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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苏州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鹤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中,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存海,法律顾问。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环保设备公司)、上诉人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社旗县城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陈兰燕,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中、丁保勇,社旗县城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共同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一份。招标编号为QZ-2007-01,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工程名称为社旗县污水处理设备一期工程项目。2007年4月9日,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发出通知:“你单位参加的社旗县污水处理厂设备招标、投标会议,经实地考察,专家评审推荐,你单位中第一标段,请在三日内(4月10日至12日)派人带投标报价10%的履约保证金到社旗县建设局和郑州申江环保有限公司社旗办事处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此后,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在社旗县污水处理厂设备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招标中(招标编号QZ-2007-1),经过缜密的商务和技术评定,现已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总价为142万元”。2007年3月20日,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乙方)与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社旗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污水处理设备项目的招标要求,签订本合同,合同金额142万元。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将甲方所购设备运至社旗县污水处理厂。双方应在到货当日共同签署设备到货签收单,以确认乙方交货数量。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甲方和乙方共同对设备进行外包装检验。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后的调试工作,并负责安装调试过程中所有损坏零部件的更换。设备调试运行后,甲方和乙方应共同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设备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共同签署《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合格单》。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验签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货物总价的20%,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及有关权威单位验收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总额的30%,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设备试运行,运行周期30日,甲方确认设备运行正常,甲方支付乙方货物总额的30%。工艺调试结束后,经验收该设备属正常运转,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总额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设备到甲方指定现场日起24个月)。该合同中甲方授权代表为秦鹤鸣。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07年4月16日,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与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变更如下:(一)原合同提交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变为履约保函。(二)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变更如下:设备到达社旗县污水处理厂,支付原合同价款的20%,安装完毕支付原合同价款的30%,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原合同价款的20%,余款20%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到场日计算,24个月支付质保金。2007年5月25日,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乙方)又与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2007年2月13日在社旗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污水处理设备项目的招标结果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订立本合同。合同金额226万元(该价款实际包含了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与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价款142万元,本次合同金额应为84万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前设备必须开始进入甲方施工现场。设备基础要求:在合同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设备基础图、尺寸提交给甲方。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验签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货物总额的20%,同时退还乙方的履约保函。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设备试运行,运行周期30日,甲方确认设备运行正常,甲方支付乙方货物总额的20%。工艺调试结束后,经验收该设备属正常运转,甲方在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货物总额的2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设备到场日起计算)。合同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设备总价值10%的违约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9月7日、22日、10月17日、11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陆续运至社旗县污水处理厂工地,由郑州环保设备公司代表秦鹤鸣签字确认。2008年3月3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2008年河南省重点建设打捆项目名单》的通知中第七项载明:县(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97个)竣工项目(97个)中,社旗县污水处理工程20.03公里已竣工。2008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中,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被评为“河南省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工作先进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4日和2008年2月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和25万元,共计60万元。其余价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与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与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另行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按约交付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后,工程已竣工并经过验收,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理应按约定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截止庭审时,两份合同中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均已到期。但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在诉讼中未对两份合同中的质保金主张权利,只要求2007年3月20日合同中扣除10%质保金即14.2万元以外的价款127.8万元和2007年5月25日合同中扣除10%质保金即8.4万元以外的价款75.6万元。其行为视为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07年3月20日的合同系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与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共同签订,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已付60万元价款,扣除质保金后,该份合同尚余67.8万元价款未付,应由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007年5月25日的合同系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与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单独签署,与社旗县城建管理局没有关联,该份合同扣除质保金之外的价款75.6万元应由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支付。由于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未按约付款,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该份合同设备总价值10%的违约金即8.4万元。关于苏州禹水机械公司要求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此项请求和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属重复计算,故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07年3月20日的合同价款678000元;(二)被告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07年5月25日的合同价款7560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7元,由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应由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共同支付的设备款判定分别支付,认定事实错误。苏州禹水机械公司认为: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作为招标投标合同中的共同招标人和合同的共同实施者,应共同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支付设备款。(一)根据2008年4月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2008年河南省重点建设打捆项目名单》显示,社旗县污水处理工程是经政府立项实施的政府工程。(二)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作为共同的招标主体招标采购设备,共同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第一标段),并于2007年3月共同与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此合同中,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共同委托秦鹤松为代理人。(三)2007年5月,因第三标段中标人突然悔标,为保证工程继续进行,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请求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同时完成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的设备供应,并由郑州环保设备公司代表共同的招标主体与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对2007年3月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进行补充,将合同标的额增至226万元。该合同不是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擅自或独自增加项目,法律法规也绝不允许郑州环保设备公司这个无任何资质的公司单独作为政府采购的主体。(四)社旗县城建管理局全程主持了政府采购合同的招标、洽谈,并与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及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共同完成了同一合同编号的2007年5月签订的合同,具体表现为:(1)秦鹤松作为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接收了苏州禹水机械公司运至现场的全部设备(价值226万元);(2)社旗县城建管理局要求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将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开至社旗县污水处理厂,而该社旗县污水处理厂正是社旗县城建管理局主持建设并由政府出资的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后的实施者;(3)一审中社旗县城建管理局也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即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开具给社旗县污水处理厂的18张发票),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社旗县污水处理厂,销货单位为苏州禹水机械公司。该局局长李文兆对收取的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出了批示:同意支付!李局长的批示再次说明了社旗县城建管理局作为上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主体负有向供应商支付设备款的义务,而且社旗县城建管理局也认为是应该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支付的,只是至今还未履行。(五)2008年12月,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通过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及其他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建成的污水处理项目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表彰为优秀工程,社旗县城建管理局作为主持建设者也因此被评为先进集体。综上,《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的主体、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社旗县城建管理局和郑州环保设备公司作为共同的采购主体,自始共同参与了工程招标、中标通知发送、合同签订、接收设备、收取发票、申报和获评先进等工作。故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应共同履行对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的付款义务,而不是分别支付。二、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金22.6万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社旗县城建管理局、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三、2009年6月苏州禹水机械公司起诉时,10%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期。本案又是公告送达,虽然开庭时期限届满,但苏州禹水机械公司认为增加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故应择机处理为妥。但判决书将此认为是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放弃诉讼请求易产生异议。故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在此明确,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从未放弃对22.6万元质保金的权利主张,并将对质量保证金另行起诉。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两份合同及协议均履行是错误的,应以最后一份协议为准。请求二审驳回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社旗县城建管理局答辩称: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虚假,工程款应由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支付。请求二审驳回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即判决支持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的诉请错误。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与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对设备的检验、安装验收、设备维修与维护、设备的质量等作了明确约定,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需要经过验收和检验。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给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中存在明显的瑕疵,经郑州环保设备公司多次要求,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也未对设备进行维修。请求二审驳回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答辩称:一、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二、验收须双方配合,郑州环保设备公司与社旗县城建管理局不配合验收,责任不在我方;三、河南省政府公布涉案工程为优质工程,证明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所供设备合格。请求二审驳回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社旗县城建管理局述称,同意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社旗县城建管理局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社旗县污水处理厂的设备是由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苏州禹水机械公司将设备提供给了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社旗县城建管理局与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不发生任何联系,货款应由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答辩称:一、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二、验收须双方配合,郑州环保设备公司与社旗县城建管理局不配合验收,责任不在我方;三、河南省政府公布涉案工程为优质工程,证明设备合格;四、招标主体为社旗县城建管理局,其与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五、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社旗县城建管理局。请求二审驳回社旗县城建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郑州环保设备公司述称,符合条件应该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与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社旗县城建管理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与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社旗县城建管理局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苏州禹水机械公司的合同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3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尚有67.8万元设备款未付,义务主体为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社旗县城建管理局,设备款应共同支付;2007年5月25日的《设备采购合同》,是由苏州禹水机械公司与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签订,尚欠的价款75.6万元,应由郑州环保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苏州禹水机械公司未诉质保金,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苏州禹水机械公司、郑州环保设备公司、社旗县城建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7元,苏州工业园区大禹水处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22元,郑州申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22.50元,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68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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