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学案例 > 政府采购>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诉莆田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诉莆田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诉莆田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城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肖智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南一。
  委托代理人韩东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黄志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洪。
  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南一、韩东辉、被告莆田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黄志伟及第三人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财政局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书审查意见表》,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规定,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省属单位,不属市财政局本级管辖范围,无法受理,请转有关部门处理”。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作为被告作出审查意见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参与采购人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纸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台、水电系统与通风系统设备设备重新招标》项目的招标;招标代理人第三人以其投标资格未响应为由,对原告的标书不予评标,其曾向被告递交投诉书,但被告以采购人是省属单位为由既不予受理,也不履行法定职责将投诉书转呈有权管理部门处理,仅向原告传真了审查意见表,被告不履行对政府招标采购行为的监管职责,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依法作出具体的处理;2、被告确认原告在闽昇莆(2008)招050-1号项目中作为投标人的主体资质是合格的;3、被告责令有关单位撤销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原告在闽昇莆(2008)招050-1号项目中原告的投标资格未响应的内容;4、被告对招标代理人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莆田市政府采购文件》第3-61页,第9-61页,第20-61页,第41-61页,证明被告批准了该项目,有权对该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2、投诉书, 证明向被告邮寄投诉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3、特快专递单;
  4、审查意见表,证明被告收到投诉书,没有履行职责。
  5、公证书;
  6、质疑函;
  7、回复函,证明投招标过程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不足,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不属于答辩人行使监督职责的范围,其根据原告投诉及时作出了审查意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但在庭审时述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对原告质疑进行回复,其在招标过程中仅起组织作用,没有对投标人标书进行评审权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莆田市政府采购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证据4审查意见表,证实了其局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处理,处理的结果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转送给有关部门,原告的投诉不符合法定的要件,使被告有理由不进行转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相关性。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就是证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如果不属于被告监督范围,要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三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0月,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第三人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内公开招标采购国家浆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台、水电系统与通风设备,第三人向社会发布了闽昇莆(2008)招050-1号《莆田市政府采购文件》,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依据第三人的投标邀请,向第三人提供了投标文件。
  2008年11月11日,第三人在www.ptztb.gov.cn上作出中标公示,以原告投标资格未响应为由不予评标。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了《质疑函》,要求第三人对造成原告废标的原因进行核实,并对提供原告有商业违规行为虚假材料的厂商严肃处理。
  2008年11月19日,第三人给原告的《回复函》称:其在中国反欺诈网上查看到原告被行政处罚;本批招标是在评标委员会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评标的,其在评标过程中仅起到组织作用,并不参与评标委员会工作,对原告因各网站发布对原告处罚认定资格问题11月11日评标已有定论。
  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政府采购投诉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不予原告评标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审查意见,告知原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规定,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省属单位,不属市财政局本级管辖范围,无法受理,请转有关部门处理。”
  2009年1月12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审查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系福建省直属行政部门,其采购预算项目不属于本市预算项目,被告无权对其采购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代理招标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予以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审查意见是正确的,且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审查意见并予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其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25条关于移送处理的规定,是指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该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宜没有管辖权,无法对投招标的实体进行审查、就不可能认定投招标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故其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的答复虽不甚合理,但并无不当。第三人通过网络公告中标情况,有否对原告的民事权利造成侵权,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国 华
                               审 判 员 陈 爱 军
                               审 判 员 曾 广 霖

                               二 0 0 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丽 贞


 

版权所有 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2002442号
电话:010-82001971  1391031995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七省驻京办大院10号楼805、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