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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3-11-10      来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杭商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勇刚、王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平慧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杰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平慧公司向杰科公司购买七种型号的网络交换机25台,设备总价为245260元。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交货方式为卖方应在交货时间前将货物送达送货地址交给指定接货人;付款及其期限为买方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货到同时买方开具一张合同全款的30天延期支票给卖方;售后服务为根据华为H3C厂家的服务条款,卖方承诺买方所购本批产品均享受叁年保修服务;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经协商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33000元,并由平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30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收款人为杰科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后该支票作废,平慧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2月25日支付杰科公司货款70000元和60000元。
  关于销售合同中约定交换机是否全部交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说法各异。平慧公司认为其中最后3台交换机没有交付,而杰科公司认为已经全部交付,其中最后三台交换机就在平慧公司供货的下家单位即义乌市宾王中学、义乌市稠州中学和义乌市稠江中学。原审法院认为,平慧公司在与杰科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之前已经在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采购义乌市稠州中学等交换机,并且在2008年12月17日已经与各个学校签订了《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案涉合同中的交换机应当是平慧公司为履行上述政府采购合同而采购的部分货物。又根据原审法院的实地勘察询问,在义乌市宾王中学、义乌市稠州中学和义乌市稠江中学确实各有一台型号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三台型号相同的交换机,而且其中两台的序列号也与杰科公司提供的序列号完全相同(另外一台的序列号无法获取)。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杰科公司已经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台交换机交付给平慧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杰科公司与平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杰科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换机交付给平慧公司,但平慧公司并未付清全部货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平慧公司认为合同总价款中包括20%左右的网络设备集成费和三年售后服务费,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的抗辩。首先,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仅仅为交换机,不存在网络集成的问题。其次,销售合同载明的设备总价与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总价相同,该合同也未另行约定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平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杰科公司将违约金自行调整为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杰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杰科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杰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科公司货款103000元;二、平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科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杰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杰科公司负担603元,由平慧公司负担2502元。
  上诉人平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在法定期限内,平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以查明本案销售合同中的产品价格是否包含三年的售后服务费以及具体数额,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2、杰科公司起诉时的被告是“义乌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而非“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虽一字之差,但属于杰科公司认定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驳回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另行主张,但原审法院却径行进行了更改。3、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超出杰科公司的申请范围。杰科公司的申请范围是具体使用学校的三台设备的条码序列号,原审法院却还向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调取了成交通知书,向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调取了三份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向学校调取交换机型号。本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成交通知书、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以及交换机型号因不合法而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原判认定“杰科公司已经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台交换机交付给平慧公司”错误。1、成交通知书和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中产品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均与销售合同不符。2、三个学校有同型号交换机,杰科公司提供了2个交换机序列号,不能就想当然的认为该三台交换机就是杰科公司所交付。第一,三个学校的交换机型号与销售合同不符,即便型号名称相同,销售同型号交换机的销售商很多,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同型号的交换机就是杰科公司所销售。第二,杰科公司知悉序列号与序列号所指设备是否其所销售无关。杰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序列号所指设备原系其所有。杰科公司之所以知悉序列号是因为其在起诉前曾冒充H3C厂家工作人员,以对交换机进行巡检的名义到学校获取了学校部分设备的序列号。这从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5两份清单上的序列号排列顺序与证据6巡检单上的序列号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可以看出。三、原判认为合同价款就是设备价款,不包括系统集成服务费错误。本案合同价款包括设备价款、系统集成费、售后服务费。根据电脑行业的实际情况,网络设备系统集成费和三年售后服务费占设备销售总额的18%-25%左右。杰科公司没有履行系统集成和售后服务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慧公司依法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扣除平慧公司没有收到的三台交换机的货款计61780元以及售后服务费4万元左右,平慧公司不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杰科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记载,设备总价为245260元,设备及系统服务费亦为245260元,说明不存在系统服务费,平慧公司所谓的4万元售后服务费是不存在的。二、平慧公司称没有收到三台设备,但经一审法院取证,根据中标公告、销售去向,以及杰科公司提供的序列号等,能够证明平慧公司已收到该三台设备。三、不存在平慧公司所称杰科公司到学校获取部分设备序列号的情形。杰科公司可以提供厂商供应给杰科公司产品的序列号记录,序列号具有唯一性,一台设备只有一个序列号,杰科公司对该份证据负法律责任。综上,平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平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平慧公司与杭州拓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杰科公司未交付讼争的3台交换机,故平慧公司向杭州拓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该3台交换机,现在学校的3台交换机是杭州拓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
  被上诉人杰科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商的授权书;2、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3、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均用以证明序列号具有唯一性,以及杰科公司向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本案所涉3台交换机的序列号。
  对平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杰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平慧公司与杰科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平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又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不能证明杰科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假设平慧公司的主张成立,平慧公司应举证证明杭州拓成科技有限公司供给三个学校交换机的序列号。
  对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平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则应有销售合同、交货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杰科公司在浙江,从分级代理的网络来说,杰科公司应向浙江省总代理进货而不应向北京地区进货。
  本院认为,仅依据平慧公司提交的其与杭州拓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3台争议的交换机系杭州拓成科技有限公司所供,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平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平慧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结合杰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未约定杰科公司需向平慧公司提供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载明的“设备总价”与“设备及系统集成服务总价”金额一致,平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包含系统集成服务费或售后服务费,故其要求扣除4万元系统集成服务费、售后服务费缺乏依据。二、针对平慧公司称其未收到杰科公司3台交换机的抗辩意见,杰科公司提供了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义乌市稠州中学等交换机的中标公告及杰科公司向平慧公司所供交换机的序列号等证据,用以证明平慧公司因中标而向杰科公司采购涉案交换机,杰科公司已向平慧公司供应合同项下所有交换机,该些交换机已用于稠州中学等学校。原审法院向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调取的成交通知书、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以及在稠州中学等学校进行实地勘查所调取的交换机型号、序列号等,与杰科公司的上述举证相符。平慧公司对于交换机的序列号具有唯一性并无异议,其对杰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就供应给杰科公司的交换机型号、序列号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份证明与杰科公司的相关举证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杰科公司已向平慧公司供应了争议的3台交换机。平慧公司提交的其与杭州拓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足以推翻杰科公司的举证,其关于杰科公司未履行3台交换机的供货义务,应扣除货款6178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平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义乌市平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奕
审 判 员  袁正茂
审 判 员  张 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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