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云德。
委托代理人鲍艳杰。
上诉人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五车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046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君、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超星公司与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相关事实。(涉案83种图书名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首都师范大学图书馆曾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说明,内容为:“为适应学校教学科研需要,我们曾请超星公司对本馆藏书进行数字化制作,并与其共享数字化的图书资源。我们从未出售过这些资源,也未与书生公司有过这方面的合作,特此说明。”中央音乐学院图书馆曾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说明,内容为:“为适应学校教学科研需要,我们曾请超星公司对本馆藏书进行数字化制作,并与其共享数字化的图书资源。我们从未出售过这些资源,也未与书生公司有过这方面的合作,特此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图书馆曾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说明,内容为:“为配合军事斗争准备,适应学校教学科研急需,我们曾请超星公司加工过一些公开出版的馆藏图书,并与其共享了数字化的图书资源。我们从未出售过这些资源,从未请其他公司进行过图书数字化的加工,也从未与书生公司进行过这些方面的合作,特予说明。”
超星公司系网址为www.ssreader.com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之经营者。“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所载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有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中,大部分载有首都师范大学、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或其他院校的藏书章或条码等标记。
超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PDG格式的涉案83种图书原始电子文件,其中包括分辨率分别为300点和150点的PDG格式文件。这些PDG格式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在超星公司对宁夏大学图书馆数字化资源系统中的“五车数字图书馆”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2011年1月17日之前,且基本上均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
超星公司称其在“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的制作过程中曾采取加密的技术保护措施,且仅在得到其授权并使用其开发的“超星阅览器”情况下才能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电子文件。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提供下载的“超星阅览器”可以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涉案图书电子文件;使用五车公司开发的“五车阅读器4.0正式版”不能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涉案图书电子文件,显示“Internet Explorer不能链接到您请求的网页。此页可能暂时不可用”等。五车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二、五车公司与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相关事实。
宁夏大学曾招标采购电子图书,宁夏政府采购中心于2010年7月5日公告确定五车公司为宁夏大学采购电子图书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40万元。
五车公司向宁夏大学提供的“五车数字图书馆”中收录有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这些电子文件与超星公司制作的PDG格式的涉案83种图书原始电子文件相比,二者的页面扫描角度、载有院校藏书章或条码等情况完全相同。超星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五车公司向宁夏大学提供的“五车数字图书馆”收录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三、超星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相关事实。
超星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超星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票据若干,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
超星公司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所载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有涉案83种图书,且超星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2种分辨率的PDG格式的涉案83种图书原始电子文件。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各自包含院校藏书章或条码等标记,且这些PDG格式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基本上均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超星公司称其在“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电子文件的制作过程中曾采取加密的技术保护措施,且证据显示仅使用“超星阅览器”可以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涉案图书电子文件,使用五车公司开发的“五车阅读器4.0正式版”不能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涉案图书电子文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考虑首都师范大学图书馆、中央音乐学院图书馆、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图书馆分别出具的说明内容,认为超星公司已对其曾扫描图书馆藏书并制作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尽其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车公司向宁夏大学提供的“五车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载有院校藏书章或条码等,但该公司未提交涉案83种图书的任何原始电子文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考虑首都师范大学图书馆、中央音乐学院图书馆、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图书馆分别出具的说明内容,确认“五车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系取自超星公司制作的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
超星公司系电子图书数据库“超星数字图书馆”之制作者和经营者,五车公司系电子图书数据库“五车数字图书馆”之制作者和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五车公司复制“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且将其转换为五车公司开发的图书阅览器可以打开的格式,以达到增加“五车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图书电子文件数量之目的。直接地擅自复制他人扫描制作的电子文件较之自行扫描制作电子文件的成本无疑更小,五车公司此种不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之行为,必将导致电子图书数据库经营者之间的混乱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五车公司此举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超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五车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超星公司要求五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五车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以及五车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五车公司应向超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再全额支持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网址为www.5clib.com的网站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计算机世界》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四十万元;四、驳回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五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各种理由未予正面回应且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二、原审判决书所称上诉人的“五车阅读器4.0正式版”无法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图书,并未经法庭演示,该说法属原审法官个人凭空猜测。退一步讲,即使“五车阅读器4.0正式版”确实无法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这才恰恰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混乱,定案证据明显不足。三、原审判决书缺乏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图书存在一致性,也并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获得资源的渠道,在此情况下将上述图书资源作为被上诉人拥有产权的单独资源对待,显然系违反著作权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超星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超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及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在超星公司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中收录有涉案的83种图书,并且这些图书均盖有涉案的首都师范大学图书馆、中央音乐学院图书馆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图书馆的藏书章。超星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2种分辨率的PDG格式的涉案83种图书原始电子文件,这些PDG格式文件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基本上均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结合上述三家图书馆于2006年分别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超星公司已经尽到了其举证责任,在五车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超星公司曾经将涉案的83种图书经扫描、复制收录入其制作的数据库中。
超星公司称其在“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电子文件的制作过程中曾采取加密的技术保护措施,且证据显示仅使用“超星阅览器”可以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涉案图书电子文件,使用五车公司开发的“五车阅读器4.0正式版”不能打开“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涉案图书电子文件。而且,出于保护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经营数字图书馆业务的企业对其制作的数据库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符合常理。五车公司提供给宁夏大学的“五车数字图书馆”收录了涉案的83种图书,并且这些图书与超星公司提交的涉案83种图书的电子文件相比,二者的页面扫描角度、页面污点等相同,且二者均载有首都师范大学、中央音乐学院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藏书章或条形码,而五车公司并没有提供涉案83种图书的任何原始电子文件,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涉案83种图书的合法来源。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超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五车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五车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系取自超星公司制作的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
本案中,超星公司与五车公司均系电子图书数据库的制作者和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五车公司复制“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涉案83种图书电子文件且将其转换为五车公司可以打开的格式,并以较低的价格在宁夏大学图书馆的招标活动中获得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超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五车公司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以及超星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五车公司应向超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由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五车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