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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仲华受贿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滕仲华受贿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仲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仲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犯受贿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滕仲华有期徒刑六年,并依法逐级报送复核;本院复核后认为对被告人滕仲华不宜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于二○○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常刑重字第06号刑事判决,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滕仲华有期徒刑六年。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滕仲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艺、邓开丁、肖宗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滕仲华及其辩护人朱晓云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湖南省泰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桂某某获悉常宁市人民医院准备采购CR设备后,便到被告人滕仲华办公室,表示想做这笔业务,要求滕仲华给予关照,并建议滕仲华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衡阳市中心医院考察柯尼卡牌的CR设备。2009年元月4日,桂某某在衡阳市开车送滕仲华回林隐假日酒店的路上对滕仲华表示愿意以110万元的价格将CR设备卖给常宁市人民医院,并说“等我把这笔业务做成后我会好好感谢你的。”滕仲华即说:“你到时候就按招标书的要求去参加招标就是了,我能帮到你的忙就会帮你的。”元月17日,滕仲华确定CR设备的招标底价为110万元。同日,在常宁市财政局采购中心CR设备招标大会上,桂某某以1 091 800元的价格顺利中标。为感谢滕仲华,2009年4月20日下午,桂某某开车到滕仲华屋边交给滕仲华一个塑料袋子,内有现金15万元。次日,滕仲华与其妻徐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以徐某某名义在衡阳市中泰峰境小区购买的一套商品房的房款。同月27日下午,滕仲华得知检察院正在调查CR设备采购之事后,向常宁市李某某副市长谈及过一医疗器械供应商给他送钱,他想退回去之事。次日,滕仲华指使其妻徐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15万元退还到桂某某所在的泰伦公司帐户上。2009年5月19日,滕仲华向常宁市纪委书记王某某反映了CR设备经销商送钱给他他已退回去了一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滕仲华的供述;2、证人桂某某、彭某、罗某、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杨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任职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购房合同、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仲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15万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滕仲华在纪委和检察机关找其谈话前退还其所收贿赂款15万元,且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及纪委领导如实反映他人向其行贿及其已退赃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滕仲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经过,是自首。被告人滕仲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滕仲华有期徒刑六年。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滕仲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滕仲华上诉提出,其没有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对妻子徐某某把15万元用于购房根本不知情,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湖南省泰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桂某某(另案处理)为开展业务,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常宁市人民医院院长的被告人滕仲华。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桂某某获悉常宁市人民医院准备采购CR设备后,便到滕仲华办公室,表示想做这笔业务,要求滕仲华给予关照。滕仲华即问桂某某是做什么牌子的,桂某某讲他是做柯尼卡这个牌子,衡阳市中心医院、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都是用这个牌子,并建议滕仲华去这两家医院考察。同月30日,常宁市人民医院正式确定购买CR设备。2009年元月1日,滕仲华带领常宁市医院党组书记彭某、主管设备的副院长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到衡阳市中心医院及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对柯尼卡牌CR设备进行了考察。元月4日,桂某某得知滕仲华在衡阳市参加人大会议时,即从长沙赶到衡阳。晚上9时许,桂某某在开车送滕仲华回林隐假日酒店的路上对滕仲华讲“到时候你们医院这档CR设备的生意就让我来做啦。”“衡阳市中心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的柯尼卡牌CR设备都是130多万元买的,我就以120万元卖给你们医院好不?”滕仲华讲“那不可能,这个价贵啦,顶多100多万元的样子,现在市场上都是这个价。”桂某某又讲“那我还便宜一点啦,110万元卖给你们医院好不?”滕仲华说“那不可能嘛,是一百零几万元的样子啦。”桂某某就讲:“那我晓得做人,等我做成这笔生意之后我一定会送给你好处费的。”滕仲华即说:“你到时候就按招标书的要求去参加投标就是了,我能帮到你的忙就会帮你的。”元月8号左右的一天,滕仲华在坐彭某的私家车回家时对彭某说“小桂这个人为人还不错,我们多次在长沙都是他接待的,这个生意给小桂做行不行?”彭某说“可以啊。”
  2009年元月17日,常宁市人民政府在常宁市财政局组织政府采购招标大会。在去参加招标会议之前,滕仲华和彭某商量CR设备的招标底价,滕仲华提出以110万元为底价,彭某表示同意。当天上午,在常宁市人民医院CR设备采购招标中,桂某某以1 091 800元的价格顺利中标。为感谢滕仲华的帮助,2009年4月20日下午,桂某某开车到滕仲华屋边,对滕仲华说“这次过来送点东西给你。”说完将一个装有1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子交给滕仲华,滕仲华将塑料袋子提回家交给其妻子徐某某。随后滕仲华和徐某某将塑料袋打开,发现里面有现金15万元。滕仲华即给桂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你怎么送这么多钱给我啊?”桂某某说“没有关系啦,您收下,这是我的一点小心意。”
  滕仲华和徐某某收下桂某某15万元现金后,感到这么多钱放在家中不安全,即于4月21日携带该款和银行卡、房屋认购合同书、定金收条等赶到衡阳市,用于支付以徐某某名义在衡阳市中泰峰境小区购买的一套商品房的房款。4月22日,滕仲华与医院的部分职工一起到洋泉水库踏青、爬山。4月23日,滕仲华带领医院副院长杨某、外科主任罗某某等一行7人到广东东莞、深圳等地考察,4月27日上午回到常宁市。
  4月27日下午15时05分,桂某某进货公司(长沙顺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打电话告诉桂某某,说有人举报常宁市人民医院在采购CR设备时,代理商向医院领导行贿。桂某某即于当天下午17时34分打电话给滕仲华,说“CR设备采购这件事有人向常宁市检察院举报了,检察院正在查。”滕仲华听到后十分紧张。第二天上午上班时滕仲华先到了医院财务室,对财务科长罗某说“我有一个亲戚,前不久在长沙住院向桂某某借了一笔钱,现在准备把这笔钱还给桂某某,你那里有没有桂某某的银行帐号呢?”罗某就从财务室找出了桂某某公司的银行帐号,并抄了一份给滕仲华。滕仲华拿到帐号后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于当天上午9时许从银行取出15万元汇到桂某某所在公司帐户上。当天晚上,滕仲华打电话告诉桂某某钱已经退到泰伦公司的帐户上了,桂某某说“这有什么关系啦,你放心没事的。”滕仲华说“反正我把钱退给你了,你以后不要乱讲话。”桂某某就讲“这个事你放心,我是绝对不会乱说的。”
  2009年5月份,滕仲华先后向常宁市副市长李某某和纪委书记王某某讲过他收了一个老板的钱,他已经将钱退回去了,但未说明收了谁的钱以及收受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宁市人民政府常政人(2007)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滕仲华于2007年6月30日被常宁市人民政府任命为常宁市人民医院院长。
  2、常宁市人民医院会议记录,证实常宁市人民医院确定采购CR设备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
  3、《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证实湖南省泰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7日常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采购招标中,成为常宁市人民医院CR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价格为1 091 800元,并于2009年2月2日与常宁市人民医院签订了采购合同。
  4、衡阳市中泰银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结算凭据记帐联、《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徐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交纳定金2万元,4月21日交纳房款464 499元,并于同日签订了购房合同。
  5、被告人滕仲华和证人李某、彭某的电话详单,证实王文建两次打电话给李某,称有人举报常宁市人民医院领导在采购CR设备中有受贿行为,时间分别是2009年4月27日14时26分和14时57分;李某告诉桂某某的时间是15时05分;桂某某告诉彭某的时间是16时,告诉滕仲华的时间是17时34分。
  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据、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4月28日徐某某给桂某某所在的湖南省泰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农行株洲市分行营业部的帐户汇款15万元。
  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桂某某到他办公室,表示想做他们医院的CR设备,并请他在滕仲华面前说一点好话。他说这个没关系,到时候和滕院长说一下就是了。之后的某一天,他对滕院长说“桂某某想做我们医院的CR。”滕院长讲“小桂这个人为人还是很好,我们每次去长沙他都会热情接待我们,到时叫他来参加投标,可以优先考虑他,让他做这台CR。”招标的当天,招标公司向他要招标的底价时,滕仲华就对他讲“你就填110万元。”
  8、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1日下午,他们到衡阳市中心医院和附二医院对CR机进行考察。元月17日进行招标,他们是当天才知道底价为110万元,是滕仲华说的,没有跟他们商量。
  9、证人杨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3日至27日,滕仲华组织心内科、一内科、儿科等科室主任等7人到广东东莞等地学习考察医院的建设。4月25日晚上他俩没有到过滕仲华所住的房间,也没有看见滕仲华用座机(固定电话)打电话。滕仲华在被查处之前也没有跟他讲过有一个老板送钱给他的事。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她公司原来的业务员王文建打电话告诉她,常宁市人民医院最近采购了一台柯尼卡牌CR机,有人举报代理商向医院领导行贿。她听到后马上打电话告诉了桂某某。
  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滕仲华在2009年4月28日也就是从广东考察回来后的第二天上午向她要桂某某的银行帐号,说“我有一个亲戚前不久在长沙住院向桂某某借了一笔钱,现在准备把这笔钱还给桂某某,你那里有没有桂某某的银行帐号呢?”她就到财务室找出桂某某公司的银行帐号,并抄了一份给滕仲华。滕仲华只向她要过一次桂某某的银行帐号。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3月在衡阳市“中泰峰境”楼盘相中了一套房子,房价是484 499元,当时交了2万元定金。4月21日,她和老公滕仲华拿了认购合同书、定金条、银行卡、4月20日一个医疗器械老板送给滕仲华的15万元钱和家中原预备的2万多元现金等到衡阳市去交清房款。她俩最终把15万元退给这个老板了,是4月28日上午八九点钟她亲自通过转帐方式退到老板公司的帐号上的,这个帐号是滕仲华告诉她的。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元月起兼任常宁市人民医院工会主席、纪检组长,从她主管纪检工作以来,没有任何院领导和医务人员上缴红包、礼金、礼物。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9年滕仲华案发前一个月左右,滕仲华到他办公室找他,说“有一个老板送了一笔钱给我,我已经把钱退给了这个老板。”他说按理退了就应当没关系了,滕仲华听后也没作声了。滕仲华没有说收了谁的钱,也没有说具体金额。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9日,滕仲华到常宁市纪委请假去云南出差,讲到人民医院购进设备,一科长被检察机关调查之事,他问滕仲华有问题没有,滕仲华讲钱已经退了,没有讲具体数量,也没有讲什么时候退的。
  16、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的一天,滕仲华在衡阳市开人大会议,晚上9点来钟在送滕仲华回林隐假日酒店的路上,他对滕仲华说“中心医院、附二医院都是130万元买的,我到时便宜一点,120多万元卖给你们算了。”滕仲华说医院的预算是控制在100万元以内,他就说“我再便宜一点,卖给你110万元吧。”并表示做成后会送给滕仲华好处费,听他这么讲,滕仲华明显心动了,就说“你到时以这个价格来竞标就是了,我能帮助到你就会帮你。”他于4月20日送给滕仲华15万元,当天滕仲华确实给他打了电话,但并没有说不收他15万元钱的事,只是说“怎么送我这么多钱啊?”他就讲“没有关系啦,您收下,这是我的一点小心意。”4月27日下午,他从李某那里得知检察院正在查处这件事,就立即打电话告诉了滕仲华,滕仲华听后吓得一下子都说不出话来了,很紧张。第二天,滕仲华就将钱退到泰伦公司的帐户上,并打电话对他说“现在钱已经退给你了,检察院万一找你,你就不要乱讲话。”他表示绝对不会乱说的。
  17、被告人滕仲华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桂某某到他办公室向他介绍柯尼卡这个牌子的CR设备,并请他关照。2009年元月4日,他在衡阳市出席人大会议,当天晚上桂某某在开车送他回林隐假日酒店的路上向他表示想做这笔CR业务,并说“衡阳市中心医院和附二医院也是使用柯尼卡牌的CR,价格都是130多万元,我到时便宜一点,120多万元卖给你算了。”他说“不可能这么贵,顶多100多万元的样子。”桂某某就说“那我110万元卖给你们好了。”他说“顶多一百零几万元的样子。”桂某某答道“那我以后晓得做人,等我做成这笔生意之后我一定会送给你好处费的。”他告诉桂某某“你到时按招标书的要求去参加投标就是了,我能帮到你的忙就会帮你的。”2009年元月八九号左右,他坐彭某的私家车回家时对彭某说“小桂这个人为人还不错,我们多次在长沙都是他接待的,这个生意给小桂做行不行?”彭某说“可以啊。”2009年元月17日,也就是开标当天,早上上班时他到彭某办公室问标底价格怎么定,彭某说可能要110多万元才拿得下,他说“就定110万元为标底限价算了。”彭某同意了。2009年4月20日下午下班后,桂某某将车子开到他房子隔壁单元旁边停了下来,他走到车子旁边,桂某某说“这次过来送点东西给你。”随后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递给他,他接过袋子后就感觉里面有钱,但当时人多,他也没有作声。他回家后将袋子交给他老婆徐某某,他和老婆把袋子打开后发现里面全部是钱,合计15万元。随后他就给桂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你怎么送这么多钱给我啊?”桂某某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4月21日,在他的同意下,他和老婆徐某某提上桂某某所送的15万元钱一起到衡阳市一次性交清了48万元的房款,他当时这么做是怕这么多现金放在家里被盗。4月27日下午,桂某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CR设备采购这件事有人向常宁市检察院举报了,检察院正在查。”他就于4月28日上午上班时先去了院财务室,查到了桂某某公司的帐号,再把帐号给他老婆,由他老婆将这15万元汇到桂某某公司帐号上。他收到桂某某15万元后除了当即给桂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外,到桂某某告诉他检察院正在查CR设备这个消息之前,他没有打电话给桂某某或与桂某某见面,没有向桂某某表示过要将这15万元退给桂某某,也没有向任何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报告过这件事。4月28日晚上,他打电话告诉桂某某钱已经退到泰伦公司的帐户上,桂某某说“这有什么关系啦,你放心没事的。”他说“反正我把钱退给你了,你以后不要乱讲话。”桂某某就讲“这个事你放心,我是绝对不会乱说的。”
  18、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滕仲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滕仲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仲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滕仲华上诉提出,其没有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对妻子徐某某把15万元用于购房根本不知情。经查,根据证人桂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滕仲华的供述,桂某某在请滕仲华帮忙时已经明确表示到时会好好感谢滕仲华,滕仲华对此是完全知情的。桂某某在顺利中标后,为表示感谢而将15万元现金用塑料袋子装好送给滕仲华,滕仲华在接受时已经感觉里面有钱,但仍然将塑料袋子提回家,当其发现塑料袋中有15万元现金后,担心放在家中不安全,即于第二天与其妻徐某某一起携带该款到衡阳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事实有证人桂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并有上诉人滕仲华的供述印证。据此,上诉人滕仲华事前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事后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已具备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且从上诉人滕仲华接受桂某某装有1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时起,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故上诉人滕仲华提出其没有受贿故意,对徐某某把15万元用于购房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滕仲华于2009年4月27日下午5时许在接到桂某某的电话后,得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正在调查CR设备采购一事,即于2009年4月28日将其所收受的15万元退还给桂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上诉人滕仲华的退款行为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滕仲华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前向中共常宁市纪委及政府负责人反映他人向其行贿以及其已经退赃的事实,可以视为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自动投案,其案发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滕仲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仲华和抗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诉、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滕仲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以再适当增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滕仲华的上诉和抗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重字第0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滕仲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重字第0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滕仲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滕仲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国 安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艾 湘 玲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丁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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