四害服务的最低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高于深物价【1997】55号的规定。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深爱卫办【2003】31号《关于建立有害生物防治有偿服务不正当竞争举报制度的通知》明确:在防治公证承包竞争中,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报价严重偏离深物价【1997】55号文的除“四害”、深价联字【2003】8号文的防治收费标准规定,以低于市场成本价承揽除虫灭鼠、白蚁防治业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庭审中,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申请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尚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虞尚正称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惠尔讯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诉讼目的,因此惠尔讯公司并没有任何实际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出具了书面证言,惠尔讯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在该份证言中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说明合同系虚假。《深圳市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加盖了正立业公司的公章并出具了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虞尚正虽然否认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出具发票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作为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尚正应当非常清楚其公司已出具的书面证言;其次,作为一个合法经营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应当清楚为诉讼目的虚构交易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虞尚正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的证明力值得质疑,在没有其他证据否认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前提下,单凭其口头陈述,不足以否定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为惠尔讯公司提供有偿的除“四害”服务的事实,对虞尚正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深圳市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服务费发票、《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深物价(1997)55号关于收费标准的批复》、正立业公司和升阳升公司的会员证书、资格证书、自律公约及证词、广东省定价目录、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理事会会议纪要等、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深爱卫办【2003】31号《关于建立有害生物防治有偿服务不正当竞争举报制度的通知》、《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关于提供我市除“四害”企业名单的复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惠尔讯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属“垄断协议”,该“公约”无效;2、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赔偿惠尔讯公司消杀服务费损失一元;3、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惠尔讯公司主张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组织有竞争关系的协会会员固定除“四害”服务的价格,固定商品价格达成垄断协议。

  本案需要首先明确相关市场的范围,并在此范围基础上判断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服务市场系提供除“四害”有偿服务的市场。而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的地理区域,经营者在此区域内更容易产生竞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所有会员均在深圳注册,更容易向深圳地区提供服务,也更易被深圳客户所查找,惠尔讯公司所主张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标准也是在深圳市物价局规定的价格基础上的统一价格,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惠尔讯公司的主张,认为相关地域市场是在深圳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协会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的行为是否构成固定价格的行为。二、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协会会员签订的《自

  律公约》的行为是否构成固定价格的行为。垄断协议的前提是“排除、限制竞争”,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基本原则在于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效果以及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协会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第五条虽然规定会员提供除“四害”服务的价格不得低于《深物价(1997)55号》规定的每平方米0.1元的80%,在已有政府规定的指导价基础上做出的限制过低折扣规定,并没有完全固定或统一除“四害”服务的市场价格,价格空间仍然有灵活调整的幅度。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件证明深圳市注册登记有“除四害”经营范围的企业共838户,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会员单位为268户,占全市提供该类服务的32%。除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之外,深圳市另有深圳市南山区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为同一类别的行业协会,因此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268户会员在深圳市的防治消杀市场影响力是有限的。

  原审法院注意到,惠尔讯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供了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规定不得低于政府在相关服务的指导价格的80%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因《自律公约》的签订而导致深圳区域内提供同类消杀服务的组织减少或出现市场价格增加或者服务质量降低的证据。在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并未针对垄断案件做出举证责任的特别安排,因此仍必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责任原则。惠尔讯公司未能证明因为《自律公约》的签订,产生了限制市场竞争的实际影响从而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根据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会员的数量,法院也难以得出其具有限制市场竞争的影响力的结论。此外,惠尔讯公司主张因为《自律公约》的签订而致使其遭受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深圳地区存在低于其签订的合同价格,因此惠尔讯公司认为其遭受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即使因为《自律公约》的签订限制了市场竞争,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反垄断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并不支持为争取市场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的单纯低价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前提是“排除、限制竟争”,说明垄断协议的认定原则是合理原则,如果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具有其他正当目的,即或存在横向限制的事实,也可以豁免而不被法律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提供除“四害"消杀服务有别于普通服务,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涉及到大量的有毒有害药物,无论是消杀的过程中药物的使用,还是消杀的效果都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使用消杀服务的企业员工、周边居民的身体健

  康以及环境保护等具有重大影响,也与当地卫生防疫等紧密相关,是一项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深圳市物价局出具的【1997】55号文对除“四害”服务的指导价格从1997年规定出台后一直未再出具新的指导性意见,而从1997年到本案起诉之日已过十三年,这期间提供除“四害”服务的人工成本早已上涨。必须在保证支付人工成本的前提下以及在保证盈利维持企业经营的前提下,如果企业为争取市场而肆意降低收费标准,必定会在提供消杀服务的产品上降低成本,如此也只会导致提供的除四害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从而影响环境和人体健康,在卫生防疫方面产生负面影响。作为参考,广州市与深圳市属于同一消费水平的城市,广州市物价局2000年出台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收费的指导价格也远远高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的价格。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深爱卫办【2003】31号《关于建立有害生物防治有偿服务不正当竞争举报制度的通知》也明确禁止报价严重偏离深物价【1 997】55号文的除“四害”以低于市场成本价承揽消杀业务。因此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对于价格的限定是为遵守深爱卫办【2003】31号的规定以及保证会员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的消杀服务质量避免恶性竞争的目的,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对于提供除“四害”服务的价格约定不属于垄断协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惠尔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惠尔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惠尔讯公司承担。

  惠尔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属于垄断协议,无效;2、改判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赔偿惠尔讯公司消杀服务费损失一元并承担惠尔讯公司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在深圳市消杀行业具有垄断地位。1、根据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提交的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发的《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续工作的情况报告》第一条第四款提到各除虫灭老鼠服务机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以后,须到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登记,便于行业协会管理;该条第五款提到白蚁防治队伍资质移交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管理,政府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授权,以及其进行行业资质评定等业务范围,使得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在本行业中具有垄断地位。2、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会员单位为268户,但根据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公开的网站资料http:∥www.szpcoxn.com/list.asp?type=about&sub=69,该协会的会员单位已有350户,占深圳市注册登记有“除四害”经营范围的企业838户的42%。3、《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的相关约定,造成实际上要参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工程(消杀行业)招标投标,须具备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评定的资质证书。可见,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在深圳市消杀行业招投标承包领域具有100%的影响力,导致形成投标的最低限价,达成价格同盟。综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在行业协会的横向比较、会员占比、招标投标承包领域,在深圳市具有绝对影响力,拥有垄断地位。二、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因为其行为主观上的所谓正当合理,就可以在客观上行不法不义之举,何况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或合理性。综上,为保护惠尔讯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惠尔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答辩称:(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1、惠尔讯公司不具备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一、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消费者取得垄断纠纷民事诉讼上诉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消费者因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惠尔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因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所谓“垄断行为”遭受了损失。其二、惠尔讯公司与深圳市正立业卫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时为了诉讼而签订的,约定的服务内容并不存在。2、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会员单位拟定的“自律公约”不属于垄断协议。其一、从“自律公约”的制定目的看,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该行业进行规范,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自律公约”并非达到垄断消杀市场的目的。其二、从“自律公约”的实施结果看,没有证据显示会员企业通过“自律公约”实现超过合理利润的“垄断利润”,或者限制了该行业的正当竞争。其三、从“自律公约”的内容看,规定不得低于深圳市物价局批复中收费标准的80%是合法合理的。其四、从消杀企业市场准入和消杀企业的资质等级评级来看,协会颁发的资质证书、等级证书仅是协会内部会员之间相互承认的,对外没有约束力。也即,只要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就能够从事有害生物防治业务,是否持有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颁发的资质,并不能影响其从事有害生物防治业务。3、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的行为并不构成垄断。其一、“自律公约”并非以垄断市场为目的;其二、“自律公约”制定后客观上不可能达到垄断市场的结果;其三、“自律公约”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并不构成垄断。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6日,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有会员单位271家,已通过2011年度除虫灭鼠服务资格等级证或白蚁防治服务资格等级证年审的会员单位有187家,已签订《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或《深圳市白蚁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或两种公约的企业共187家。经当庭质证,惠尔讯公司认为,该证据在二审提交,已过举证时限,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惠尔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2011年会员名单”(复印件),拟证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会员截止2011年5月17日达357家,具有绝对影响力;证据2、“深圳市龙岗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在政府采购除“四害”消杀服务招标中要具有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颁发的资质证书;证据3、“出租车发票及2张交寄邮件的收据(未提交入卷,仅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截止2012年5月6日,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有会员单位271家,已通过2011年度除虫灭鼠服务资格等级证或白蚁防治服务资格等级证年审的会员单位共有187家,已签订《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或《深圳市白蚁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或两种公约的企业共187家。

  本院认为,本案为横向垄断民事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的行为是否构成固定服务价格的行为;(二)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一、关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是否构成固定服务价格的行为的问题。惠尔讯公司主张,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组织有竞争关系的协会会员通过签订垄断协议,固定除“四害”服务的价格,构成垄断行为。固定服务价格的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利用合同、章程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达成固定服务价格的协议,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本案中,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是否构成固定服务价格的行为,首先,必须明确本案是否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庭审中惠尔讯公司、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均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提供除“四害”有偿服务的深圳市市场为《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其次,必须界定相关服务市场的地域范围。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主管部门系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其所有会员单位均在深圳注册,与其提供的除“四害”有偿服务表现出较强竞争关系的地理区域,更主要局限于深圳市,《自律公约》的约束力也仅限于深圳市,且惠尔讯公司主张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构成垄断协议的标准是在深圳市物价局规定的服务价格基础上的统一价格,因此,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地域范围可以界定为深圳市。再次,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第五条虽然有“……凡违反下列行为者,均视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1、在防治工程承包竞标中,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报价低于深物价【1997】55号的除“四害”消杀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收费标准的80%以下者(不含80%)……”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在已有政府规定的指导价基础之上,结合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作出的限制、制止行业内不正当竞争的措施,并没有完全固定或者强制性统一除“四害”服务的市场价格,实际服务价格仍然留有较大空间或者调整幅度,该服务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也并没有因该《自律公约》的存在遭受到严重扭曲。最后,判定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是否对深圳市除“四害”服务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还需根据前述相关市场的界定,确定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在相关市场是否已经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惠尔讯公司主张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发的深城管【2004】204号《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续工作的情况报告》给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授权、行业资质评定业务范围、会员单位的数量占比、招标投标范畴以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在行业协会的横向比较等,可以证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在相关市场具有绝对的影响力,但惠尔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在除“四害”相关服务市场具有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相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提供我市除四害企业名单的复函》、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2011年7月29日涉及有除“四害”经营范围的企业有838家、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有会员单位271家、签订《自律公约》的只有187家,从签订《自律公约》服务企业的数量上看,签订《自律公约》的187家企业,仅占838家中22.31%,且除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之外,深圳市另有深圳市南山区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为提供同类服务的行业协会,可见,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271户会员在深圳市除“四害”消杀服务市场的影响力是有限的。又,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续工作的情况报告》(深城管【2004】204号)仅规定,“各除虫灭鼠服务机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以后,须到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登记,便于行业协会管理”,没有证据显示未签订《自律公约》的600多家企业在承揽业务时,因此受到排挤或者歧视,或者因《自律公约》的签订导致深圳市相关市场提供同类除“四害”消杀服务的组织明显减少、市场服务价格提高或者服务质量降低。因此,综合以上因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中的187家企业在深圳市除“四害”服务市场具有绝对影响力,也不能证明《自律公约》具有严重排除、限制除“四害”相关服务市场竞争的效果。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不属于垄断协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针对惠尔讯公司对其行为构成垄断的指控,抗辩认为其与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且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反垄断法的目的并非保护、倡导无序竞争,而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就本案而言,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爱卫办【2003】31号《关于建立有害生物防治有偿服务不正当竞争举报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当前,有害生物防治有偿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突出,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除虫灭鼠和白蚁防治的效果,社会反映很大……。”该《通知》明确禁止在防治工程承包竞争中,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报价严重偏离深物价【1997】55号文的除“四害”、深价联字【2003】8号文白蚁防治收费标准规定,以低于成本价承揽除虫灭鼠、白蚁防治业务的行为。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自律公约》正是为了进一步落实上述规定,确保除“四害”市场有序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此外,深圳市物价局下发深物价【1997】55号文至《自律公约》签订之时,已过十余年,期间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进步,社会经济领域发生了很大变化,除“四害”消杀服务市场及其服务价格的形成机制、标准也相应发生了较大变化。在此情况下,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以深圳市深物价【1997】55号《通知》为根据、以广州市物价局2000年出台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收费指导价格作为参考,与其会员签订《自律公约》,禁止在防治工程承包竞投中,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实施报价低于深物价【1997】55号《通知》规定的除“四害”消杀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收费标准的80%以下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作为签订《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之间自我约束、自我监督、自我管理的行为规范,其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从实施的实际效果看,如前所述,尽管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会员企业的服务行为,但《自律公约》并没有严重排除、限制深圳市除“四害”消杀服务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也即竞争并未被实质性削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会员签订《自律公约》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答辩中提出的惠尔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惠尔讯公司认为《自律公约》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并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惠尔讯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可以依法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市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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