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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政府采购的投诉处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384号判决书。
  2.案由:不服行政决定。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锋,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乔劲波,同方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佟举钢,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昌平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办)。
  法定代表人:吴小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海宁,北京市昌平区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昌平区信息办)主任科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荣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伟,中招国际招标公司招标四处处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芙,中科公司职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叶国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莉。
  委托代理人:段国锋,昌平公安分局信通处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晓华;审判员:于亮;人民陪审员:李德成。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何君慧、乔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10月22日,昌平财政局就北京中科公司的投诉,作出昌财采投字(2007)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07年9月7日正式受理投诉人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诉,经依法审阅被投诉人、有关供应商的说明、采购文件、组织质证、进行调查和征询评标委员会成员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投诉人投诉称:(1)……本局认为,中标人应由采购人依法按照评标结果确定,财政部门不应代为确认。(2)经查,本局正式受理投诉后,该项目已经暂停。(3)投诉人认为中标公告的结果侵犯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未明确有关“数字专网”的具体要求。本局认为,被投诉人区信息办主张中科公司没有满足招标文件、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足。(4)……经查,本项目中标公告与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不一致,没有采购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5)投诉人认为中标公告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有关“采购人将按评标结果的排行顺序对中标供应商是否确有资格和能力圆满地履行合同进行审查或考察,如果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被确定为无资格或无能力履行合同,将审查或考察下一名中标候选供应商,依次类推,确定中标人”的规定与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不一致。且“中标供应商是否确有资格和能力圆满地履行合同”的判断标准未予列明。本局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已经影响了中标结果,鉴于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部分采购行为与有关规定不一致,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原告诉称
  2007年7月6日,我公司参加了中招公司(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代理的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2007年8月10日,中招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公告我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后我公司开始组织采购工作。2007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认为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中标结果,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我公司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该项目的招标采购不存在废标的法定事由。理由如下:(1)该项目采购文件不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况。1)该项目的采购文件在形成前经过专家的论证,在评标过程中没有评审专家提出采购文件有影响公正采购的内容。2)该项目的采购文件依法在网上公示至少20天,均没有任何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异议或质疑。3)招标文件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文件规定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即使被告认为采购文件某些条款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也不应当认为无效。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没有权利决定本项目废标。(2)本项目招标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该处理决定书也没有具体说明招标过程中哪些行为足以影响采购结果的公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四种应予废标的情形,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本项目中,采购人确定了原告为中标供应商,中招公司也依法公布,原告为此也精心做了大量的履约供应准备,被告这一违法决定否决了原告在项目上的中标资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昌平财政局辩称: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投诉案件进行了认真翔实的调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第一包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中科公司,第二名为同方公司。 2007年8月10日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招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公告中标单位为同方公司,但未发送中标通知书及签署政府采购合同。中科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昌平区信息办及中招公司提交《关于对“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质疑》。2007年9月7日,我局正式受理投诉人中科公司不服质疑答复而提出的投诉。我局在调查该投诉案件过程中,2007年9月26日组织投诉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采购人授权代表进行了询问,2007年10月10日组织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七位专家召开专家复核会议。经审查,我局认定,本项目招标文件未明确有关“数字专网”的具体要求,被投诉人昌平区信息办主张中科公司没有满足招标文件、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足。招标文件有关“采购人将按评标结果的排行顺序对中标供应商是否确有资格和能力圆满地履行合同进行审查或考察,如果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被确定为无资格或无能力履行合同,将审查或考察下一名中标候选供应商,依次类推,确定中标人”的规定与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不一致。且“中标供应商是否确有资格和能力圆满地履行合同”的判断标准未予列明。本项目中采购人未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舍第一名取第二名,我局认为该项目采购过程存在问题,并实质性地影响了中标结果。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鉴于我局处理投诉时,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我局依法作出了昌采投字(2007)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诉称
  第三人昌平区政府办、中招公司、中科公司、昌平公安分局均表示同意和尊重被告昌平财政局的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昌平财政局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不公开审理):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项目。第三人昌平区政府办下属的昌平区信息办为本项目招标人,第三人中招公司为招标人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告同方公司、第三人中科公司均为本项目第一包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的投标人,第三人昌平公安分局为该项目的实际使用人。该项目于2007年6月15日发出招标公告,2007年7月6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中科公司、同方公司等五家投标人均满足合格投标人的条件,推荐第一包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中科公司,第二名为同方公司。2007年8月9日,昌平区信息办向中招公司出具评标结果确认函,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第一包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中标单位为同方公司。2007年8月10日,中招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公告中标单位为同方公司,但未发送中标通知书及签署政府采购合同。中科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以“本公司经招标专家委员会综合评定得分第一,报价最低却没有中标”为由,向中招公司和昌平区信息办提出质疑,中招公司2007年8月17日复函称将进行调查。2007年8月21日中科公司再次向中招公司和昌平区信息办提交《关于对“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质疑》,未得到答复。2007年8月22日中科公司向被告昌平财政局提出投诉,被告认为投诉书格式不符合要求,要求中科公司补正。2007年9月7日中科公司补正了投诉书,被告经审查认为,投诉人中科公司符合提起投诉的条件,受理了中科公司的投诉。
  被告受理后,向被投诉人昌平区信息办、中招公司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同方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及同方公司也向被告提交了说明和证据材料,被告组织投诉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采购人授权代表进行了询问,组织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七位专家召开专家复核会议。在被告处理投诉过程中,被投诉人昌平区信息办在给被告出具的《关于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投诉的说明》中表示:“通过评标委员会的综合评审,第一名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第二名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项目建设方昌平公安分局的要求,昌平区信息办和昌平公安分局分别对第一名和第二名进行了施工项目和公司实地考察,昌平公安分局认为第一名中科公司的投标书与招标文件中描述的建设数字专网的需求偏差很大,属未能完全理解招标文件提出的建设数字专网的要求,且在设计理念、设备构成主体上是模拟模式,整个网络没有数字网络编、解码器等数字化设备等,不符合中标的条件,确定第一名不能中标”。被告针对争议的问题组织评标专家再次征询意见,七名专家中的五名专家认为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要求数字专网。被告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部分采购行为与有关规定不一致,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遂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了昌财采投字(2007)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同方公司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科公司的投诉书。
  2.招标公告。
  3,中标公告。
  4. 2007年8月21日中科公司的质疑函。
  5. 2007年8月17日中招公司对申诉书的回函。
  6.中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明。
  7.昌平区信息办《关于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投诉的说明》。
  8.昌平区信息办向中招公司作出的《评标结果确认函》,昌平区信息办向中招公司作出的《关于确定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中标人的函》。
  9.中招公司《关于报送有关材料的函》。
  10.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
  11.评标报告。
  12. 2007年8月13日中科公司《关于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申诉书》。
  13.中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14.同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被授权人身份证。
  15.同方公司《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说明》。
  16. 2007年9月26日,被告组织质证的笔录、与会人员签到表、质证会议发言人员授权书及身份证,证明对本起投诉案件被告组织了质证调查、听取了各方意见。
  17.昌平区财政局对信息办工作人员温海宁的询问笔录,温海宁称招标文件中关于传输的问题没有提及数字还是模拟。
  18. 2007年10月10日,中科公司投诉“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专家复核会议记录、各与会专家签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意见,七位专家中五位专家认为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要求数字专网。
  19.中科公司投标文件节选,是中招公司的说明材料及投标情况。
  20.《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决定的内容。
  21.送达回证及收据,证明送达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投标人中科公司提出的投诉符合投诉受理条件,昌平区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该投诉应当依法受理。昌平区财政局在受理该投诉后,履行了送达投诉书副本、核查投诉问题、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结果等法定程序,处理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第一包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经过专家委员会评标认为,中科公司、同方公司等五家投标人均满足合格投标人的条件,专家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是中科公司,第二名是同方公司。第三人昌平区政府办所属的昌平区信息办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即认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中科公司没有满足招标文件、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昌平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昌财采投字(2007)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昌平财政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属于昌平区的预算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昌平财政局对本投诉具有管辖权缺乏依据。2)昌平财政局在受理中科公司的投诉时,没有审查该公司是否经过了法定的质疑程序;对于中科公司提交的质疑文件以及答复文件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即受理该投诉不合法。中科公司的投诉超过了质疑的范围,昌平财政局没有依照财政部财库(2007)21号文的规定驳回该投诉亦是违法的。3)中科公司针对中标结果进行投诉,但昌财采投字(2007)第1号处理决定超出了投诉的范围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故该处理决定违法。4)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证据证明中科公司的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投标文件实质上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故其没有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5)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采购人未按照推荐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人依据不足的情形,应当责令改正,而不是责令重新招标。故昌平财政局作出的昌财采投字(2007)第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审理程序违法,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昌平财政局作出的昌财采投字(2007)第1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维持处理决定亦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昌财采投字(2007)第1号处理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昌平财政局同意一审判决,其认为:投诉各方在处理程序中均认可我局具有对中科公司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上诉人在投诉处理程序以及一审庭审前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在一审庭审后以及二审程序中提出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在一审程序中均提出过,无任何根据和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北京市昌平政府办同意一审判决。中招公司和昌平公安分局表示尊重一审判决的结论。中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陈述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平财政局认定监控系统一期工程项目采购过程存在问题,实质影响了中标结果,并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昌财采投字(2007)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具有很强的新颖性、典型性和可研讨性。该案是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案件,属于新类型行政案件;作为争议“源头”的“北京市昌平区图像监控信息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是涉奥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比较大;且该案件比较复杂,牵涉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该案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研讨价值。以下将对本案分歧的焦点逐个加以评述。
  焦点一:昌平区财政局对中科公司的投诉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中,同方公司认为昌平区财政局对中科公司的投诉无管辖权,理由是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昌平财政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属于昌平区的预算项目。
  我们认为,昌平区财政局依法对中科公司的投诉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昌平区财政局受理中科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属于昌平区财政预算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昌平区财政局作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对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事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在行政程序中,同方公司对昌平区财政局处理投诉的职责未提出异议。同方公司参与了昌平区财政局处理中科公司投诉的整个过程,表明其已经认可了昌平区财政局对该投诉的管辖权。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昌平区财政局受理中科公司的投诉后,向同方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同方公司也向被告昌平区财政局提交了说明和证据材料,并参加了昌平区财政局就中科公司投诉案件举行的质证会。
  焦点二: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的依据问题。
  昌平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审查了五个方面的问题,涉及争议实质的主要是第三和第五个问题。其中,针对第三个问题,投诉人认为中标公告的结果侵犯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昌平区财政局经查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未明确有关“数字专网”的具体要求,被投诉人昌平区信息办主张中科公司没有满足招标文件、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足。针对第五个问题,投诉人认为中标公司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昌平区财政局经查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有关“采购人将按评标结果的排行顺序对中标供应商是否确有资格和能力圆满地履行合同进行审查或考察,如果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被确定为无资格或无能力履行合同,将审查或考察下一名中标候选供应商,依次类推,确定中标人”的规定与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不一致。且“中标供应商是否确有资格和能力圆满地履行合同”的判断标准未予列明。
  我们认为,昌平区财政局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该原则要求采购人应当将政府采购项目的建设要求、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以及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内容事先公开。未公开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判的标准。在“监控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就系统技术模式应为数字模式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亦没有具体列明供应商是否确有资格和能力圆满地履行合同的判断标准。昌平财政局认定昌平信息办关于中科公司没有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是正确的。
  2.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招投标具体评标事务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要求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澄清,以及向采购人推荐候选供应商等。该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本案中,在中科公司、同方公司等五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均已经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情况下,昌平区信息办认定中科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建设数字专网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审打分,并按照得分的高低推荐了三名候选供应商。昌平区信息办应当按照候选供应商的顺序确定中标人。而该办仅依据其与昌平公安分局对前两名候选供应商的实际考察确定同方公司为中标人的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
  焦点三:一审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该案是否有法律依据?
  同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昌平区财政局的申请,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于法有据。2007年12月19日,昌平区财政局向昌平区法院提交了不公开审理申请书,认为鉴于本案审理中将涉及投标技术方案等商业秘密,不便公开质证,申请本案不公开审理。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公开审理的原则,没有对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本案中,昌平财政局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昌平区法院经审查决定不公开审理于法有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安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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