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秭归县祥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秭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祥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某,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秭归县祥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熊某、被告秭归县祥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下设的秭归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秭归县种猪繁育基地育肥栏及办公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下设的秭归分公司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力于2008年7月19日开始施工,于2008年10月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即育肥栏彩钢板屋面施工任务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该项施工项目原告中标价款(即合同价款)为441927.81元,另外,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之外,完成增加工程12项,计工程价款164916.33元,原、被告双方的相关人员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了核对和签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任务合计工程价款为1022988.52元(1300000元-441927.81元+164916.33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累计已付给原告工程价款500000元,下余522988.52元至今未付。原告工程完工后,已将完成的工程交给了被告,被告已于2009年1月开始投入使用,现在出租给他人经营收取的租赁费每年高达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给原告办理工程决算,也不给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付给原告工程款522988.52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09年7月1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2000元。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增加的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在施工合同之外另增加的12项工程任务。
第三组证据:现场签证单28份,其中2008年10月14日的二份叶某签字认可。证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作情况的真实记录;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修改施工方案,增加施工难度,延误工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第四组证据:对向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没有成熟的施工方案,没有监理人员,现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负责,叶某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改变施工方案,施工人员完全是按照叶某的要求施工,工期延误是叶某的原因造成的。
第五组证据:对时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没有成熟的施工方案,没有监理人员,现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负责,叶某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改变施工方案,施工人员完全是按照叶某的要求施工,工期延误是叶某的原因造成的。
第六组证据:对谭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没有成熟的施工方案,没有监理人员,现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负责,叶某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改变施工方案,施工人员完全是按照叶某的要求施工,工期延误是叶某的原因造成的。
第七组证据:宋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没有成熟的施工方案,没有监理人员,现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负责,叶某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改变施工方案,施工人员完全是按照叶某的要求施工,工期延误是叶某的原因造成的。
第八组证据:施工图1份21页,是原告从被告提供的一个U盘中打印出来的,没有设计人、设计单位,没有图纸专用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第九组证据: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押金50000元。
第十组证据:鄂中衡信造咨字[2012]0702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是990192.98元。
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0元。
被告秭归县祥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属实。1、原告诉称在施工期间,被告擅自违反合同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彩钢板屋面施工任务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因原告所属的秭归分公司不具备彩钢板屋面施工资质和技术条件,且所购原村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为此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负责人傅某主动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彩钢板屋面工程另寻施工单位,并承担原合同应下浮工程价款的损失,被告才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彩钢板屋面工程的差价损失是原告承包后不能施工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2、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实,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3967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00000元。3、不存在被告拒不给原告办理工程决算的事实。至今未办理决算是因为双方对部分工程量、价格和延期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所以无法办理决算。二、目前尚不具备决算条件。1、双方因工程量、价格以及延期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办理决算。2、该工程属于国家扶持资金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并且是由县人民政府采购监管办公室监管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工程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并经县、市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后,才能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所以该工程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县审计局申请审计后才能办理决算,并支付价款。同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每延期一天原告应支付延期费1000元,原告延期170天完成工程,应承担延期费17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该工程应依法由双方共同申请审计,目前尚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秭归县祥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鄂农计发(2007)136号文件1份;2、县人民政府(2007)111号会议纪要1份;3、县政府领导批示1份;4、县政府采购工程申请单1份;5、秭归县种猪繁育基地育肥栏招标文件1份;6、县人民政府(2010)126号会议纪要1份。证明:1、该项目部分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项目资金;2、该项目属政府采购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3、资金的拨付必须经县审计局把关、县政府审批以后才能拨付。
第二组证据:原告收款收据12张。证明原告实领工程款为639670.00元。
第三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1本。证明:1、本案被告是与重庆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本案原告;2、工程范围及价格、延期费的约定内容。
第四组证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有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负责人傅某、原告的生产现场负责人罗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签字,证明该工程于2009年3月20日竣工验收。
第五组证据:增加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清单中第10项增加的塑钢窗180个共计价款7200元,原告委托供应商完成,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应当扣减;对第11项办公楼女儿墙防水计价款4787.44元是合同本身约定的,不是增加的工程量。
第六组证据:初审意见书1份。证明一是工程价款是809535.77元,二是因为重庆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分公司不签署任何意见致使审计无法进行,进而导致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第七组证据:重庆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分公司给被告发的工程竣工结算函1份。证明:1、将彩钢板屋面工程承包给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是经原告同意的;2、工程结算价款与原告起诉的不一致;3、按比例扣减工程款是经原告认可的;4、工程款结算不能完成是因为双方存在争议,致使不能进行审计核算。
第八组证据: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郑某加工塑钢门窗180个的价款被告已直接支付给郑某,该部分款项已付清。
第九组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证人陈某经原告同意在被告处领取材料款及工资9670元,应计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总额。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是主体是原告下属秭归分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二是工期是97天,原告未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三是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只提供了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四是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和国家补助资金相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清单中第10项增加的塑钢窗180个共计价款7200元,原告是委托供应商完成,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应当扣减。第11项办公楼女儿墙防水计价款4787.44元是合同本身约定的,不是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四个证人都与原告下属的秭归分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且都是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提供劳务或劳务承包的;所证实无规范图纸、无现场管理人员、没有按规范进行施工的内容不真实,该工程是通过县招投标中心招标的工程,有非常规范的图纸;施工过程中也基本是按图纸进行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被告为其提供的施工图纸不一致,被告为其提供的图纸非常规范、全面,而原告提供的图纸既不规范,也不全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50000元是交的招投标的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是工期延期170天,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第1款的约定延期一天付延期费1000元,计170000元没有扣减;二是彩钢板屋面板工程,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委托被告联系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被告承包给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626700元,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441322.44元多支付185377.56元,应由原告承担;三是育肥栏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中多计或应扣减未扣减计28179.55元;四是办公楼变更增加部分增加工程款中多计或应扣减未扣减计1895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原告申请的,开支的费用是原告收集证据的成本,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欠缺,证据来源不明;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与法不符,本案不能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只能适用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其中2009月3月23日借据中的60000元注明的是工程材料款,是原告购买的彩钢板材料转让给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后,被告代付的彩钢板材料款,按照上述证据原告认可已领取工程款57967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程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第二、三部分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2009年3月份才完工,2008年底竣工后被告就已投入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中的第11项是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按中标价扣减就是按照441927.81元扣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九、十、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双方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可以认定;但其中第10项增加的塑钢窗180个计价款7200元,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可以证实该部分价款已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且原告庭审中同意从其总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价款应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对其中第11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无被告方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定;但原告第二个证明目的即延误工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该项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无设计单位、设计人及被告签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实的是被告曾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的第一项、第二项异议的内容不属鉴定解决的范畴,异议不能成立;第三项、第四项异议,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认定;但其中增加的塑钢窗180个计价款7200元,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可以证实该部分价款已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且原告庭审中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价款应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第二、三部分提出异议,但原告应该持有完整的合同,而未向本院提交,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其异议不成立,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同,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其中第10项增加的塑钢窗180个计价款7200元,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可以证实该部分价款已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且原告庭审中同意从其总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价款应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但第11项被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第三项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对拟建设的2栋育肥栏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参加投标。同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签订《秭归县种猪繁育基地育肥栏及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秭归县种猪繁育基地育肥栏及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及预算说明界定的范围;资金来源为公司自筹资金与国家项目补助相结合;工程承包范围为6栋育肥栏及办公楼;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8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97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300000元。双方另约定: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工期按时顺延,其余按《通用条款》执行,如遇其它不可预见的因素,由参建各方协商处理;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按合同如期完工,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工程增减或变更后,按投标预算标准(优先)及湖北省2003相关定额计算后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优惠方式结算,但办公楼及室外附属工程优惠比例为15%;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执行。招标文件规定:由于本工程主要为国家项目投入,目前资金尚未到位,需投标单位垫资施工。甲方保证2008年12月底前支付工程款的50%,2009年6月底以前付清应付尾款,否则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甲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扣留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组织进行施工。施工中,由于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不具备育肥栏彩钢板屋面施工资质和技术条件,双方经协商将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发包给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41322.43元,被告后发包给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价款为626700元。2009年3月2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对部分工程施工进行了变更,并增加部分工程量,2009年9月15日,双方对所列增加的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双方因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意见分歧,未能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秭归县支行账户1807072109200053221上的资金500000元,本院次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述账户上的资金500000元(被告上述账户存款不足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日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90192.98元。
同时查明:被告至2010年2月8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639670元,其中含原告购买的彩钢板材料转让给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后,被告代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材料款6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79670元(含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支付陈某工资及材料款9670元)。诉讼中,因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意见分歧,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90192.98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0元。庭审中查明,增加的工程量中增加塑钢窗180个计价款7200元,被告已将该部分工程的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所属分公司委托的供应商,原告同意将该部分工程价款从其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的分支机构秭归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履行,双方对结算发生争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原告所属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意见分歧,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衡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990192.98元,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在增加的工程量中增加塑钢窗180个计价款7200元,被告已将该部分工程的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所属秭归分公司委托的供应商,原告同意将该部分工程价款从其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中扣除,因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在鉴定结论990192.98元的基础上扣减7200元,实际为982992.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579670元,尚欠403322.98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执行,而招标文件规定被告保证2008年12月底前支付工程款的50%,2009年6月底以前付清应付尾款,否则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对所欠工程价款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已逾2年不足3年,可按同期2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2.79%支付利息。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致使不能结算,是因双方的原因造成,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为此开支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被告辩称原告延期170天完成工程,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费170000元以及应承担彩钢板屋面工程的差价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该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进行结算,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祥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欠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403322.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79%支付利息。
二、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支的鉴定费12000元,由秭归县祥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0元,秭归县祥斯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2元,由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华 强
审 判 员 张 国
人民陪审员 龚 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红 艳